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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市三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四厂、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建筑装饰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市三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市三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装饰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四厂(以下简称采油四厂)、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油田)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和培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会平、代理审判员孙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9月26日、200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阳公司、被告采油四厂、被告中原油田到庭参加了诉讼。2008年12月8日,原告三阳公司撤回对被告采油四厂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阳装饰公司诉称,原告与采油四厂协商,就采油四厂职工食堂改扩建工程、餐厅及娱乐厅等装饰工程、文南宾舍门头、楼梯间、卫生间、套房装饰及电气安装工程的装修施工分别签订三份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分别为x元、x元、x元。在施工过程中,因采油四厂变更工程量,双方于2001年12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三份合同增加工程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三阳装饰公司全面依约履行合同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采油四厂使用至今。但是,在三阳装饰公司向采油四厂交付工程决算后,采油四厂迟迟不予决算,直至2006年7月31日才完成决算。根据工程价款决算,采油四厂尚欠三阳装饰公司工程价款x元,在完成决算后,三阳装饰公司多次催要拖欠的工程款,但采油四厂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采油四厂及中原油田向三阳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

被告中原油田辩称,采油四厂与三阳装饰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公开招标的规定,合同无效,其依据无效合同提出的违约金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工程结算总额经双方认可后,采油四厂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全部交给三阳装饰公司送审,但三阳装饰公司一直怠于行使,造成中原油田没有付款依据不能付款,三阳装饰公司利用合同中的约定获取暴利的诉求不能成立。

中原油田反诉称,三阳装饰公司提交的《中原油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显示,2002年6月18日,中原油田基建处验收意见“同意使用”,超过补充协议规定的竣工时间48天,三阳公司应向中原油田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x.19元;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核定质量等级为“合格”,但按照合同约定,三阳装饰公司达不到优良标准,罚三阳装饰公司总工程款的5%,即x.39元(x.89元×5%);因三阳装饰公司的过错,造成采油四厂不能付款,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三阳装饰公司应偿付中原油田违约金x.39元。综上,三阳装饰公司应向反诉原告中原油田支付违约金x.97元。

反诉被告三阳装饰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严重失实,其请求无证据予以支持,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1年,采油四厂经与三阳装饰公司协商就采油四厂职工食堂改扩建工程、餐厅及娱乐厅等装饰工程、文南宾舍门头、楼梯间、卫生间、套房装饰及电气安装工程的装修施工分别签订三份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分别为x元、x元、x元,总价款为x元。三份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均约定承包方式为总承包方式,开工日期为2001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12月20日,质量等级为优良;工程质量与交工验收:1、三阳装饰公司应按设计图纸要求选用合格的装饰材料,不得以次充好,施工时应严格按照《室内装饰工艺规程》及图纸施工方案和采油四厂要求精心施工;2、工程竣工一月内由三阳装饰公司提出竣工验收通知单,由采油四厂申请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组织对工程进行全面验收。费用由采油四厂承担。验收标准为x-93《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x-95《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3、未经交工验收,而由采油四厂单方面使用者,视为交工验收合格;4、工程质量保修期从竣工之日起计算为360天。在保修期内,由于施工质量造成的返修,一切费用由三阳装饰公司负责。若在使用中人为或天灾造成返修,一切费用由采油四厂负责;付款方式:1、开工后按工程进度分期付进度款,在装饰材料进采油四厂验收合格后,凭验收交接单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进入到形象工程,经验收后凭交接单再付30%,工程完后付工程款10%,验收达到优良标准付清除保修金后的余款。2、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采油四厂在90天内付清余款;违约责任:1、采油四厂不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向三阳装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总额1%的违约金。2、三阳装饰公司延误工期,每逾期一天,向采油四厂支付逾期竣工总价1%的违约金。3、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责任方应偿付总造价部分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奖罚:三阳装饰公司达不到优良标准,罚三阳装饰公司总工程款5%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三阳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01年10月1日开工。2001年12月10日,采油四厂又与三阳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文南宾舍室内装饰工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文南宾舍室内装饰工程于2001年10月1日开工,2002年5月1日竣工,原合同造价256.508万元,工程现场施工过程中采油四厂变更增加工作量,变更及增加工作量金额总计113.2万元,其它执行原合同条款。

工程竣工后,三阳装饰公司于2002年5月15日针对三份合同中的工程量向采油四厂提出验收申请。2002年5月20日,三阳装饰公司将文南宾舍决算送审单报送采油四厂,采油四厂计划科在送审单上签注“2002年5月15日”。2004年11月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采油四厂文南宾舍等装修工程工程量计算书》,2004年11月28日,三阳装饰公司签字盖章予以认可。2005年4月20日,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预算书》,三阳装饰公司签字盖章予以认可。2005年12月13日,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采油四厂文南宾舍装饰工程审核结果》,审核结果为,三阳装饰公司施工部分送审造价为x.93元,审定造价为x.55元,核减x.38元。2006年7月31日,三份工程结算汇总表分别认定:文南宾舍土建结算为x.18元,文南宾舍室内装饰工程、安装工程结算为x.55元,文南宾舍装饰工程增加、室内电气增加结算为x.34元。采油四厂与三阳装饰公司均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或盖章予以认可。根据该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的结算数额,三阳装饰公司主张采油四厂尚欠其工程款x元,采油四厂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三阳装饰工程公司与采油四厂签订的三份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因而三阳装饰公司与采油四厂签订的三份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三阳装饰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于2002年5月15日向采油四厂提出验收申请,2002年6月18日,中原油田质监站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同日,中原油田基建处验收同意使用。根据法释[2004]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于2002年6月18日经验收合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及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确定工程款数额,现原、被告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x元无异议,但被告中原油田提出工程质量未按合同约定达到优良的标准,应罚三阳装饰公司总工程款的5%,即x.39元(x.89元×5%),因该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本院对中原油田的此请求予以支持,此部分款项应从欠付工程款数额中扣除。因此,可认定中原油田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x.61元,被告中原油田应当向三阳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x.61元。关于三阳装饰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数额,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付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其约定明显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因违约金制度意在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惩罚违约方,且被告中原油田在庭审中提出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本院酌定以剩余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原告方损失。因工程于2002年6月18日经验收合格后同意使用,损失的起算日期应当自2002年6月18日为起算日期。原告三阳装饰公司过高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原油田诉求的逾期交工问题,因在施工期间采油四厂增加、变更工程量,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约定将竣工日期延长至2002年5月1日,在工程竣工后三阳公司已于同年5月15日书面提请验收,故被告中原油田提出工程系2002年6月18日竣工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因逾期交工而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濮阳市三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61元及损失(以x.61元为本金,自2002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濮阳市三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x元由原告濮阳市三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x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承担x元,反诉受理费x元由原告濮阳市三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52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和培斋

审判员董会平

代理审判员孙明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晋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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