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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禹州市百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岳世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百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

上诉人吴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禹州市百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隆公司)、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吴某某、张某某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岳世斌,被上诉人百业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原告吴某某与张某某夫妻二人承揽百业隆公司安装电缆等部分零星工程,施工后有百业隆公司第一工程队队长刘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共欠原告x元工程款。2009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x元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提供原告领取工程款的9张收到条共计x元的证据后,原告否认其中的7张收到条计x元为自己书写,并要求鉴定。2009年9月12日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7张收到条中的“张某某”签名字迹,均是张某某书写。2009年12月3日原告撤诉。2010年4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工程款x元,被告提供原告书写的7张收到条,证明该款被告已支付原告。原告不予认可其中的7张收到条为张某某书写。经鉴定,为原告张某某所写。原告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应重新鉴定的证据和理由。该院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吴某某、张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7、2008年刘某某以禹州市百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一队队长的名义,将由其负责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吴某某、张某某施工,2009年元月份经被上诉人刘某某结算还欠x元承包款未支付,经多次催要,刘某某多次百般推脱,最后伪造数张张某某签名的收到条,但事实上张某某并未收到x元。被上诉人一审中出示的7张收条均系伪造,且不符合常理,其中6张均为2008年7月8日,在同一天内领取工程款,不可能出具6张收到条,而正常情况下应出具一张收到条。因此一审对此7张收条草率采信,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二、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一审不应认可。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豫检苑司鉴(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司法鉴定程序实际操作规程,在自由样本数量极少、严重缺乏试验样本的情况下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与客观事实相悖的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不应认可。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以被上诉人不同意重新鉴定为由继续开庭审理。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x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百业隆公司、刘某某一并辩称:百业隆公司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公司把工程交给刘某某,是刘某某与对方发生的承揽关系。原审判决正确,工程款x元有张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为准,一审中有张某某的收到条和几名证人证明张某某领取工程款。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吴某某、张某某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该所出具粤南(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08年1月31日收条落款处“张某某”签名,2008年7月8日的6份收到条收款人处“张某某”签名与张某某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粤南(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张某某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该所出具粤南(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08年1月31日收条落款处“张某某”签名,2008年7月8日的6份收到条收款人处“张某某”签名与张某某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刘某某系百业隆公司工程一队队长,其属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工程款应由百业隆公司支付。依据吴某某、张某某认可的“07年年底”、“2009年”两份收条共计x元,该x元应予扣除,故百业隆公司应支付吴某某、张某某x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能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禹州市百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张某某x元;

三、驳回吴某某、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禹州市百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吴某某、张某某承担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禹州市百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x元,吴某某、张某某承担7060元。上述费用由吴某某、张某某垫付部分,待执行判决时由禹州市百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亚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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