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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睢县后台乡机砖厂、后台乡人民政府工伤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后台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乡乡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睢县X乡机砖厂、后台乡人民政府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作出了(2005)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原告对本裁定不服,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05)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睢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仍不服判决,再次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3月1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07)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原告陈某某提出变更诉讼主体申请,请求免去机砖厂而追加韩某某为第一被告。本院依其请求依法通知被告韩某某作为第一被告参加诉讼。2011年3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汪荣金、被告后台乡政府委托代理人赵祖强和朱同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及后台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24日受招到第一被告韩某某承包的第二被告后台乡人民政府的机砖厂务工,从事出窑工作,2003年5月4日在上班期间,X号窑孔突然坍塌,烧红的窑顶热土将原告埋入其中,造成了严重的工伤事故,原告经河南省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两被告符合本案赔偿主体资格,请法院根据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5万元。

被告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举证、质某、答辩等权利。

被告后台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和被告后台乡人民政府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后台乡人民政府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所援引的所有法律、司法解释、规章均不适用本案,且原告所谓的主张权利也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睢县X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与第二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二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且无补充。

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丘市伤病职工劳动鉴定表1份,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一级伤残;2、睢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对其工伤已进行了前置程序,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3、对韩某某、陈某X的调查笔录各1份和睢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4、睢劳社字[2004]X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的工伤已被确认;5、被告后台乡人民政府与被告韩某某、案外人轩一X等签订的窑厂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务工的厂所是第二被告的窑厂,第二被告是受益方,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后台乡人民政府针对焦点一的观点为,原告与第二被告没有法律关系,更无劳动关系;针对原告的证据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对原告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有异议。

针对焦点一,被告后台乡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4月18日,二被告之间的窑厂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在租赁期内,韩某某承担安全义务,原告与韩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安全事故发生在租赁期内,第二被告不承担原告的工伤责任;2、证人孙一X证言1份,证明原告是计件工,为多挣钱,在未经安排的情况下作业,发生安全事故,本人有责任。

原告质某某,证据1能证明第二被告是发包方,将其窑厂发包给没有资质某农民韩某某,第二被告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证据2异议为纯属谎言。

针对焦点二,原告的观点为二被告应连带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2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24岁;2、交通票据22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相关交通费4989元。

针对焦点二,第二被告的观点为,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二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工伤提起诉讼,本案依法不适用民事诉讼法。

针对焦点二,第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称因本案与第二被告无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第二被告的起诉、答辩和举证、质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4月18日被告后台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后台乡X村民被告韩某某签定租赁合同,将其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窑厂租赁给韩某某,时间为一年,期限为2003年元月1日至2004年元月1日,乙方在租赁期间应负责窑厂公共设施的安全,不得损坏或丢失。损坏或丢失由乙方修缮与赔偿。乙方全年向甲方交纳承包费4万元人民币。机械、设备、资金由韩某某自筹,工人由韩某某招集。韩某某在与后台乡人民政府签定租赁协议前,就已实际使用了该窑厂。原告陈某某于2003年3月份受雇在韩某某租赁经营的窑厂务工,从事出窑工作。2003年5月4日晚,原告在出窑砖作业时,窑顶突然坍塌,原告被坍塌的窑土烧伤,后韩某某为其进行了治疗。2003年6月5日,韩某某为陈某某办理了出院手续,并将其接回厂内修养5个多月。2003年11月15日,韩某某要求陈某某离厂回家。后陈某某以睢县X乡机砖厂(后台乡人民政府出租的窑厂)为被诉人、韩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向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双方的纠纷,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韩某某同意一次性赔偿陈某某各项费用25万元。原告伤情经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评定为伤残1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04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仲裁调解书内容时,法院以该调解书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关系,适用《劳动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本案中,睢县X乡人民政府的砖瓦厂无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韩某某是承包窑厂的农民,也不是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按照《工伤管理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韩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身份,其与陈某某双方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陈某某所遭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在韩某某承包后台乡人民政府的窑厂出窑作业时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均不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某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上述规定,睢县X乡人民政府将属于自己的无证照窑厂租赁给农民韩某某,每年收取4万元承包费,庭审中未提供有关砖窑厂和韩某某具有相应资质某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证据,可认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韩某某没有相应资质某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其窑厂承包给韩某某,所以应与韩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后台乡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陈某某受伤后,韩某某为其进行了治疗,医疗费已经由韩某某承担。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4989元,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990元。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陈某某月工资600元,从受伤至离厂时间为6个月零10天,误工费为38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陈某某妻子对陈某某进行了护理,其离厂前护理费按每月600元计算,应为3800元。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陈某某提供的其工伤鉴定结果不能作为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有效证据。陈某某未提交其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结论,与其相关的其他赔偿可待其定残后另行起诉。陈某某请求二被告赔偿25万元,其中x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交通费4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0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3800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

二、被告后台乡人民政府与被告韩某某连带承担对原告陈某某x元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余方治

审判员刘素梅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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