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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XX诉XX水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义XX,男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X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水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

委托代理人戴XX,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义XX诉被告XX水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艳琼、人民陪审员刘岗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平担任记录。原告义XX,被告XX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XX诉称:被告违反国家《劳动法》、《合同法》的规定,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劳动权利,请法院支持原告以下要求;1、被告XX水电公司违反双方《聘用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自2008年6月至2010年8月期间共27个月没有为原告缴纳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义务;2、被告XX水电公司违反县水利局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XX水轮泵站资产产权转让和职工安置问题的协议》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款之规定,对原告歧视,在2006年11月至2008年6月期间共20个月,没有发放原告应享受的大专学历和专业职称每月100元津贴共计人民币2000元;3、被告应向原告提供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除的代缴的原告8%份额的全部养老保险清单;4、2007年度被告在代缴代扣原告个人承担部分养老金时,财务不清,欠发原告工资1314.6元;5、2008年1—5月被告在代缴代扣原告个人承担部分养老金时,财务不清,欠发原告工资162元;6、被告应发原告2008年6月份13天工资186.7元;7、被告违反协议,没有及时安排原告上岗工作,拖到2006年11月份才安排原告上岗,违反了《关于XX水轮泵站资产产权转让和职工安置问题的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超过一年零四个月。超过的四个月应按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计发工资共计3200元;8、被告的违约,应依据《关于XX水轮泵站资产产权转让和职工安置问题的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按职工月工资标准给予5—10年工资总额的赔偿及补偿,共计x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3元。

原告义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聘用劳动合同,拟证明2005年8月19日至2010年8月18日双方鉴定了劳动合同;2、关于XX水轮泵站资产产权转让和职工安置问题的协议,拟证明被告歧视、违约;3、大专毕业证书,拟证明原告在湖南省零陵地区水利水电学校毕业;4、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拟证明取得水利水电助理工程师;5、工资卡,拟证明工资卡帐号为18-x;6、黄X、莫XX、刘XX、李X、罗X证明,拟证明2008年2月13日至2008年6月13日到厂房工作时间;7、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江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8、报告,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请求要求享受同等学历同等职称待遇。

被告XX水电公司对原告义XX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1、2无异议,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前没有告知被告,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聘请原告为助理工程师;证5对2007年3月工资有异议,是576元,2008年4月份工资有异议,是569元;证6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合;证7无异议;证8有异议,公司没有收到该报告,也不能作证据使用。

被告XX水电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8年6月至2010年8月期间共27个月用工单位应缴的养老保险金份额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8月19日签定了《聘用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用工期间是从2005年8月19日至2010年8月18日止,合同签定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为其安排了工作,核发了工资和交纳了养老保险,但是原告于2008年6月未征得被告同意,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至今没回,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从2008年6月1日起,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因此被告不为其缴纳用工单位养老保险是合法的。2、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大专学历和专业职称每月享受100元津贴共计人民币2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是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没有向被告提出其大专学历和专业职称的相关证书;二是被告也没有聘请原告为助理工程师,从事其专业职称的工作;三是没有政策及法律规定取得大学文凭和专业职称的应每月核发100元津贴的规定;四是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取得大专文凭和专业职称的可领取100元津贴。3、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在原告工资中扣除的代缴的原告8%份额的全部养老保险清单也是不符合规定,被告已按规定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原告自行承担的8%份额,原告完全可以到社保站查询,无需被告提供。4、原告诉称2007年度应发工资9600元,实发工资8271.6元欠发工资1328.4元以及2008年1—5月份应发工资4000元,实发工资3801元欠发工资199元是与事实不相符合的。事实上,2007年度原告应发工资9600元,扣除养老保险每月64元,1—7月份扣责任工资160元,8月份扣责任工资40元,合计1928元,实际核发工资7672元,被告已全部发放其工资,不存在欠发1328.4元的事情。2008年1—5月份原告应发工资是4000元,扣除养老保险1—2月份是每月64元,责任工资每月140元,3—5月份71元,责任工资每月160元,3月份借款89元,合计1180元,实际核发2820元,除应扣的养老保险费、责任工资及借款,其余已全部发放。5、原告诉称2008年6月份工作13天的工资合计346.71元未发也不是事实。因为原告2008年6月份就擅自离岗,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多次打电话要其回来上班,从2008年6月份起原告与公司就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再为原告发工资。6、原告诉称被告违反协议没有及时安排原告上岗,拖了1年零4个月,超过的4个月按照在岗职工每月800元,计发工资3200元并给予5—10年工资总额的赔偿及补偿x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没有违反2005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聘用劳动合同》和2005年5月10日被告与江华县水利局签定《关于XX水轮泵站资产产权转让和职工安置问题的协议》,不存在为其计发4个月工资3200元以及补偿x元的情况。一是200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定的《聘用劳动合同》,合同第7条第2款规定,从签定本合同起,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按江华最低生活标准发放每月132元,原告待岗期间不超过一年,如果一年后安排上岗的,取消试用期直接聘为正式员工,工资待遇按正式员工对待。按照合同约定,不存在按在岗职工每月800元计发工资,而且被告也不存在拖了1年零4个月才安排原告上岗,原告实际上在2005年11月份就上岗了。退一步说就算是原告1年零4个月后才上岗的,原告到现在才提出补偿,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律也不予支持。二是2005年5月10日被告与江华县水利局签定的《关于XX水轮泵站资产产权转让和职工安置问题的协议》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对无故辞退和开除聘用的XX水轮泵站职工,被告方应按职工月工资标准给予5—10年工资总额的赔偿及补偿,被告没有无故辞退和开除原告,而是原告本人不愿在被告处工作,因此其诉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XX水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XX水电有限公司规章制度,拟证明员工私自外出三天以上没有请假按除名处理,扣当月工资;2、义XX工资发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已全额发放原告工资;3、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在2005年11月份就已上岗;4、责任工资退还表,拟证明退原告2008年1-3月份责任工资440元,5、记帐凭证,拟证明退原告2008年4月份责任工资160元。

原告义XX对被告XX水电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1有异议,一直没有公布,也没有发给我们;证2有异议,应以工资卡为准;证3有异议,是从2006年11月开始发的工资201.6元;证4、证5无异议,但没有发足额。

对原告义XX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1、2被告无异议的,本院给予确认;证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没聘请原告从事这项工作,而且双方也没约定原告应每月享受津贴,对这二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5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给予确认;证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7被告无异议的,本院给予确认;证8双方没约定,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XX水电公司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1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给予确认;证2与原告的工资卡数据相吻合,本院给予确认;证3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给予确认;证4、5原告无异议的,本院给予确认。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义XX原系江华瑶族自治县水利局全民合同制职工。2005年5月10日江华瑶族自治县水利局与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X水电有限公司签定了《关于XX水轮泵站资产产权转让和职工安置问题的协议》,原告系需要安置的对象。2005年8月19日原告与XX水电有限公司签定了《聘用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一、劳动期限:自2005年8月19日起到2010年8月18日止,期限为五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协商同意可续签劳动合同。二、劳动报酬:工资发放的原则为;工龄+能力+敬业,工资五年一定,试用期为六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500元,试用期满后,根据各自专长、业务水平、工作业绩定岗位工资。三、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公司按所在地标准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未办医疗保险的公司员工每年可报医药费300元;担任部门负责人者,公司每月给予80元职务津贴,特殊工作岗位或工作任务以外兼职其它工作的,每月给予50元补贴。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从2004年9月起至本合同签字之日止,公司负责发给原告每月生活费100元;2、从签定本合同起,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按江华最低生活标准发放每月132元,原告待岗期不超过一年,如果一年后安排上岗的,取消试用期直接聘为正式员工,工资等待遇按正式员工对待。如果在一年待岗期内,安排上岗的职工所剩时间不足6个月的,试用期按实际时间计算;3、原告的养老保险从2004年9月起由公司负责购买,由原告负责承担自己相应的部分。合同签定后被告在2006年11月份安排原告到其公司上班,在此之前被告每月发给原告生活费132元,并取消了原告的试用期。2007年、2008年原告每月的工资为800元,被告每月按原告工资总额的20%扣发责任工资进行年终考核,为原告代扣代缴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外,其余工资逐月发放给原告,责任工资在年底时无责任事故的,返还给原告。2007年1—12月份被告为原告代扣养老保险每月64元,合计768元,1—7月份扣责任工资每月160元,8月份扣责任工资40元,合计1160元。2008年1—2月份被告为原告代扣养老保险每月64元,扣责任工资每月140元,3—4月份被告为原告代扣养老保险每月71元,扣责任工资每月160元,合计代扣养老保险270元,责任工资600元。责任工资在2008年7月份已全部汇入原告帐号。5月份的工资全额发给了原告。从2008年6月13日起原告因工资福利待遇与被告发生争议未能得到解决便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未在被告公司上班,经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原告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原告自动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停发原告2008年6月份的工资。2010年8月份原告向江华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8月26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9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聘用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008年6月份起原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经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原告仍不愿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不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交纳2008年6月以后的养老保险和按工资总额5—10年进行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虽然有大专学历和专业职称,但没从事这项工作,况且合同也没约定原告应每月享受津贴。被告扣发原告2008年1-4月的责任工资都进行了补发,2007年的责任工资是否补发,原、被告双方都无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原告认为少发工资、津贴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补发工资和享受津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06年11月份才安排原告上岗待岗期间按江华最低生活标准发放工资至少从2008年6月起原告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提出主张,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现在才提出四个月计发工资32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按规定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原告可向社保站查询,不需被告提供清单。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义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义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勇

审判员胡艳琼

人民陪审员刘岗山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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