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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邓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朱岱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x

原告王xx与被告邓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卫良担任记录,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岱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1年2月1日13时许,原告王xx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在印塘乡X路段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告邓xx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邓xx驾驶的湘x摩托车未入交强险;事发后,原告先后在邵阳正骨医院、广东四会市新江卫生院等医院接受治疗;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xx的损伤系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目前左膝关节伸0°,屈90°,旋转功能丧失,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0%,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被告仅赔偿了医药费2000多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x.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4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继续治疗费(含取内固定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它开支136元,交通费1740元,合计x.72元。

原告王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资格;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娄公交复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复核结论,用以证明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3、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属X级伤残,鉴定前合理医疗费用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拾个月,继续休治费5000元左右,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择期内固定取出,费用在4000元左右,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叁个月内陪护壹人;

4、邵阳正骨医院、广东四会市新江卫生院等医院接受治疗的医药费收据及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x.6元,鉴定费700元,木拐等136元;

5、原告王xx的车旅费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1740元。

6、原告王xx的病历资料及用药清单,邵阳正骨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用药情况。

7、四合成丰皮革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被告邓xx辩称,被告所骑的摩托车距马路边只有1.7-1.8米,而路面有5.6-6米宽,故对认定书中两车发生碰撞不服;事发地点是会车点,既是弯道,又是交叉道口,原告王xx不鸣喇叭、高速驾驶,当发现有车时紧急刹车,轮胎与地面摩擦留下的黑色刹车印有1.6米长,同时猛打方向盘而产生惯性作用,人被摩托车抛出致使受伤;事故发生在两车相会之后,是由于王xx自己高速驾驶、操作失误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有驾驶证,被告无驾驶证,但驾驶证不应是交通事故的护身符;原告受伤后,被告借钱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救治;勘测事故现场的人有意偏袒原告。因此,此次交通事故是原告王xx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被告邓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理,对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交警部门依程序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证据3,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x.6元、鉴定费70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木拐40元;证据5,对原告开支的车旅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认定600元;证据6,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本院认为误工证明没有原告相应的工资表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未提供其他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其真实性亦不予采信。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和举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1日13时许,原告王xx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在印塘乡X路段,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告邓xx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xx驾驶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与相对来车会车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邓xx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与相对来车会车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被告邓xx提出复核申请,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娄公交复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发后原告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17天,用去门诊医药费102元、住院医药费x.50元、;3月4日至3月17日,原告在四会市新江卫生院用去医疗费共计311.1元;原告的伤情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5日作出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认定原告王xx的损伤属X级伤残,鉴定前合理医疗费用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拾个月,继续休治费5000元左右,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择期内固定取出,费用在4000元左右,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叁个月内陪护壹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因此原告王xx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王xx医疗费x.6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木拐40元;2、继续休治费(含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从2011年2月1日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天5月4日小计93天,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的平均收入计算,因此误工费计算为x元/365天×93天=4056.84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内陪护一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的平均收入计算,因此护理费计算为x元/365天×(17天×2+90天)=5409.1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计算为12元/天×17天=204元;6、残疾赔偿金,4910×20×10=982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600元;故原告王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济损失合计为x.56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xx驾驶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与相对来车会车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向对方向来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邓xx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与相对来车会车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作出娄公交复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复核结论予以维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xx应对原告王xx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面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之规定: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故首先由被告邓石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元,护理费5409.12元,误工费6718.63元,交通费600元,对原告方剩余的损失x.6元,按同等责任负担,再由被告赔偿原告549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xx的经济损失合计x.56元,由被告邓xx赔偿x.26元,余款5496.3元由原告王xx自负,被告邓xx已支付原告王道如2000元,下少x.26元,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625元、被告邓xx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国辉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龙卫良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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