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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邮政局与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公司清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邮政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华,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浩程,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安定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商海律师事务所主任助理,住(略)。

上诉人杭州市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土畜产公司)公司清算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邮政局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土畜产公司下属企业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因欠杭州市邮政局邮资费x.30元,杭州市邮政局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2年11月12日向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发出“(2002)上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支付令生效后,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未支付,故杭州市邮政局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故杭州市邮政局起诉要求土畜产公司承担清算责任。后经调解,土畜产公司承诺于2008年12月20日前对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清算完毕,诉讼费35元由土畜产公司负担。但以上清算期限届满后,土畜产公司仍未履行清算义务。由于土畜产公司拒不履行清算义务,造成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的资产下落不明,使杭州市邮政局本应受偿的合法债权得不到受偿,故起诉要求土畜产公司赔偿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所欠杭州市邮政局的邮资费x.30元、执行费5113元、清算案件的诉讼费35元;要求土畜产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3年7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的履行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要求土畜产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杭州市邮政局诉讼所支出的交通、食宿等费用。

土畜产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杭州市邮政局所述土畜产公司在清算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清算义务不符合事实。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歇业之后每年都有正常的年检,而且土畜产公司已经在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对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进行清算,并在法律规定的清算日期之前已经向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所在地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以破产的形式对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进行清算,所以土畜产公司在清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杭州市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系土畜产公司投资成立的国有企业。2002年,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欠杭州市邮政局邮资费x.30元。2007年2月26日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2月27日,杭州市邮政局起诉要求土畜产公司承担清算责任。后经调解,土畜产公司承诺于2008年12月20日前对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清算完毕,诉讼费35元由土畜产公司负担。2008年11月10日,土畜产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出具立案受理民事裁定书,并于2009年1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债权人申报债权及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公告。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土畜产公司作为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的投资人,在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依法对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土畜产公司虽未按承诺于2008年12月20日前对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清算完毕,但土畜产公司在2008年12月16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也是履行清算义务的一种方式。杭州市邮政局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土畜产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应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因杭州市邮政局未提供土畜产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证据,现杭州市邮政局起诉要求土畜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驳回杭州市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杭州市邮政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公司股东作为公司出资人,享有对公司资产、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等知情决定权;在公司解散后,依据清算责任的立法规定,负有妥善保管公司资产,避免贬值、流失,追索公司债权,依法定程序处置公司资产的权利和义务,是公司资产、帐册的实际掌管者。相反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利害关系人,无权介入公司的内部管理,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手段。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是具有1000万元注册资本的公司,该公司在杭州消失多年,土畜产公司作为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的全资股东,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资产的占有、支配、处置权全在土畜产公司的掌控中,土畜产公司欲以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未导致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为由抗辩,应提供其资产未流失的证据。二、尽管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不合法,但杭州市邮政局还是针对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进一步查明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在歇业前最后一次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的资产负债表显示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尚有流动资产4612万元,固定资产320万元,资产总计为4932万元;而到2009年1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仅剩流动资产x元,股权投资400万元,固定资产x元,资产总计x元,资产流失x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土畜产公司赔偿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所欠邮资费x.30元、执行费3113元、清算之诉受理费3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土畜产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杭州市邮政局提供的调解书、土畜产公司提供的破产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公告及杭州市邮政局、土畜产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土畜产公司作为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的投资人,曾在一审法院与杭州市邮政局达成调解,确定土畜产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前对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清算完毕,后虽土畜产公司未在2008年12月20日前对中土畜浙江进出口公司清算完毕,但土畜产公司已在此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属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一种行为,现杭州市邮政局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土畜产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证据,为此对于杭州市邮政局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八元,由杭州市邮政局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三十五元,由杭州市邮政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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