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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与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山里辛庄村经济合作社、顺义区龙湾屯镇山里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何某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双兴小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丙,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顺义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乃龙,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义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顺义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乃龙,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村民,住(略)。

上诉人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顺义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原审第三人何某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石东参加的合议庭,后于2009年12月1日更换为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石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杜某甲系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以下简称山里辛庄村)村民。1999年4月17日,杜某甲与经济合作社签订了1份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书约定杜某甲承包经济合作社所有的大瓦峪果园,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共10年。2008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书期满前,杜某甲曾多次与经济合作社及村委会协商,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二轮承包果园。经济合作社和村委会向杜某甲出示了2009年由顺义区X镇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管理站)制作的顺义区X村果园租赁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范本1份,该合同书将果园的承包期限规定为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共5年,且将果园的承包面积扩大到29亩多,而这其中包括根本不能种植经营的山沟面积,并且提高了承包费用。此外,该合同书还有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侵犯承包方合法权益的条款。对此霸王合同,杜某甲当然不能接受,并要求经济合作社及村委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或删除非法发包条款,但这些合法要求遭到经济合作社及村委会的无理拒绝。2009年6月9日、13日、23日,村委会分3次向杜某甲发出了终止承包合同书及确定将涉案果园另行发包给山里辛庄村村民何某丁的通知。为此,杜某甲曾多次向乡镇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经济合作社及村委会违法另行发包涉案果园问题,但至今未有任何某果。杜某甲认为,经济合作社、村委会将杜某甲承包的涉案果园收回,打乱重新发包,不落实二轮承包政策,缩短土地承包期,提高承包费,变相增加农民负担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杜某甲在与经济合作社、村委会协商遭拒的情况下,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经济合作社、村X村民何某丁签订的合同书无效;2、判令经济合作社、村委会向杜某甲返还承包果园;3、判令经济合作社、村委会将果园承包期限延长20年;4、诉讼费由经济合作社、村委会负担。

经济合作社及村委会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经济合作社及村委会与杜某甲于1999年4月1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已经期满。承包合同书期满后,经济合作社及村委会通知杜某甲行使优先承包权,但杜某甲坚持自己的意见,拒绝签订承包合同书,放弃了优先承包权。在此情况下,经济合作社才以抓阄方式将涉案土地另行发包给何某丁。经济合作社与何某丁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且签订合同书后何某丁已开始实际经营,杜某甲要求返还果园客观上已不可能,故不同意杜某甲的诉讼请求。

何某丁在一审中述称:2008年底,杜某甲承包大瓦峪果园承包合同书到期,村委会本着杜某甲有优先权的原则,多次与杜某甲洽商下一轮承包问题,但杜某甲都以各种理由拒签承包合同书。杜某甲不接受村委会的发包条件,不签订承包合同书,实际上放弃了承包经营权。在此情况下,何某丁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杜某甲没有续签合同,再经营大瓦峪果园没有道理。不同意杜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4月17日,经济合作社与杜某甲签订了1份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项目为果园,数量以水流域面积为准,南至村机务队后;承包期限为10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为4500元,分两次交纳,每年1月1日交纳2250元,7月1日交纳2250元;合同期满,经济合作社无偿收回所有土地和树木;果树更新,由杜某甲申报,经费自负;合同期满,杜某甲有优先承包权,价格另议;此前杜某甲与经济合作社于1994年12月底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由于果树老化、品种杂、价格低,合同执行到1998年底,杜某甲向经济合作社提出要求调整合同指标,经济合作社研究并与杜某甲协商,议定承包费为年交4500元,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故此原合同终止。承包合同书签订后,杜某甲继续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土地。

2009年3月28日,村委会召开山里辛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大会,确定了新的承包方案。后村委会根据新的承包方案制作了合同书文本,并将合同书文本送达杜某甲,向杜某甲说明其享有优先承包权。杜某甲对新的承包方案提出异议,拒绝按合同书文本内容续签合同。因杜某甲拒签合同书,村委会于2009年6月11日再次召开了山里辛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大会,决定按新的承包方案向村民发包。后村X村民公布了新的承包方案,并于2009年6月12日以村民自愿抓阄的方式另行组织了发包,最终确定何某丁为新的承包人。2009年7月27日,经济合作社与何某丁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何某丁承租经济合作社果树地29.73亩;土地用途为种植果树;承包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共5年;承包费为每年5000元;每年的1月31日前交齐当年的承包费;何某丁不按期交纳租赁费,逾期30天后,属于何某丁违约,视同何某丁自愿放弃承包关系。何某丁在承包地上投资的一切地上物在30日内自行处理并恢复土地原貌,逾期所投资的一切地上物将无偿归经济合作社所有,且经济合作社不予以任何某式的经济补偿和赔偿;合同期满,何某丁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续租权,否则何某丁在承租地上形成的一切地上物无条件在30天内自行处理恢复土地原貌,否则无偿归经济合作社所有,经济合作社不予以任何某偿和赔偿。该合同书与村委会向杜某甲送达的合同书文本相比较,增加了何某丁享有优先续租权的约定,另合同书文本注明的承包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他内容均一致。一审诉讼中,何某丁表示,优先续租权是与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书时,其要求增加的条款,对此,经济合作社及村委会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何某丁已于2009年6月13日开始经营涉案果园。一审诉讼中,经济合作社、村委会与杜某甲对新的承包方案确定的承包范围与1999年4月17日经济合作社与杜某甲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确定的承包范围是否一致存在争议,经济合作社及村委会主张承包范围一致,杜某甲予以否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杜某甲与经济合作社于1999年4月1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承包合同书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包合同书中对承包期限有明确规定,现承包合同书履行已到期,杜某甲要求延长承包期限20年,因双方之间承包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家庭方式承包经营土地以外其他方式的承包,承包期限应以双方约定为准,故杜某甲要求延长承包期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承包合同书期满后,经济合作社及村委会在确定新的发包方案后,按照承包合同书约定赋予了杜某甲优先承包权,杜某甲拒绝签订合同书,应视为杜某甲放弃了继续承包的权利,在此情况下,经济合作社及村委会有权在同等条件下另行发包土地。因此,经济合作社与何某丁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何某丁在取得承包权后,有权进行实际经营。杜某甲要求确定该合同书无效以及要求返还承包果园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某甲的诉讼请求。

杜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杜某甲系山里辛庄村村民,1999年4月17日与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杜某甲承包经济合作社所有的大瓦峪果园,承包期自1999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共10年;2008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书期满前,杜某甲曾多次与经济合作社、村委会协商,要求继续承包果园,经济合作社、村委会向杜某甲出具了1份合同书范本,变更了杜某甲原承包果园的面积,加入了实际不能作为种植经营之用的山沟面积,并且提高了承包费用,变相加重了杜某甲承包土地的负担,最终经济合作社、村委会将杜某甲承包的涉案果园收回,与何某丁签订合同书,杜某甲认为经济合作社、村委会打乱重新发包,不落实二轮承包政策,缩短土地承包期,提高承包费,变相增加农民负担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经济合作社、村委会与何某丁签订的合同书无效,经济合作社、村委会向杜某甲返还果园及延长承包合同书20年,赔偿杜某甲因不能承包果园而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用由经济合作社、村委会承担。

经济合作社、村委会、何某丁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书、合同书、村委会通知、山里辛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大会决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杜某甲与经济合作社于1999年4月1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同时由于杜某甲对经济合作社、村委会新的承包方案持有异议并未最终签订新的合同书,为此在同等条件下经济合作社、村委会有权另行再行发包,杜某甲起诉要求判令经济合作社、村委会与何某丁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和经济合作社、村委会向杜某甲返还承包果园及判令经济合作社、村委会将果园承包期限延长20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杜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杜某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杜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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