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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国X、赵永X、盘种X、赵传X、周显X、何X与李开X、李德X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国X,女

原告赵永X,男

原告盘种X,女

原告赵传X,男

原告周显X,女

法定代理人任国X,女,系赵传X、周显X之母。

原告何X,女

法定代理人何贱X,女,系何X之母。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戴XX,江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江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开X,男

被告李德X,男

委托代理人张X,江华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国X、赵永X、盘种X、赵传X、周显X、何X与被告李开X、李德X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虹、人民陪审员刘岗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平担任记录。原告任国X、何X的法定代理人何贱X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戴XX、刘国江,被告李开X、李德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国X、赵永X、盘种X、赵传X、周显X、何X诉称,2010年元月份,被告李开X、李德X聘请原告任国X等人的亲人周建X等为其砍伐松树。2010年2月2日上午10时左右,周建X在撬松树时,被树冲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李开X、李德X仅支付x元作安葬等费用,其余损失不愿赔偿。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开X、李德X赔偿原告任国X等人因周建X死亡而引起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抢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25元减去已支付x元,还应赔偿x.25元。

原告任国X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已递交以下证据:

1、对李德X的调查笔录,欲证明李德X雇请周建X为其砍伐林木,周建X在做工时死亡;

2、对赵世X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周建X在撬树时受伤及抢救情况;

3、对赵双X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内容同上;

4、调解笔录,欲证明周建X死亡后,本县大圩司法所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5、对杨XX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周建X受伤情况及考虑其死亡原因;

6、结婚证,欲证明任国X与周建X是夫妻关系;

7、离婚协议书,欲证明周建X与何贱X离婚时约定,周建X每月支付何X抚养费100-150元;

8、证明,欲证实周建X的亲人及需要抚养情况;

9、鉴定费、车费等票据,欲证明到广州作笔迹鉴定已花费用共计5642元。

被告李开X、李德X对原告任国X等人递交的证据4、6、7、9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在强迫下作出,已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证据2、3、5有异议,认为证人作假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本县X镇X村委会不知周建X的死因。

被告李开X、李德X辩称,被告李开X、李德X是将砍伐松树一事承包给原告任国X等人的亲人周建X的,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自身伤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周建X死亡原因不明,任国X等人索赔要求太高,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任国X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开X、李德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已递交以下证据:

1、协议,欲证明被告李开X、李德X与周建X已达成砍伐松树合同;

2、领条、欲证明周建X在协议签订后从李德X处预支伙食费2000元;

3、对刘XX的调查笔录,欲证明李德X与周建X达成砍伐松树合同时,刘XX在场并知晓此事;

4、对赵世X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周建X死因不明,另证实赵世X所述内容不客观、真实;

5、对赵双X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内容同上;

6、调解笔录,欲证明周建X死亡后,本县大圩司法所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另证实李德X已支付安葬费x元;

7、领条、欲证明李德X已支付周建X安葬费x元;

8、周XX证明,欲证实李德X与周建X已达成砍伐松树合同,另证实李德X已支付周建X伙食费2000元。

原告任国X等人对被告李开X、李德X递交的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3、8有异议,认为不客观、真实。

庭审后,原告任国X等人申请对被告李开X、李德X递交的协议中乙方处“周建X”签名作笔迹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该协议中“周建X”三字进行笔迹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中广测[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标称日期为“2010年元月17日、立于厂子”的《协议》上落款乙方处“周建X”签名不是周建X本人所写。2、标称日期为“元月17日”的“伙食费”上“周建X”签名不是周建X本人所写。原告任国X等人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无异议,被告李开X、李德X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服,要求重新作笔迹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该协议中“周建X”三字进行笔迹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湘司警院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X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由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供的落款为“2010年元月17日、立于厂子”的《协议》上“乙方”落款处“周建X”暑名字迹不是周建X本人书写形成。2、由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供的标称时间为“元月17日”的字条上“周建X”暑名字迹不是周建X本人书写形成。原告任国X等人对上述文书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无异议,被告李开X、李德X对上述文书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仍不服。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李开X、李德X对原告任国X等人递交的证据4、6、7、9无异议,又任国X等人对李开X、李德X递交的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任国X等人递交的1、2、3、5、8能互相佐证周建X在受李德X雇佣砍伐林木期间死亡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中广测[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湘司警院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X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能互相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李开X、李德X递交的证据1、2、3、8与上述鉴定机构作出的文书鉴定互为矛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以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赵永X,现年77岁,盘种X,现年71岁,共生育8个子女。赵永X、盘种X之子周建X于2004年7月19日与何贱X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何X,现年5岁。2006年5月15日周建X与何贱X在本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何X归女方抚养,周建X每月支付抚养费100-150元,先付2年抚养费3600元。同年12月7日周建X与任国X在河南省南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周显X,现年3岁,遗腹一子赵传X,现5个月。2010年元月初被告李开X、李德X雇请周建X、赵世X为其砍伐松木,双方约定按每天80元支付工资。同年元月17日,周建X、赵世X进山开始务工。同年2月1日,赵双X(又名赵XX)参与到砍树务工之中。次日,周建X、赵世X、赵双X等三人砍倒三株后,赵世X、赵双X坐下休息,周建X一个人到另一冲漕撬松木。大约10分钟,突然听到周建X“哇”的一声叫喊,待赵世X、赵双X赶过去时,周建X已昏迷,身上未见出血痕迹。等赵世X、赵双X将周建X背下山脚时,本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生赶到并发现周建X右手肱骨外露,呼吸、脉搏、心跳、血压均没有,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映消失,在注射肾上腺素无效后宣告周建X已死亡。在本县X镇政府、本县大圩司法所调解下,李德X已支付周建X安葬费x元。因双方对赔偿事项不能达成协议,于是任国X等人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后,任国X等人、李开X、李德X分别申请对李开X、李德X递交的《协议》、“元月17日”的字条中“周建X”签名作笔迹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分别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和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检材中“周建X”三字进行笔迹鉴定,二份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均认定《协议》上落款乙方处“周建X”签名和“元月17日”的字条上“周建X”暑名字迹均不是周建X本人所写。任国X等人为作笔迹鉴定,已花鉴定费、差旅费共计5642元。

另查明,2009年度湖南省范围内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20.87元。

本院认为,原告任国X等人的亲人周建X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致死而酿成诉讼,故本案应定性为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李开X、李德X虽递交《协议》和“元月17日”的字条来辩解其与周建X是承揽合同关系,但二家鉴定机构均鉴定不是周建X本人的签名,故李开X、李德X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周建X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致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李开X、李德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周建X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采取单独行动,违规操作且不注意自身安全,导致自己受伤致死的事故发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可以减轻李开X、李德X的赔偿责任。任国X等人要求李开X、李德X赔偿周建X的抢救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周建X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自己受伤致死的事故发生有过失,且李开X、李德X对周建X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致死无过错,同时考虑到李开X、李德X的实际履行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任国X等人要求李开X、李德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所以本案中,因周建X受伤致死,可以认定的直接损失有:1、周建X的死亡赔偿金4910元/年×20年=x元;2、周建X的安葬费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赵永X、盘种X每人每年应得的生活费4020.87元/年÷8人=502.61元,赵传X、周显X、何X每人每年应得的生活费4020.87元/年÷2人=2010.44元,因上述当事人每年应得的生活费共计502.61元/人×2人+2010.44元/人×3人=7036.54元,明显高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李开X、李德X应支付给被抚养人年均生活费为4020.87元,同时赵永X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年、盘种X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年、赵传X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年、周显X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年、何X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年,所以李开X、李德X应支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020.87元/年×5年(五人)+4020.87元/年×4年(四人)+4020.87元/年×4年(三人)+4020.87元/年×2年×2人÷2人+4020.87元/年×3年÷2人=x.36元,故可认定的总直接损失为x元+x元+x.36元=x.36元。因周建X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自己受伤致死的事故发生有过失,故应当减轻李开X、李德X的赔偿责任,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所以李开X、李德X应当赔偿任国X等人因亲人周建X受伤致死的直接损失x.36元×60%=x.82元。周建X受伤致死,李开X、李德X已支付安葬费x元,应从中抵减,故李开X、李德X还应赔偿任国X等人因亲人周建X受伤致死的上述各项损失为x.82元-x元=x.8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开X、李德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国X、赵永X、盘种X、赵传X、周显X、何X因周建X受伤致死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x.82元。

二、驳回原告任国X、赵永X、盘种X、赵传X、周显X、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86元,鉴定费、差旅费共计5642元由原告任国X、赵永X、盘种X、赵传X、周显X、何X负担3800元,被告李开X、李德X负担5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小青

审判员周虹

人民陪审员刘岗山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事实和损害的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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