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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冯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1955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XX,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63年9月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1970年6月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街X号弘泰文化佳园C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XX,女,公司总部法务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理赔部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冯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郭某某、冯某某,被告安邦保险委托代理人吴X、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6日晚上23时40分原告步行去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女儿送饭,在新乡市X街X街西30米处被郭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豫x号撞击,致使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尾骨脱位,头外伤。原告住院一个月,花费医疗费x.27元,被告只拿出5000元。经卫滨区第二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调解未果。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出院后,伤情并未痊愈,还需进一步后期治疗。综上,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直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7元,误工费9746元,护理费25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6元。因原告脚水肿,保留诉讼权利。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要求医疗费与住院收费单据不符。并且小病大养,滥用贵重药品。要求法院调查。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9755元,没有把各项分清列出。不能一边领着高工资,一边以高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没有合理依据。诉讼费应当双方共同承担。因事故被告修车花费1200元,停运8天损失2400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郭某某的答辩意见同冯某某。

被告安邦保险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合理赔偿。

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将原告撞伤,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组,①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②出院证一份,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9天。未Rv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第三组、①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x.27元。②新乡市牧野区德成诊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处方三份,收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遵医嘱院外治疗花费医疗费2055元。③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一份,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定期复查拍CT片花费600元。第四组、①原告工资证明一份,②原告工资复印件三份,③扣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1720元,误工170天,造成损失9746元。第五组、①护理人员朱XX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②朱XX的误工证明,③朱XX的工资表复印件三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2513.33元。第六组、交通费票据60张,共计300元。

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收据一张,证明事故后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一份。

被告安邦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郭某某、冯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院诊断证明含糊不清。第三、对第三组证据的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合法票据,不认可。对3有异议没有票据,不认可。第四、对第四组证据第1、2有异议,认为工资过高,有造假嫌疑。对证据3无异议。第五、对第五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应提交完税证明。第六、对交通费票有异议,票据于2010年10月1日已换票。

安邦保险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第一、病历第六页的查房医嘱与原告解释矛盾。患者要求出院,对后期治疗不认可。第二、对德成诊所的相关材料,不认可。第三、对检查报告单及证明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第四、对第四、五组证据应补充劳动合同,扣减证明,营业执照,完税证明。第五,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6日晚上23时40分原告在新乡市X街X街西30米处步行时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豫x号(该车车主为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尾骨半脱位可能,头外伤。原告住院29天,花费住院费x.87元,门诊费1072.4元。原告出院诊断为:继续院外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病历显示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要求出院。2011年4月25日,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6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丈夫朱XX。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703元。冯某某在被告安邦保险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冯某某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郭某某系冯某某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人身安全应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障。被告冯某某在安邦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平安保险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x.27元,被告对原告院外治疗的费用及检查费均提出异议。关于院外治疗费:原告非痊愈出院而是自己要求出院,故医嘱为继续院外治疗,但原告不能提供正规发票证明花费,其主张的2055元,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出院后的检查费:原告将票据丢失,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核实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确实在该医院作核磁共振检查,花费600元,且有原告的检查报告单予以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愈出院,原告出院后要求一定的误工费应当采信,但原告主张时间过长,本院酌定为误工时间70天,按每月1703元计算,误工费为3973.67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应按每月800元计算29天,为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29天,为29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伤情并不严重,根据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项目内及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3973.67元,护理费773元,交通费300元。被告郭某某对该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某系冯某某的司机,被告冯某某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外80%的损失。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外的损失为:医疗费330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共计3597.27元,冯某某应承担其中的80%即2877.82元。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多支出的费用在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予以退还。被告郭某某、冯某某辩称其车辆也有损失,但因未及时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3973.67元,护理费77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冯某某承担3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诉讼费550元,除其应承担的250元,尚余30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云

审判员:李孟科

审判员:常远宏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吴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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