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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不服被上诉人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攸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地址:株洲市荷塘区X路。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系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干部。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权利)。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系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干部。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被上诉人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株荷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徐某某原系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8年6月17日原告徐某某以反映强制职工下岗以及原单位领导腐败问题为由,伙同其他10名上访人员聚集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意图能够遇到国家领导人,直接送达举报材料。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出具训诫书,并被送至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经劝返回株洲。训诫书中第四点规定:“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08年11月17日原告徐某某又进京上访,并伙同其他18名上访人员聚集中南海周边,后被送至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经劝返回株洲。2008年12月8日原告徐某某再次进京上访,并伙同其他22名上访人员聚集中南海周边,后又被送至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经劝返回株洲。2008年12月25日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以原告徐某某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受理该案,并将原告徐某某传唤至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接受询问,并电话通知了原告徐某某的家属。原告徐某某在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先后两次所作出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了上述事实,但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2008年12月26日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之规定,对原告徐某某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徐某某未表示进行陈述和申辩,且拒绝签字。同日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作出了株公荷(国)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徐某某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并送至株洲市公安局第二拘留所执行,同时告知其家属。原告徐某某已实际执行行政拘留十天。原告徐某某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09年2月20日向株洲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09年4月27日株洲市公安局作出(2009)株公复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株公荷(国)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为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依法制止和惩处信访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X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人徐某某居住地属株洲市荷塘区辖区。原告人徐某某进京上访事由亦涉及到本辖区的企业,为便于解决纠纷,充分运用法律手段、积极预防、迅速遏制、依法处制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应更为适宜。故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对在本辖区居住、在异地发生违法行为的原告徐某某有权作出处罚裁决。在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不听训诫连续三次进京上访,且未依法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依法提出信访事宜,而是伙同其他上访人员聚集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意图拦截中央领导直接递交信访材料,属在京非正常上访行为,可认定为扰乱中南海周边秩序。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经调查核实后作出的株公荷(国)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2008年12月26日作出的株公荷(国)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认为:1、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处罚从犯,不处罚主犯不合法;2、被上诉人依法无权管辖。3、超过时效处罚违法。4、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治安拘留处罚;5、原审法院纵容被上诉人违法行政行为明显,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答辩称:以徐某某等为首的上访群体分别于2008年6月17日、11月17日、12月8日三次前往北京的中南海周边地区实施非正常上访,屡教不改,我局对徐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严格按照《关于依法处理在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合法裁决,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徐某某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3、株公荷(国)决字(2008)第X号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株公直教字(2009)X号解除拘留证明书;5、株公荷刑传字(2008)第X号传唤通知书;6、摘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释义及法律书制作指南》;7、株公荷(国)行传字(2008)第X号传唤证;8、2009株公复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传唤审批表;6、传唤证;7、被传唤人的家属通知书;8、唐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9、唐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10、唐某某第三次询问笔录;11、徐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12、徐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13、丁建军的询问笔录;14、王维的询问笔录;15、吴德应的询问笔录;16、彭干湘的询问笔录;17、熊建辉的询问笔录;18、关于株洲市湘运集团公司部分下岗职工近期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的介绍;19、训诫书(2008)第x号;20、训诫书(2008)第x号;21、训诫书(2008)第x号;22、非正常上访劝返接回人员通知单;23、非正常集体访送访报告单;24、马家楼分流中心每日值班情况纪录表;25、训诫书;26、非正常集体访送访报告单;27、非正常上访劝返接回人员通知单;28、马家楼分流中心每日值班情况纪录表(下午班);29、非正常上访劝返接回人员通知单;30、马家楼分流中心每日值班情况纪录表(晚班);3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33、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34、关于呈请对株洲市湘运集体公司原职工唐某某、徐某某三次进京非正常上访行政拘留的报告;35、公安部文件公通字(2008)X号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36、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文件湘公通(2008)X号关于印发《关于依法处理在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的通知;37、湖南省公安机关处理信访行政违法行为暂行规定;3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X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无争议,证据3、7、8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徐某某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提供的证据1、2、4、5,证据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公荷(国)决字(2008)第X号、证据6传唤证株公荷(国)行传字(2008)第X号、证据7、31、32、33与徐某某相关的证据部分,证据8、9、10、11、12、13、14、15、16、17、18、19、22、23、24、26、27、28、29、30、34、35、36、37、38其来源真实、合法,充分反映了本案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均予以认定。证据20、21、2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一审所采信的证据无异议,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2008年6月17日,上诉人徐某某在北京市没有信访接待场所的重要地区进行上访,在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被劝返回株洲后,又于同年11月17日和12月8日再次至北京没有信访接待机构的重要区域上访,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系违法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相关规定的行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联合颁布的《关于依法处理在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湘公通[2008]X号)第三条规定:对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中央领导住地及奥运会期间涉奥场所等重点地区初次实施非正常上访,未实施过激行为的,可认定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由公安机关予以登记、训诫。对又实施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再次实施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聚众实施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上诉人徐某某第一次违法上访受到训诫后,又两次违法上访,应属训诫无效。被上诉人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以及《关于依法处理在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对徐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湖南省关于处理涉访违法犯罪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省人员在北京重点地区发生涉访违法行为的,依法由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也可由信访事项涉及地公安机关管辖或者省公安厅指定管辖,故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徐某某提出被上诉人无权管辖,原判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于法相违背,适用法律条款错误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冯迪平

审判员彭巍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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