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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刘某与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

原告刘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杨某、刘某与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与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1日,我们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将我们的卡特320D挖机1台出租给被告,租期2个月,进出场拖机费由被告支付。我们依约定将挖机租赁给被告,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挖机无法作业,给我们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给我们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某挖机租用台班从2009年7月X号至2009年9月X号费x元,被告已支付x元,限期一年支付余款。后经我们多次催收此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我们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我是受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我系从事职务行为;本案应由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原告租赁费用的民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为从事万州区某土石方开挖工作,于2009年7月11日与原告杨某书面订立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就租赁物、租赁期间、租金及支付方式、操作注意事项等作出约定。嗣后,原、被告准备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当地政府与村民为某些事宜未能协调处理,使原告的挖机不能正常作业,致使双方订立的前述租赁协议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用台班损失费用x元,同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某挖机租用台班从2009年7月X号至2009年9月23日费x元(陆万元整),现已付x元,大写壹万元整,还余x元整(伍万元整),现(限)期一年支付此余款。注:由于因政府与当地村民未协调好,使挖机无法作业的台班损失费。欠款人:张某。2009年9月23日”。原告因向被告催收此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另查明,本案所涉租赁物(卡特320D挖机1台)属于原告刘某、杨某共同共有,二原告对此挖机享有共同经营权。在诉讼中,被告对其前辩称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机械设备租赁协议、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订立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在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因故导致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为此,原、被告通过协商,自愿达成一致协议,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其共同认可的此欠条的约定而明确,被告应当依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债务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对是否支付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因被告未依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被告主张其系受重庆华东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由被告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刘某x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利息从2010年9月24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如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延洪

审判员夏云

代理审判员胡光明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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