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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陈某乙、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杨某会),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昌,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长垣支公司)、陈某乙、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长垣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杨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某某是财险长垣支公司的职工,2005年10月18日王某某值班,同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为本公司业务勘验完现场后,驾驶豫x号现场勘查车,在长垣县蒲西区长城大道中段路南一餐馆和陈某乙、陈某丙、侯某某等人吃饭、喝酒。酒后,23时许,被告王某某坐在豫x号副驾驶座位,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陈某乙驾驶该车沿长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赵某利家大门口处,将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分别骑乘电动车的杨某某、杨某撞倒后,又撞在路南的房屋上,造成所驾车辆、两辆电动车、房屋等设施不同程度损毁,电动车骑乘人杨某某受重伤,杨某受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2005年10月23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长垣县公安局于2005年10月28日对杨某某的伤情作出长公技法临鉴第(2005-223)号临床法医鉴定书,认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05年10月31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某乙饮酒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牌小轿车,失控驶向非机动车道,其行为是导致该起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新乡市中心医院接受长垣县公安局的申请,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医鉴字第(2006)X号医学鉴定书,认定杨某某①右肱骨远端骨折,右上肢功能部分受限;②胸腰椎骨折并脊髓损伤;③双下肢功能完全丧失;④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右侧胸廓塌陷。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00元。被告陈某乙因犯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并判决被告陈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57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长垣支公司赔偿杨某4380元,被告陈某乙和财险长垣支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财险长垣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新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杨某某为治病自长垣县交警大队支出陈某乙交款6000元,自行支出医疗费x.16元,购买辅助器具支出6588元,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还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此次事故造成杨某某的电动车、身穿衣服损毁,电动车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长价事车估字(2005)X-X-X号鉴定书认定损失价值21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15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品损失、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6元,并保留以后继续治疗的诉权。原告起诉后,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杨某某最终伤残等级为IV级,原告支出鉴定费用600元。另查明,豫x号轿车原车主为长垣县土地局,长垣县土地局转卖于范国栋,范国栋又转卖于张国利,张国利占有期间,该车被盗,财险长垣支公司对张国利予以理赔,后豫x号车被追回,财险长垣支公司实际控制,作为本单位勘验车辆使用,并在该车上喷有“保险理赔”字样。原告杨某某有两女一子、长女李某,X年X月X日出生,长子李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女李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杨某某父亲杨某彬,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其母程香粉,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均居住在长垣县X镇,杨某彬夫妇共有子女八人,均已成年。

一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陈某乙在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造成严重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财险长垣支公司请求追加豫x号原车主长垣县土地局、范国栋、张国利为被告,因财险长垣支公司已将豫x号轿车作为本公司的勘验车辆使用,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占有人,且原告不同意追加,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财险长垣支公司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在车辆值班期间值班人员驾车外出喝酒,对车辆的管理有严重疏漏,由于财险长垣支公司对值班车辆的管理不善,致使与陈某乙的驾车行为结合,造成了损害结果发生,构成共同侵权,财险长垣支公司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与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值班人员,在接公司通知勘验现场结束后,驾车外出喝酒,虽有不妥,但其系值班期间发生事故,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驾驶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被陈某乙追尾撞伤,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因此其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项费用是合理的,医疗费用应为x.16元,购买辅助器具费为6588元,误工费为225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误工损失的证据,其于2005年12月6日出院后,医嘱转下级医院治疗,原告请求按5个月计算误工费合理,每月按450元计算)、护理费为x元(原告因2005年10月19日住院至2005年12月6日住院49天,每天按二人护理,每人每天15元,原告已构成IV伤残,定残后的护理费其请求20年不妥,酌定暂支持5年,按一人护理,每月450元),营养费为490元(按住院49天,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元(按住院49天,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52元(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67.97元,计算20年,因原告构成IV级伤残,且多处伤残x%计算);对交通费用原告提供的有汽车加油票据、出租车票据、过桥过路费票据等,原告请求6957.62元不妥,法院酌定4000元;对住宿费用原告提供的有红珊瑚大酒店的定额发票,其请求5350元不妥,法院酌定2000元;对通讯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费单据,因该项目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对通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长子李某、次女李某不满18周岁,长女李某已满18周岁,对不满18周岁的子女应支持被抚养人抚养费,抚养费为x.06元(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038.02元计算,李某年满16周岁,按2年计算,李某年满14周岁,按4年计算,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原告请求父母的赡养费用,因其父母未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父母的赡养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对物品损失费用,因原告未提供钻戒、耳环系在本次事故中丢失的证据,对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2100元,衣服损失原告请求500元不妥,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用为1250元(含有物品损失评估费150元,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200元,新乡市中心医院鉴定费300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6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财险长垣支公司认为该事故已构成刑事犯罪,不应予以赔偿,因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原告的伤残已构成IV级伤残,对原告的身心健康已造成影响,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x元较高,法院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74元,因原告已支出被告陈某乙交至长垣县交警大队的现金6000元,该款应予扣除,赔偿义务人应该赔偿原告x.74元。原告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起诉权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购买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物品损失费、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4元。被告财险长垣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费用5102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x元,被告财险长垣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3061元。

财险长垣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财险长垣支公司不承担责任;其理由为:1、陈某乙酒后无证驾驶,从王某某手里强行将车钥匙要走,此事故的损害后果由陈某乙驾车造成,应由陈某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是长垣县土地局范国栋、张国利,并非财险长垣支公司的车辆,也不是财险长垣支公司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与财险长垣支公司无关,财险长垣支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由“多因一果”致人损害并非数人共同积极加害,故其责任承担与共同侵权不同,即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或数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因各自行为发生原因竞和导致损害结果,应承担按份责任。

杨某某答辩称,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虽然是长垣县土地管理局,但该车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为财险长垣支公司;且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财险长垣支公司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财险长垣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某乙酒后无证驾车致杨某某重伤,对于由此而给杨某某造成的损害,陈某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的问题。涉案车辆肇事时,其实际占有、使用人是财险长垣支公司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财险长垣支公司之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财险长垣支公司是否应对陈某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对于杨某某的损失,财险长垣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别,而间接结合的数个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直接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

本案陈某乙酒后无证驾车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某作为上诉人的司机,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车辆前排右侧乘坐,虽其否认将事故车辆交由陈某乙驾驶,但其在车内乘坐的行为表示,应视为同意陈某乙驾车。但其事先并未与陈某乙约定由陈某乙故意驾车撞人;其也没有向陈某乙发出驾车撞人指示;陈某乙驾车致杨某某受伤又系陈某乙一人驾车操作所致,并非陈某乙与王某某共同驾车操作所致,王某某同意陈某乙驾车的行为,只是为陈某乙驾车发生事故创造了一个条件,间接结合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陈某乙和王某某应根据其在本案事故发生中的原因力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应以陈某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而财险长垣支公司对其司机王某某安全教育不够,管理不严,虽对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责任,但应承担对其驾驶人员管理教育不力的责任,其可在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内承担50%的责任。财险长垣支公司上诉称其对陈某乙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中的精神损害慰抚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批复,长垣县人民法院以(2006)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陈某乙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罚,判决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故杨某某在本案中对陈某乙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精神,据此,原审判决陈某乙对杨某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本案损失总计x.74元,陈某乙承担60%的责任为x.24元,扣除已付6000元,实际应付x.24元;王某某承担20%为x.75元;财险长垣支公司承担20%为x.75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6)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6)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陈某乙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购买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物品损失费、鉴定费用共计x.24元;四、王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购买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物品损失费、鉴定费用共计x.75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购买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物品损失费、鉴定费用共计x.75元;六、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费用5102元,合计x元,由陈某乙负担8572.2元,王某某负担3673.8元,杨某某负担30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陈某乙负担5102.5元,王某某负担3061.5元,杨某某负担2041元。为简便结算手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陈某乙、王某某、杨某某向其结清。

申请人杨某某申诉称:1、二审判决否定财险长垣支公司对陈某乙的赔偿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伤害后果是财险长垣支公司和陈某乙的共同过失结合在一起造成的,依照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财险长垣支公司应对陈某乙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在采用司法解释时只讲王某某同意陈某乙驾车的行为为发生事故创造了一个条件,间接造成事故的发生。不讲财险长垣支公司对车辆管理不善,致使与陈某乙的驾车行为结合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二审法院因此得出财险长垣支公司对陈某乙的赔偿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2、申请人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二审法院所谓的依据是2007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申请人既不是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是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而是单独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因此本案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二审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该批复中的情况。3、二审判决漏项,即认定财险长垣支公司不应对陈某乙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但判决主文却只字不提,因此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财险长垣支公司对陈某乙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申请人精神抚慰金x元。

被申请人财险长垣支公司辩称:1、财险长垣支公司对杨某某不构成侵权,王某某在吃饭喝酒后将车交给陈某乙,陈某乙将车开走,应认定为借用行为,应由事故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2、王某某与财险长垣支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王某某将车钥匙交给陈某乙,不是财险长垣支公司的授权行为,因此财险长垣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中财险长垣支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因此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请求维持二审法院判决。

被申请人王某某辩称:发生事故那天王某某正在值班,通过朋友关系和陈某乙一起吃饭,有证人证明王某某没有将车钥匙交给陈某乙。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财险长垣支公司应否对陈某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问题。2005年10月18日,王某某在值班期间为本公司业务勘验完现场后,驾驶现场勘查车到餐馆和陈某乙等人吃饭喝酒。酒后,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陈某乙驾驶该车沿长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期间被告王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位,至赵某利家大门口处时,将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分别骑乘电动车的杨某某、杨某撞伤。由该事实可以认定王某某对陈某乙的驾驶行为采取了放任态度,即可以认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对车辆的管理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王某某在履行管理该现场勘查车的职务行为时是存在过失的,因此作为王某某履行职务行为承担者的财险长垣支公司应对陈某乙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人杨某某主张财险长垣支公司应对陈某乙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申请再审人杨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3日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3年7月15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也指明,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这两个规范性文件的精神,对于杨某某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又提起的民事诉讼,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应当支持。二审驳回杨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长垣县人民法院(2006)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乙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购买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物品损失费、鉴定费用共计x.74元。被告财险长垣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费用5102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x元,被告财险长垣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32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负担8164元,杨某某负担20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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