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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门某某义务帮工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与刘某甲系父子关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单保刚,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门某某,男,1956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门某某义务帮工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9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8年9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三十日内。2008年11月5日被告刘某甲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4月29日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因被告刘某乙在外务工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向被告刘某乙公告送达开庭传票。2009年7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告刘某甲以及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单保刚,被告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效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月29日,被告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结婚,让原告帮忙去林七乡娶亲。回来的路上被告门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违章驶入道路左侧,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采取哄骗手段,在原告不知情下,签了一份协议,由被告刘某甲负责看病的医疗费。协议签定后被告刘某甲单方撕毁协议,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就不再支付医疗费。经法医签定原告构成三级伤残。综上述,被告门某某的车辆为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办事,因其车辆违章行驶将原告碰伤,被告刘某甲又单方撕毁协议,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负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费用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责。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辨称:第一,原告张某某的病情是否由交通事故引起,因果关系不明。事发当天,由于前一天下了雪,车辆行驶缓慢,被告门某某操作失当,车子失控,与一昌河车碰撞,当时原告看不出外伤,还下车与司机看了损坏情况,之后原告才说有点头晕,被送到医院。原告没受到碰撞,其病情是否与事故有关,希法院查明;第二,既然原告诉状称其损害是由交通事故引起,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驾驶人,没任何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目前被告刘某甲已为张某某支付了医疗费数万元。经三方协商已达成协议,协议第一项明确约定,张某某的医疗费由刘某甲给付,刘某甲已履行了义务,因此原告再列刘某甲、刘某乙为被告与法无据。

被告门某某辨称:2008年1月29日,被告刘某甲的儿子结婚,请被告门某某驾车娶亲。刘某甲没有给付用车钱,也没有给车加油。当天雨雪天气,路滑难行,回来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因为都是为刘某甲帮忙娶媳妇,为了保证为张某某治伤,2008年2月28日,三方达成协议,约定张某某的一切医疗费都由刘某甲负担,不再要求交警处理,门某某的车损及对方车损都由门某某负责。签订协议后,门某某按约定自己花钱修车并赔偿了对方的车损,刘某甲给付了张某某的医疗费,三方都按约定履行了协议。张某某诉称,采取哄骗的手段,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一份协议,是他不尊重事实,他不但明知,而且同意,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协议接受了刘某甲给付的医疗费。门某某也按约赔偿了对方车辆损失,原告起诉要求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要求门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被告诉辨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受损失是否应按协议赔偿,双方对该焦点无异议。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协议书1份,证明2008年1月29日原告乘门某某驾驶的车辆为刘某乙娶妻而受伤。原告对协议中的受伤过程无异议,对其它内容有异议。签协议时,原告神志不清,所签协议违法,只约定了医疗费而不包括护理、误工等费用。门某某应提供安全环境,但其驶入左侧,所以,门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刘某甲、刘某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组X,民权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2008年1月29日上午12点入院,2008年4月25日出院,并证明伤情;2,商丘庄周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经治疗落下后遗症,是三级伤残;第三组X,2008年4月22日民权县人民医院单据1张计54元;2,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单据16张计款3097.63元;3,原告在河南中医学院保健公司发票1张计款190元;4,九州通药品发票1张计款30元;5,租房单据1张计款100元;6,城关伏庄诊所医疗费2张计款700元;7,野岗彭庙卫生所夏X证明1份,证明花费2700元;8,交通费单据10张计297元;9,2008年4月21日民权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份;10,河南商丘庄周财务收费500元;11,住院证明1份。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制件)1份;2,对门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3,刘某甲给原告花费票据1张,证明花费9189.69元;4,民权县人民医院收费清单(2008年1月20日至2月14日)计款7993.98元,以上证明发生事故时,双方乘车碰撞轻微,当时原告无症状,协议时原告神志清醒,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协议,刘某甲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

被告门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和门某某应刘某甲要求去迎亲,因路滑造成另一车碰上门某某的车辆,门某某无过错。门某某与刘某甲之间为义务帮工关系,按协议约定,门某某承担了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即协议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仅认可前半部,否认后半部分的理由不成立。协议是在交警队达成,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医疗费就是医疗费,不包括护理费等其它费用。被告刘某甲已支付了x多元医疗费,其它费用如护理费、误工费等原告已放弃。仅要求医疗费,再刘某甲、刘某乙为被告不适格。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病历与本案无关,许多是刘某甲支付的医疗费,病历没显示原告受伤症状,车辆碰撞当时原告没出现异常。对鉴定书有异议,按标准应为评定书,而不应是意见书,意见只是参考,违背相关规定,且鉴定机构所写仅为鉴定意见,没有评定鉴定。鉴定没说明鉴定三级的来历,附注部分也证明鉴定意见只是根据病历及家属陈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关于原告第三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1原告在2008年4月21日出院,但该费用产生在2008年4月22日至25日,原告无病历及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治的什么病;证据2河南中医学院的16张单据应结合病历,原告只提交报销单据,不知道治的什么伤,什么病,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3河南中医学院保健公司发票,显示购买吊带,原告所需用药,应由医院证明印证,原告无证明私自购买,不能证明用于原告本人;证据4中30元西药费姓名为张学芝;证据5租房收据属伪证,时间为2008年4月23日,原告所交第三组第1份证据与该证据相矛盾,无印章及交款人姓名,来历不明;证据6城关伏庄诊所两份单子,用药无病历,无正式发票,是假证据;证据7彭庙卫生所夏建单子两张,无印章及发票,异议理由同上;证据9出院证明1份,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诊断结果未能说明外伤造成的原因;证据10鉴定费用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住院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4月21日出院,刘某甲支付了费用,但显示了用担架抬,病情不稳定,诊断结果与其它证明不一致。

被告门某某对原告第一组证据内容形式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签协议时神志清醒,事发在2008年1月29日,签协议时在2月28日,原、被告三方都签了字。按协议约定原告不应再要求其它请求,协议第一条已明确二被告的责任,第二条约定门某某的责任,三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认为自己有过错,不要求刘某甲承担其它费用,现违背约定,原告请求应不予支持;客运合同不存在,门某某不搞运输,是义务帮工,要求门某某赔偿与法无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第一点异议与被告刘某甲的相同,对司法鉴定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没通知被告方,鉴定人在场人为原告代理人,有假的可能;鉴定委托事项违背事实,民权县医院的病历第一页所写半小时前原告坐车时不慎撞击头部,但鉴定时写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司法鉴定没经过仪器检测,也无专家临床检查,所以,评定三级伤残无医学依据。鉴定结论与原告不慎坐车撞击头部还是与雪雨路滑哪种情况有关,没有分析,结论与门某某驾车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第1份证据不能作赔偿依据,2008年4月23日的租房收据不能采信,原告在民权县医院出院是2008年4月21日,4月22日至4月25日住院原因不明,4月23日租房时间与2008年4月22日民权县人民医院54元的单据相矛盾,因而租房收据形式不合法,不能采信。16张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单据及肩吊带单据,九州通药房单据不能作赔偿依据,转院应有民权县医院证明准许,证据6及证据7即伏庄和彭庙诊所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无诊断证明,无用药价格,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住院证有异议,认为没有住院手续,与租房票据相矛盾,不应采信。

原告对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协议内容,一部分认可,一部分不认可;证据X门某某作为当事人,其陈述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依据;证据3、4认为两份医疗单据中有原告的100元,且应为9189.69元,其另一张7993.98元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门某某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只处理了医疗费,刘某甲只支付了一部分其余未支付,伤残费等协议未显示,原告也没放弃索赔,冰雪路滑,门某某应保证原告安全,路不适合行驶而行驶,其有过错。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体现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甲、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密切关联,故应当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第二组证据1即民权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入院时间2008年1月29日,出院日期2008年4月25日,形式合法,双方对内容无异议,故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2即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刘某甲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为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有效的否定证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第三组证据2包括16张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某收费单据,形式合法,可以作为张某某就医花费的有效证据;原告第三组证据3显示为张某某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杏林保健品公司购买的价值190元的肩吊带,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中显示的物品为张某某疗病所需,可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第三组证据4显示客户名称为张学芝,在郑州九州通大药房有限公司工人新村药店购西药价值30元,未能证明为张某某所购买,故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第三组证据5即2008年4月23日交房款100元,而2008年4月23日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第三组证据6包括两张城关伏庄诊所的处方笺及证据7野岗彭庙卫生所两张清单(圆珠笔书写)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第三组证据8交通费单据10张,包括3张出租车票7张长途客运票,张某某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另加1人陪护,长途客运票往返应为4张,故交通费单据依法应支持4张,出租车票3张计22元,基本合理,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9即出院证,所记载出院时间为2008年4月21日,与已确认的有效证据相矛盾,故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10即鉴定费,非专用票据,形式不合法,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形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以及被告门某某提交的证据相同,均是协议书复印件,三方认可,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证据;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提交的证据2内容中证明了原告在娶亲途中碰住头部后住院治疗的事实,与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提交的证据3、4证明了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单据(包括原告的100元)及费用明细清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双方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29日被告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结婚,刘某甲让原告张某某帮忙去林七乡娶亲,门某某也被要求帮忙。返回途中,因冰雪难行,被告门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迎面而来的车辆发生碰撞,张某某坐在门某某驾驶的车辆内,张某某头部碰伤,继而头晕。随即住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86天,花去医疗费(9189.69+7993.x%x.67元(其中有原告100元),被告刘某甲支付x.67元。原告2009年4月25日出院后到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某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3097.6元,购买肩吊带价值190元,原告往返郑州民权支出交通费142元。2008年2月28日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甲、门某某在交警队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2008年1月29日上午龙塘镇X村刘某甲的儿子结婚,借用朋友门某某豫x面包车为其办事,当车行驶到任庄大桥时,由于冰雪路滑,车辆驶入左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张某某(与刘某甲是邻居)受伤,车辆损坏。此事经各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张某某的一切医疗费用,都由刘某甲给付,不再要求交警队处理;2,门某某豫x号车损及对方车损都由门某某负责;3,此事立字为据,各方不得反悔。经司法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要原告张某某帮忙娶亲,张某某帮忙为原告娶亲,双方构成义务帮工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为刘某甲义务帮工,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请求被告刘某甲赔偿医疗费损失,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双方在事发后对事故处理达成了协议,约定被告刘某甲负担张某某的一切医疗费用,车辆损失由门某某负担。该协议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为有效协议。按协议约定刘某甲应赔偿原告的一切医疗费用,所谓一切医疗费用应为患者在临床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的总称,一般包括挂号费、诊查费、医药费、住院费、护理费、手术费、辅助治疗费、其他处置费等,所以,原告诉状中要求被告负担的除医疗费之外的误工费、护理费(该护理费为护理病人的护理人的费用,与以上所述医疗费用中包括的护理费含义不同)、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医疗费用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上除医疗费之外的各项费用超出协议约定,与法无据,且大部分没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所购买肩吊带190元,为辅助治疗所需,被告应予赔偿;被告门某某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且门某某同为义务帮工人,故原告请求被告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与原告张某某间不存在直接的帮工关系,故被告刘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庭审中所述被告已支付的9189.69元中有原告垫付的100元,原告认可,故应扣除,该100元应由被告刘某甲给付原告。原告目前虽没康复,但以后发生的医疗费可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3441.6元(包括民权县医院54元+民权县医院原告垫付100元+肩吊带190元+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3097.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全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李献荣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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