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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与北京中成大厦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X号CBD国际大厦A座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群,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成大厦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传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方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X号甲天银大厦A西X层。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北京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邓群,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综合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成大厦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大厦公司)、被上诉人北京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投资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成大厦公司在一审起诉称:中成大厦公司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成立于1995年1月20日,综合投资公司是中成大厦公司的股东,持有5%的股权。1995年7月14日,综合投资公司将366万元划拨至中成大厦公司的账户内作为出资款。1995年7月15日,综合投资公司抽回了全部出资款,至今未向中成大厦公司归还。2004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国资委)发布《关于北京国际电力开发投资公司与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合并重组相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综合投资公司与北京国际电力开发投资公司合并重组成立能源投资公司,综合投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能源投资公司继承,并要求综合投资公司尽快办理注销登记。2004年12月8日,能源投资公司成立,综合投资公司的资产全部并入能源投资公司,综合投资公司至今未办理注销,但其2007年底工商某检报告显示其资产总额为零。中成大厦公司认为综合投资公司作为股东,负有向中成大厦公司足额缴纳出资款的义务,能源投资公司应对综合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成大厦公司起诉要求综合投资公司返还出资款366万元,并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1995年7月16日至今的利息,能源投资公司与综合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投资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中成大厦公司起诉的是侵权之诉,其主张的侵权事实发生在1995年,中成大厦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合投资公司不应给付中成大厦公司出资款,理由是综合投资公司投资开发建设了中成大厦,香港永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颖公司)要收购中成大厦,因此设立中成大厦公司,并由综合投资公司作为名义股东,配合永颖公司办理中成大厦的产权转让手续和外销房许可证,这样综合投资公司的中成大厦产权转至中成大厦公司名下,综合投资公司完成了实物投资,之后中成大厦公司向综合投资公司支付了部分转让款,但至今尚欠综合投资公司两千多万元,所以综合投资公司与中成大厦公司之间互负债务,综合投资公司不是中成大厦公司的控股股东,综合投资公司的出资款是中成大厦公司主动返还给综合投资公司的,双方已将债务相互抵消。中成大厦公司历年的年检报告也表明综合投资公司已出资到位。综合投资公司不同意中成大厦公司的诉讼请求。

能源投资公司在一审的答辩意见与综合投资公司一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成大厦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20日,企业类型为合作经营(港资),注册资本880万美元,中成大厦公司1994年11月24日的章程显示合作方及其出资比例为综合投资公司占5%、永颖公司和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公x%。1995年7月14日,综合投资公司给付中成大厦公司出资款366万元。1995年7月15日,中成大厦公司给付综合投资公司366万元。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的中成大厦公司注册资本880万美元,其中综合投资公司以人民币折合44万美元投入,占注册资本的5%;永颖公司出资440万美元的外币现金,占注册资x%;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公司提供人民币折合396万美元,占注册资x!l19A%。

2004年11月18日,北京市国资委发出《关于北京国际电力开发投资公司与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合并重组相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综合投资公司与北京国际电力开发投资公司合并重组成立能源投资公司,综合投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能源投资公司继承,并要求综合投资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手续。2004年12月8日,能源投资公司成立。综合投资公司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定:综合投资公司系中成大厦公司的股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并不得抽逃出资。1995年7月14日,综合投资公司给付中成大厦公司出资款366万元,1995年7月15日,中成大厦公司又给付综合投资公司366万元,是综合投资公司抽逃对中成大厦公司出资的行为,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综合投资公司应立即补足其认缴的出资额。综合投资公司关于中成大厦公司对其负有债务,中成大厦公司给付其366万元,是双方一致认可债务抵销的答辩意见,首先综合投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通知中成大厦公司债务抵销,其次足额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综合投资公司收回366万元出资款,减少了中成大厦公司的实收资本,降低了中成大厦公司的履约偿债能力,损害了他人的利益,综合投资公司对中成大厦公司的出资不能与中成大厦公司对综合投资公司的债务进行抵销。中成大厦公司对综合投资公司的债务应另案解决。公司要求股东补缴出资款,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所以综合投资公司关于中成大厦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合投资公司经有关管理部门决定与其它企业合并成立能源投资公司,综合投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能源投资公司继承,综合投资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现能源投资公司已成立,而综合投资公司尚未注销,所以综合投资公司仍应为补缴出资款的主体,能源投资公司对综合投资公司的补缴出资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中成大厦公司要求综合投资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中成大厦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三百六十六万元。二、北京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条中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北京中成大厦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综合投资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以所谓“公司要求股东补缴出资款,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为由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违法裁判。中成大厦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中成大厦公司负债受让“北京中成大厦”,综合投资公司对中成大厦公司拥有的到期债权远远大于出资款项,符合债务抵消的基本条件。三、中成大厦公司“还验资”行为并未减少中成大厦公司的实收资本,并未影响中成大厦公司履约偿债能力。中成大厦公司历年工商某检报告、公司“资产负债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历次股权转让合同文件和政府批准文件等都证明综合投资公司没有抽逃出资,公司实收资本全部到位,这些证据的效力高于一张“还验资”财物单据的证明效力,这些真实反映中成大厦公司的证据材料与中成大厦公司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综上所述,综合投资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成大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成大厦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本院庭审中答辩称: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款之后,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出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二、关于债务抵消的问题。综合投资公司主张中成大厦公司对其负有巨额债务没有任何依据。股东抽逃出资不能和公司之间的债务相抵消。综上所述,中成大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能源投资公司在本院庭审中的答辩称:同综合投资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中成大厦公司章程、综合投资公司给付中成大厦公司出资款以及中成大厦公司退还综合投资公司出资款的凭证、北京市国资委的通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综合投资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1995年7月14日,综合投资公司给付中成大厦公司出资款366万元,次日,中成大厦公司给付综合投资公司366万元,之后,综合投资公司未将上述款项给付中成大厦公司。综合投资公司主张中成大厦公司给付其366万元,是双方一致认可的债务抵销,但中成大厦公司不认可366万元债务抵销。本院认为,缴纳出资是股东应尽的义务,股东出资不应与公司之间一般的债务进行抵销。综合投资公司抽逃对中成大厦公司的出资,应当补缴。一审法院认定综合投资公司抽逃对中成大厦公司的出资,并判令其补缴出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综合投资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万零六百九十七元,由北京中成大厦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四千六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北京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万六千零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零八十元,由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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