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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乙、丁某丙、岳某某、龙某丁、田某某、郑某某、朱某某、米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男,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中专文化,湖南美联通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通公司)吉首维护站花垣分站维护员,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中专文化,湖南美联通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吉首维护站工作人员,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2010年8月24日依法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初中文化,湖南美联通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吉首维护站工作人员,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2010年8月27日依法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初中文化,湖南美联通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吉首维护站花垣分站维护员,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小学文化,湖南美联通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吉首维护站花垣分站司机,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花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2010年9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初中文化,湖南美联通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吉首维护站花垣分站司机,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2010年7月20日依法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初中文化,湖南美联通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吉首维护站司机,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2010年9月6日依法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某县人,初中文化,湖南美联通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吉首维护站工作人员,住(略)。因涉嫌盗窃罪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0年8月24日依法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花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乙、丁某丙、岳某某、龙某丁、田某某、郑某某、朱某某、米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甲、石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石某乙、丁某丙及黄某、龙某志(二人另案处理)四人在吉首市X镇一地名叫“阿洛”电信基站被盗后抢修时,黄某提出盗窃基站内的蓄电池。于是四人将基站内的一组(24个)300安时的深圳发达蓄电池盗走进行变卖,所得赃款3000余元四人平分。经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格为x元。

2、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石某乙伙同龙某志二人相邀驾车以检修为由雇请四个民工再次窜至吉首市X镇“阿洛”电信基站。将一组(24个)300安时深圳发达蓄电池盗走,运至湘西州人民医院附近被告人杨某甲所经营的废旧收购店销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格为x元。

3、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石某乙邀约龙某志二人驾车窜至吉首市乾州新区X村电信基站。二人将该基站内的四根型号为70平方毫米某电池线(每根长5米)、一根型号为70平方毫米某4米某工作地线、一根型号为50平方毫米某5米某保护地线、一根型号为70平方毫米某4米某防雷地线及部分小铜线盗走。随后二人将赃物运至湘西州人民医院附近被告人杨某甲所经营的废旧收购店销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池线、工作地线、保护地线、防雷地线价格为976元。

4、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乙、岳某某、丁某丙、黄某在吉首市X排联通基站被盗后,对基站检修,检修中发现被盗基站附近有没有被盗走的蓄电池。被告人石某乙、岳某某、丁某丙、黄某便产生对这些蓄电池偷走拿去变卖的想法,由岳某某带人将一组(24个)500安时长沙丰日蓄电池私自变卖,销赃至吉首市光明桥废旧收购店。被告人岳某某、丁某丙每人分得1000余元,石某乙、黄某每人分得500元。经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格为x元。

5、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石某乙、龙某志、杨某龙(另案处理)三人驾车前往花垣县X乡电信基站,将基站内的四根型号为70平方毫米某电池线(每根长5米)、一根型号为70平方毫米某工作地线(长4米)、一根型号为50平方毫米某保护地线(长5米)及接地铜牌盗走。运至湘西州人民医院附近被告人杨某甲所经营的废旧收购店销赃,并将所得赃款平分。经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池线、工作地线、保护地线、接地铜牌盗价格为1134元。

6、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石某乙伙同龙某志、杨某龙某人驾车前往花垣县X乡电信基站,将基站内二组(48个)深圳发达蓄电池盗走。运至湘西州人民医院附近被告人杨某甲所经营的废旧收购店销赃,得赃款5000元。经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格为x元。

7、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乙伙同杨某龙、龙某志三人驾车窜至古丈县牛角山电信基站。三人将基站内一组(24个)华达牌500安时蓄电池、一根型号为50平方毫米,长6米某电池线盗走,运至湘西州人民医院附近被告人杨某甲所经营的废旧收购店销赃,得赃款4000余元。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发达牌蓄电池价格为x元。

8、2010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石某乙邀约朱某某、米某、梁先兵(另案处理),四人驾车窜至龙某县X镇岩冲电信基站,盗得基站内四根型号为70平方毫米(每根长5米)的电池线、一根型号为70平方毫米(长4米)的工作地线、一根型号为50平方毫米(长5米)的保护地线、一根型号为70平方毫米(长5米)的防雷地线及部分小铜线和接地铜牌。尔后,四人又窜至保靖县X镇电信基站,盗得基站内四根一根型号为70平方毫米(每根长5米)的电池线、一根型号为70平方毫米(长4米)的工作地线、一根型号为50平方毫米(长5米)的保护地线、一根型号为70平方毫米(长5米)的防雷地线及部分小铜线。随后,四人将所盗物品运至陈仕交、杨某庚经营的废旧收购店销赃,并将所得赃款2000余元四人平分。经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里耶镇岩冲、保靖野竹坪电信基站被盗电池线、工作地线、保护地线价格为1415元。

9、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乙邀约田某某、龙某丁、石某己(已行政处罚)四人窜至吉卫镇X村联通基站,由石某乙、龙某丁、石某己进入基站,田某某在外接应,盗得三根(每根长25米)备用馈线。随后,四人将盗得馈线运至陈仕交、杨某庚经营废旧收购店销赃。经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馈线价值为871元。

10、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乙、田某某、龙某丁某车窜至花垣县X镇派出所后山电信、联通共用基站进行盗窃。由石某乙、龙某丁某塔,田某某在塔下接应,三人盗得基站馈线三根(每根长30米),运至陈仕交、杨某庚经营的废旧收购店销赃,并将所得赃款平分。经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馈线价值为1159元。

11、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乙、田某某、龙某丁某车窜至花垣县X镇农场联通基站,三人盗得基站内馈线三根(每根长30米);随后,三被告人又窜至花垣董马某乡X村联通基站,盗得基站内馈线三根(每根长30米)。后运至陈仕交、杨某庚经营的废旧收购店销赃。经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馈线价值为3352元。

12、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乙、田某某、龙某丁某驶美联通公司吉首维护站的抢修车窜至花垣县X镇农场电信基站。被告人石某乙用配发的门卡打开门后,盗得基站内型号为70平方毫米某电池线四根(每根长3米)、一根型号为70平方毫米某工作地线(每根长2米)、一根型号为70平方毫米某接地线(每根长2米)、一根型号为70平方毫米某保护接地线(每根长2米)各一根及空调铜管(每根长2米)及部分小铜线。后运至陈仕交、杨某庚经营的废旧收购店销赃。经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池线、工作地线、接地线、保护接地线、空调铜管价值为579元。

13、2010年4月至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石某乙、龙某丁、田某某、郑某某、欧阳山(另案处理)五人驾车窜至花垣县农校联通基站,将该基站六根馈线(每根长约40米)盗走,导致该基站中断运行。事后,将盗得馈线卖至陈仕交、杨某庚经营的废旧收购店销赃。经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馈线价值2786元。

14、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乙以工作为由雇请同乡司机石某进及找来的六个民工帮忙搬运蓄电池,在花垣县天堂坡联通基站内,将基站内的18个武某银泰蓄电池盗走;随后,被告人石某乙将司机及民工带到花垣县美惹电信基站,指使六民工将基站内的(24个)300安时深圳发达蓄电池盗走。然后窜至美惹联通基站将一组X安时武某银泰蓄电池盗走。赃物全部销赃给杨某甲。经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x元。

15、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乙以工作为由雇请司机石某进及找来的六个民工帮忙搬运蓄电池。被告人将石某进及六民工带至花垣县农校联通基站,指使六民工将基站内的一组(24个)500安时长沙丰日蓄电池搬运上车;随后,又窜至花垣县X镇农场联通、电信两基站,指使六民工将联通基站内(24个)500安时的江苏双登蓄电池及电信基站内(48个)300安时的深圳发达蓄电池盗走,由石某进开车运至湘西州人民医院附近被告人杨某甲所经营的废旧收购店销赃。经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x元。

16、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乙、田某某、龙某丁某车窜至花垣县美惹电信基站,三人盗得四根型号为70平方毫米某电池线(每根长3米)、型号为70平方毫米某一根工作地线(长3米)、一根型号为70平方毫米某防雷接地线(长1米)、型号为50平方毫米某保护接地线(长2米)。随后卖至陈仕交、杨某庚经营的废旧收购店销赃。并将所得赃款平分。经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池线、工作地线、保护地线、防雷接地线价格为552元。

17、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乙以工作为由雇请同乡司机石某进及找来的六个民工帮忙搬运蓄电池。被告人将石某进及民工带至花垣县美惹电信基站,指使六民工将基站内一组(24个)300安时深圳发达蓄电池盗走。随后,被告人石某乙又将司机石某进及找来的六个民工带至花垣县X乡X村联通基站,指使雇请来的六民工将基站内的(24个)500安时武某银泰蓄电池盗走。后由运至湘西州人民医院附近被告人杨某甲所经营的废旧收购店销赃。经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线价格为x元。

18、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乙以工作为由雇请同乡司机石某进及找来的六个民工帮忙搬运蓄电池。被告人将石某进及六民工带至花垣县X镇X村电信基站,指使民工将基站内(48个)500安时蓄电池和四根型号为70平方毫米某电池线(每根长5米)盗走。后运至湘西州人民医院附近被告人杨某甲所经营的废旧收购店销赃。经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电池线价格为x元。

19、2010年5月,被告人石某乙以工作为由雇请同乡司机石某进帮忙拖运,窜至花垣县X乡X村联通基站盗得四根型号为70平方毫米某电池线(每根长4米)、一根型号为50平方毫米某保护地线(长5米)、一根型号为70平方毫米某防雷地线(长50公分)、一根型号为70平方毫米某工作地线(长4米)。随后,被告人石某乙又叫石某进将车开往补抽乡电信基站,到达基站后,被告人石某乙用事先准备好的门卡将门打开后,并破坏监控设备后,盗得基站内型号为70平方毫米某电池线四根(每根长4米)、一根70平方毫米某工作地线(长4米)、一根50平方毫米某保护地线(长5米)、一根50平方毫米某设备接地线(长5米)。由石某进开车运至陈仕交、杨某庚经营的废旧收购店销赃。经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池线、防雷地线、工作地线、保护地线、设备接地线价格为1565元。

20、2010年5月25日晚,被告人石某乙、田某某、龙某丁、龙某达(另案处理)驾驶美联通公司吉首维护站的抢修车窜至花垣县X乡电信、联通共用基站,盗得馈线八根(联通六根、电信二根,每根长30米),运至陈仕交、杨某庚经营的废旧收购店销赃。经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馈线价格为3964元。

21、2010年6月,被告人石某乙、田某某、龙某丁某驶美联通公司吉首维护站的抢修车窜至花垣县X乡电信基站。被告人石某乙用配发的门卡将门打开后,盗得四根型号为70平方毫米某电池线(每根长3米)、一根型号为70平方毫米某工作地线(长3米)、一根型号为50平方毫米某保护地线(长3米)、防雷地线运至陈仕交、杨某庚经营的废旧收购店销赃,得赃款800余元,经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池线、工作地线、保护地线价值571元。

22、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石某乙、龙某丁、郑某某三人在处理完基站故障后,窜至花垣县X乡电信基站,将基站内的三根备用馈线盗走(每根长30米)。接着,被告人石某乙、龙某丁、郑某某三人在花垣县麻某场联通基站又将一根已掉地的馈线一同盗走。随后三人将被盗馈线卖至附近废旧收购店得赃款1000余元,经花垣县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馈线价值1045元。

23、2010年7月3日,被告人石某乙以工作为由雇请同乡司机石某进及六民工帮忙搬运,窜至花垣县X乡联通基站,将基站内一组(24个)500安时武某银泰蓄电池盗走;随后又窜至花垣县美惹电信基站,将基站内一组(24个)500安时深圳发达蓄电池盗走;又窜至花垣县X乡电信基站将基站内二组(48个)300安时深圳发达蓄电池盗走。当被告人石某乙正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经花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x元;岳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x元;米某退赔赃款人民币x元;丁某丙退赔赃款人民币x元;田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x元;龙某丁某赔赃款人民币x元。

被告人丁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

石某乙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石某进,证实石某乙数次以帮忙拖运电瓶为由,雇请石某进驾车在和平乡基站、美惹基站搬运电瓶,后在董马某基站搬运电瓶时被当场抓获。与被告人石某乙的供述相符;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3日石某乙雇请吴某某等6人驾车先后在和平乡联通信号塔、美惹信号塔搬运电瓶,后在董马某信号塔搬运电瓶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另有证人麻某某、龙某戊的证言,亦能证明上述事实;

3、证人石某己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左右,石某己伙同田某某、石某乙在螺丝董联系基站盗窃裸露在窗户外的馈线,一共锯断了3根,卖到浮桥加油站一废旧收购店的事实。与被告人田某某、石某乙的供述相符;

4、证人杨某庚的证言,2009年3至5月期间,杨某庚、陈仕交运营的废旧收购店多次收购过一个中年人和司机卖来的电池及铜线。与被告人石某乙的供述相符;

5、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花垣县电信公司大龙某基站、吉卫农场基站、道二乡美惹基站等地的蓄电池、接线铜牌、电池连接线被盗。经检查监控系统发现被盗时美联通公司花垣维护站站长石某乙持有的门卡曾在该时段打开过基站的门。2010年7月3日中午武某某接到湘西自治州电信公司通知,称道二乡X村基站、董马某基站被盗。随后武某某在董马某基站将正在拆电瓶的人抓住,送交公安机关。该证言与被告人石某乙的供述相符;

6、证人丁某辛证言,证实联通公司基站平时的维护由美联通公司负责维护,美联通公司花垣站的工作人员是石某乙。同时证实近年联通基站多次被盗,被盗物品有蓄电池、电源连接线、室内接地线、保护接地线等,共计损失20余万元。证人黄某、谭某某、石某壬、石某癸、谢某某、向某某、姚某某、唐某某、石某某、杜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祁某、张某某、龙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丁某辛证言基本相符,均证实湖南省湘西自治州范围内联通基站多处被盗的事实。

7、被告人石某乙、丁某丙、岳某某、龙某丁、田某某、郑某某、朱某某、米某、杨某甲的供述均能证明上述事实,九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石某进、石某己等人的证言及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出具的损失情况清单能相互吻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8、花垣县电信基站被盗物品统计表及中国电信湘西分公司C网被盗情况统计表,证实花垣县电信公司基站电池连接线、防雷线、空调线等多次被盗,及财物损失情况统计。

9、中国联通公司被盗情况统计表及基站报案明细表,证实联通公司电池等物品多次被盗,及财物损失情况统计。

10、古丈电信公司牛角山基站被盗情况统计,证实被盗电池、电池等物品。

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石某乙处扣押蓄电池、电子门卡等物品。

13、现场勘查笔录并出示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被盗现场的位置是古丈牛角山基站及保靖野竹坪电信基站。

1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5、物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1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局民警在曙光村峒河附近将杨某甲抓获,在董马某乡抓获石某乙,在城北大道抓获田某某、欧阳山、龙某丁某获,在吉首环城路抓获丁某丙。后丁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1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7月22日从郑某某处扣押赔偿金2万元。2010年8月27日从岳某某扣押赔偿金3万元,8月24日从米某处扣押赔偿金3万元。8月24日从丁某丙处扣押赔偿金3万元,9月30日从田某某处扣押赔偿金2万元,8月13日从米某处扣押车辆一辆及部分现金。已退回电信公司x元。

18、花垣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花垣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石某乙后,石某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通过其供述抓获其他被告人。

19、被告人石某乙、丁某丙、岳某某、龙某丁、田某某、郑某某、朱某某、米某、杨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石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丁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岳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龙某丁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欧阳山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米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原判认为,被告人石某乙、丁某丙、岳某某、龙某丁、田某某、郑某某、朱某某、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石某乙盗窃23次,价值人民币x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丁某丙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x余元,岳某某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x余元,龙某丁某窃9次,价值人民币x余元,田某某盗窃8次,价值人民币x余元,数额巨大;郑某某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3800余元,朱某某、米某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九次,销赃价值x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石某乙在共同盗窃吉首市X排联通基站的过程中,石某乙的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在其它22次盗窃犯罪中,石某乙行为积极,系主犯。被告人丁某丙、岳某某、龙某丁、郑某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行为积极,是主犯。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盗窃吉卫镇农场电信基站及美惹电信基站的犯罪中,行为积极,是主犯;在其它六次盗窃犯罪中,田某某的行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在被告人朱某某、米某参与的共同犯罪中,朱某某、米某的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乙、丁某丙、岳某某、龙某丁、田某某、郑某某、朱某某、米某、杨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丙、岳某某、龙某丁、田某某、郑某某、米某能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丙有立功表现,岳某某系初犯,田某某、朱某某系从犯,且丁某丙、岳某某、田某某、郑某某案发后全部赔偿损失,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石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被告人丁某丙盗窃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被告人岳某某盗窃数额巨大,郑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被告人龙某丁某窃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被告人田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被告人米某盗窃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被告人杨某甲销赃九次,价值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一、被告人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丁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龙某丁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七、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八、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九、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符合缓刑条件,请求适用缓刑。

上诉人石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定性错误,应定为职务侵占罪,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无法律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石某乙、丁某丙、岳某某、龙某丁、田某某、郑某某、朱某某、米某在电信、联通基站盗窃财物的事实及杨某甲收售赃物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乙、丁某丙、岳某某、龙某丁、田某某、郑某某、朱某某、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九次,销赃价值x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石某乙在共同盗窃吉首市X排联通基站的过程中,石某乙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其它22次盗窃犯罪中,石某乙行为积极,系主犯。被告人丁某丙、岳某某、龙某丁、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是主犯。被告人田某某在除盗窃吉卫镇农场电信基站及美惹电信基站的犯罪中是主犯外,在其它六次盗窃犯罪中,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米某的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乙、丁某丙、岳某某、龙某丁、田某某、郑某某、朱某某、米某、杨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丙、岳某某、龙某丁、田某某、郑某某、米某能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符合缓刑条件,请求适用缓刑”。经查,上诉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考虑到其家庭特别困难,宣告缓刑对社区危害不大,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其上诉理由成立。另外,杨某甲掩饰隐瞒的是石某乙等人盗窃之物,而并非由此产生的收益,故其所犯之罪应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法院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表述错误。上诉人石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定性错误,应定为职务侵占罪,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无法律依据”。经查,被告人石某乙是美联通公司吉首维护站花垣分站员工,该公司只是对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基站提供有偿的日常维护服务,石某乙与电信公司、联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另外,被告人石某乙对于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基站设备及财产不享有管理、支配的权利,其只是利用自由进出被盗基站的便利以及对基站结构布局的熟悉,不能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包括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被告人石某乙盗窃23次,价值人民币x余元,对社会秩序产生了严重影响,因此,对其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并无不当。另外,原判考虑到被告人石某乙虽自愿认罪,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但被告人石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大,不宜对其作出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杨某甲定罪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1)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即:一、被告人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丁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龙某丁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七、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八、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撤销(2011)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九项。(即:九、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勤练

审判员向某

审判员程婧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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