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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953年。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某石),男,1943年。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胞兄弟,父母在世时,已经分家,大哥刘某乙与二哥刘某杰分得空闲宅基一处,因我年龄小,随父母一块生活,父母所居住的老宅分给了我,但允许父母在该处宅院居住到老。老宅院原有北屋三间,西屋三间,分家时言明,北屋三间三兄弟每人一间,待大哥、二哥有了新房宅,这边分得的一间房即归于我,无偿也行,作价也行。现这三间房屋归我后已经拆除,西屋三间归父母所有,谁尽赡养义务,房屋归谁所有,如共同赡养则共同共有。但原告如需在此建房,则须将三间房屋拆除,下房料兄弟三人均分,宅基的使用权由原告享有,现父母均已过世,原告子女成年后急需在此宅基上建房,但被告刘某乙拒不履行分家时约定的义务,经多人说合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父母所遗三间房屋。

被告辩称:父母分别于1994年和1999年相继去世,其讼争的三间西屋一直由我占用,放置农机具及生活资料至今,原告现提出继承分割遗产,已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我们共弟兄三人,我是老大,二弟是刘某杰,原告系老三。现争议老宅上原有北屋三间,弟兄三人每人一间,西屋三间归父母所有。随着年龄的增加,弟兄三人分别结婚成家,由于家中宅院狭小,弟兄三人又分别将分给自己的一间房屋拆除,在分得的其它祖传宅基上建了房,争议宅院上三间北屋土地使用权便留给了父母作宅院。现原告声称三间西屋及整个宅院土地使用权由其自己享有,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且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为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继承分割遗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讼争的三间西屋所有权应该归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公证书,证明分家情况;2、刘某杰的调查笔录,证明当时的分家情况及分家在场人;3、黄xx的调查笔录,证明分家情况;4、协议书,证明刘某杰对自己享有的继承份额转让给了原告;5、贾xx的调查笔录,证明分家情况及被告分得的一间北屋,已用砖抵给了原告;6、贾xx的调查笔录,证明刘某乙分的一间屋卖给原告了;7、贾xx的调查笔录,证明讼争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经村委已经规划给原告;8、9、宅基地申请及申请表,证明讼争房屋所涉的宅基,经有关部门已批准原告在上边建房;10、西屯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村委会已将房涉宅院批给原告;11、调解书,证明宅基调整情况;12、97年6月26日刘某友的证明,证明老宅基已经分给原告,并证明被告之子未经村委会和刘某友同意在该宅基上建房;13、14为村委会的通知,证明原告有一处房宅已经拆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对证据1认为虽已分家,但分的是北屋一人一间,没有说宅基地给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对证据3称分家时证人根本不在场;对证据4认为刘某杰对三间房屋的继承权已经放弃了,对证据5认为证人所述不实;对证据6、7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已被法院判决撤销过了;对证据10、11提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提出,不是本人所写,且只能证明如何赡养父亲的事;对证据13、14,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刘某有的遗嘱,证明被告对三间西屋有继承权。2、拘留决定书两份,证明原告及刘某杰不尽赡养义务被拘留,其不应分割财产。

原告对被告的第1份证据提出,该证据已被法院确认无效;对证据2认为,其结果是由遗嘱造成的,不尽赡养义务不是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所证明的问题,被告虽提出一些不同意见,但对弟兄三人分家的事实情况不予否认,对分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但庭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杰已经丧失继承权,为此,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为此,对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所提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查明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的母亲于1994年去世,父亲刘某友于2000年去世。原、被告讼争的三间西屋系其父母生前所居住的老房宅,经现场勘验结果为:1、原、被告纠纷现场位于浚县X镇X村东西大街X路北,在该宅院内有西屋三间,东屋两间。2、西屋三间东西长5米,南北长9.4米,在西屋北头有刘某杰搭建的简易房一间,自西屋前墙外皮向东至东屋前墙外皮之间的距离为5.4米,该宅院南北长16.2米,自新拉围墙外皮向北量至东屋南山墙外皮为2.8米(即原来老宅院的南围墙)。3、东屋南山墙以外搭建的简易房及拉建的围墙系刘某乙所为。4、经双方指认,老北屋西山墙距西屋前墙外皮为1米,该房深5米,自北屋东山墙老根基向西量至西屋前墙外皮为10米。5、该宅院南至大街,北至刘某同,东至老胡同(现刘某甲宅院),西至刘某存。6、院内有三棵榆树,四棵椿树,一棵枣树。

原告父母所居住的该宅院,除现讼争的三间西屋外,该宅院原有北屋三间(现已不存在)。以前,经其父亲刘某友为其弟兄三人分了家,北屋三间弟兄三人每人一间,北屋东头一间归刘某乙所有,西头一间归刘某杰所有,中间一间归刘某甲所有。三间西屋归父母居住使用,父母去世后,谁尽赡养义务,三间西屋归谁,弟兄三人如都尽了义务,归弟兄三人共同所有。父母生前弟兄三人都分别尽了赡养义务,其父母的丧事均系弟兄三人共同出资操办。2000年,刘某乙、刘某甲曾因其父母的房宅打官司,刘某乙以其父生前立有遗嘱,认为其父母的房宅应归自己所有,诉刘某甲侵权,2002年经鹤民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刘某乙的诉讼请求,对其称的遗嘱不予认定。从此该讼争的三间西屋至今没有分割继承。另查明原告共兄妹5个,刘某乙为长子,刘某杰为次子,刘某甲为三子,长女刘某英,次女刘某凤。刘某英、刘某凤对其父母的遗产均表示放弃继承。刘某甲给了刘某杰500元钱,刘某杰将其继承的财产份额给了刘某甲。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讼争的三间西屋,系其父母的遗产,对这一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被告称父母亲的遗产,其父立遗嘱给了自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称刘某甲、刘某杰已丧失继承权,其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但是起始日期是从继承开始之日,最长期限是二十年。原被告虽发生几次诉讼纠纷,但都是以侵权发生的纠纷,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放弃继承,讼争的遗产实际至今没有发生继承分割,故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继承人刘某杰将自己应继承的财产份额给了刘某甲,是对自己应得的财产的一种处分,但并非刘某杰对继承权的放弃。为此,本案继承人除刘某英、刘某凤放弃继承外,实际继承人为其弟兄三人。原告刘某甲及刘某乙、刘某杰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弟兄三人对其父母都尽了赡养义务,其讼争的三间西屋,弟兄三人应各分一间为宜。因刘某杰已将应继承的财产份额给予刘某甲,刘某甲实际分得的财产份额应为两间。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浚县X镇X村东西大街X路北宅院内三间西屋(即刘某友夫妇的遗产),北头一间归刘某乙所有,南边两间归刘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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