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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康豪氏咖啡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芮某、胡某挂靠经营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康豪氏咖啡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康豪氏咖啡店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芮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恒民,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康豪氏咖啡店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羿,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康豪氏咖啡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豪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芮某、原审被告胡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芮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因同学关系,芮某在胡某的协助下挂靠康豪氏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X街设立了康豪氏公司金融街店(以下简称金融街店),并办理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金融街店由芮某投资经营,自负盈亏。在经营该店的同时,芮某在该店面楼上的北京银行内部设立了1个网点供银行员工消费。北京银行为其员工消费按月以支票形式结账。金融街店系分支机构,没有独立账户,结算资金只能进入康豪氏公司名下。后因与北京银行的合作关系解除等原因,芮某独资经营的金融街店停止经营,康豪氏公司随后注销了该分支机构。金融街店停业后,部分由北京银行以支票方式支付的款项进入康豪氏公司账户,但康豪氏公司至今未付给芮某。芮某多次催要,胡某先后以康豪氏公司每月提现有限、提出现金后又挪作西直门店的经营、为胡某婆婆垫付医药费等理由推托。尽管胡某为此拖欠款项多次向芮某表示歉意,也多次承诺解决欠款,但至今仍欠芮某本金17万余元。芮某认为康豪氏公司侵占其财产,胡某系康豪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挪用该款项,故康豪氏公司和胡某应共同偿还欠款。故起诉来院,要求康豪氏公司和胡某偿还本金17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诉讼费用。

芮某向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5月6日、9日、16日胡某发给芮某的3条短信;2、2008年5月9日、26日及2009年1月6日胡某与刘劲松的电话录音;3、刘劲松的身份证及其与芮某的结婚证;4、金融街店营业执照;5、2007年3月至5月的对帐单;6、2008年3月至5月的对帐单;7、芮某诉康豪氏公司债权纠纷案中康豪氏公司的答辩状及该案庭审笔录。

康豪氏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康豪氏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与芮某之夫刘劲松是大学同学。2006年康豪氏公司准备筹办金融街店,当时芮某没有工作,经协商,康豪氏公司聘请芮某担任金融街店的负责人。金融街店开始营业后,芮某认为经营状况不错,自愿为该店出资,并于2007年4月17日、30日向胡某个人账户汇款8万元。芮某出资后因与北京银行出现矛盾,后悔出资,提出撤回资金。考虑到同学关系,康豪氏公司表示同意,并逐步返还芮某出资款。此外,芮某提出其担任金融街店负责人期间,为经营活动个人垫付资金大约5万元,主要用于购买蔬菜、水果等。为此,自2007年6月14日至2008年5月,胡某先后6次共向芮某付款x.72元。因此芮某与康豪氏公司并不存在挂靠关系,康豪氏公司也不负有任何债务。况且,康豪氏公司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中国公民个人不得成为康豪氏公司的股东或任何意义上的投资人,所谓挂靠合同必然属于无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现有证据表明设立金融街店的全部投资均为康豪氏公司提供,芮某没有任何出资行为,对金融街店不享有任何权益。芮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康豪氏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法证明债务金额。在与芮某之夫刘劲松通电话之前,胡某已经多次与芮某协商并建议双方核对有关账目。碍于同学情面,胡某在与刘劲松通电话时不想发生争执。且当时胡某的父亲去世,母亲也被确诊癌症,胡某的精神状况可想而知。在电话录音中胡某也未与刘劲松核对数额,只表示差不多等模糊字眼,并建议核对。由于芮某经营不善,金融街店已于2008年1月停业并注销,但芮某至今占有金融街店的全部设备设施并拒绝返还。综上,康豪氏公司不同意芮某的诉讼请求。

康豪氏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金融街店营业执照;2、中国建设银行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3、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6张;4、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及收据;5、销售合同及收据;6、承包合同及支付租金、水电费等费用的凭证;7、金融街店工商登记档案材料。

经该院庭审质证,各方对芮某证据1-7、康豪氏公司证据1-7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康豪氏公司提交证据4、5,证明开办金融街店所需家具、机器设备均由康豪氏公司出资购买,芮某未出资。芮某提出作为金融街店的唯一投资人,芮某从未收到上述家具及机器设备,即便收到也是芮某自己投资购置的。该院认为,证据4中家具买卖合同上并没有注明货物交付地点,收据上虽注明金融街店家具款,但与家具买卖合同金额不符,芮某持有异议,现有证据存在瑕疵,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院不予认定;证据5中销售合同和收据均记载附有设备清单,而设备清单上载明是金融街店设备,3份材料相互印证,该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至于证明力该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康豪氏公司的分支机构金融街店于2006年12月28日经核准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该店营业场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D座一层,芮某为负责人,经营范围是制售冷热饮,销售定型包装食品及饮料。2007年4月16日至12月25日,金融街店为同一建筑物内楼的北京银行员工提供咖啡服务。

2007年6月14日,康豪氏公司给芮某发出两份传真,1份列明:2007年6月13日北京银行转账支票x.5元;2007年2月北交所包场活动总支出x元,已付第一次1.5万元,已付第二次9000元,本次应付2692元;2007年3月-5月应付酒仙桥货款x.46元,同年4月应付糕点款8795元,“应付北京银x`%”计5023.33元,2007年4月“应税5%”计2511.78元;余额9540.72元提现。另一份传真分别列明:3月1日至5月30日的送货单号、合价、A类价、B类价、管理费比例等,总计为x.46元。

2007年12月30日,金融街店停业,设备、家具等物品均由芮某处置。2008年7月4日,康豪氏公司以金融街店内部管理不善,已经严重影响经营和公司品牌形象为由,申请对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同时书面说明金融街店为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未刻分店公章,对外执行事务均加盖康豪氏公司公章;金融街店的营业执照丢失,负责人芮某辞职离京无法联系,以致影响补办营业执照手续。当日,工商登记机关准许金融街店注销。

2008年5月6日、9日、16日,胡某分别给芮某发送3条短信息,内容为:“正在办理提公积金手续,应该再有两三天就办完了,我争取再加紧一些”;“我也很着急,这几天几乎全在跑提现的手续,现在还正在等一份材料,还得要两三天”;“刚刚汇到你的帐上五万元,公积金先办理出这些,其他金额还未办完,下周陆续汇出,请查收。”

2008年5月9日,芮某之夫刘劲松致电胡某索要应付给芮某的款项,胡某表示:“芮某提现的事儿,刚刚回复过1个短信,本来说这周内应该能够给她弄完”;“我们那儿有1个员工的住房公积金,我是按那个给她提的现,要不提不出来那么多,我每个月的现金部分只有4万,只有4万备用金,剩下的要提的话就得用差旅费,或者是什么其他的一些”,“得有1个名目”;“我估计在下周二、三就能出来了”;“2月份给她提了2万元”,“3月、4月我们也特别紧张”;“最开始春节前我就跟芮某讲,这个现金提起来特别麻烦,我说我只能保证1个月,最多保证给2万元”;“我现在觉得特别不好意思,耽误人用钱”;“这部分提出来叫什么呢,这是作为她(指芮某)当时北京银行是属于叫销售额对吧”,“按道理来说,这部分要扣掉房租,扣掉成本,剩下的部分要上所得税,以后剩下的利润是可以取的,纯利润怎么取都没问题,但是这部分,如果就这么取的话,你(指芮某)就得上所得税,上很多,因为芮某这笔钱,我们去年一直平不了,我们已经给她顶了好多票了,最后还是上了一些所得税”;“我估计下周怎么着也行了”;“我们俩没详细碰,反正就是二十二、三万那样儿,因为还有一些细帐,还得具体对”;“是,这笔钱是芮某挣的”;“她去年1年总共在我们这儿进帐50多万元”;“我还在等着芮某回来年检”,“就剩金融街这个店没年检呢”。在该次谈话中,刘劲松提到“(金融街店)弄完了,一大堆东西都搬回家来了”,胡某未对此提出质疑,也未提出应予归还等问题。5月26日,刘劲松再次致电胡某,提出“因为从一开始开这个咖啡厅”,“是她(指芮某)自己投资,自己经营的”,胡某未予否认。胡某提出:“站在我这个角度,这钱是她挣的,但站在税务局,站在银行角度这么看,你必须得有完税证明”。刘劲松建议采取划帐的办法,让收款方与胡某一方签个借款协议,胡某一方在财务上挂一个应收款或什么款。胡某提出无法销账,不能通过税务部门查帐等质疑。2009年1月6日,胡某、刘劲松又一次通电话,刘劲松询问“22万元给了5万元,反正还差个17万元吧差不多是吧”,胡某答复“差不多吧!”,“应该是。那个具体的数字我现在说不上,应该就那个,反正差不多就那个数字。我有拉的单子,回头可以对一下,应该是你说的那个数吧,具体的我现在记不清楚,应该是那样的。”刘劲松提出什么时候对一下,胡某表示同意。此后胡某表示“都弄好了到10月份,到年底之前我想把你这块全部都结清就完事了,结果没想到我婆婆那边就(病了)”;“周转特别紧,所以就动了这笔钱了,也没跟你们打招呼”,“我也知道这事是我挺不好意思”,“不可能我再拖多久,很快”;“哪天我把帐给你们,应该是没有错,帐是不会错”,“你要是按利润提,你得交一大笔税,所以说后面那些事确实是我自作主张,也没跟你们打招呼”,“这事我确实是我这边做的不太好”。刘劲松对提现难表示理解。

后,芮某以债权纠纷为由起诉胡某和康豪氏公司。胡某、康豪氏公司于2009年3月8日共同提交书面答辩状,写明:当时胡某正在经营康豪氏咖啡厅,并准备筹办金融街店,芮某提出希望与胡某共同经营金融街店,后商定由芮某担任金融街店负责人,其他答辩内容与本案基本相同。此外,康豪氏公司当庭答辩称芮某的款入到胡某的个人账户内,跟康豪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康豪氏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北京银行也没有和康豪氏公司签订任何合同,金融街店所有投资全是胡某的。芮某在庭审中表示双方实为挂靠关系。2009年6月3日该院以(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芮某的起诉。双方均未上诉,该裁定生效。后芮某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经双方核对,北京银行2007年4月至12月以支票形式共向康豪氏公司支付咖啡费用x.23元。2007年4月17日、30日,芮某通过胡某个人账户向康豪氏公司付款共计8万元。2007年6月14日、9月13日、11月7日及2008年1月11日、2月3日、5月16日,康豪氏公司陆续通过胡某向芮某账户付款,共计x.72元,其中2008年5月16日付款5万元。一审诉讼中,芮某表示:1、芮某给付康豪氏公司8万元不是出资,其中1.5万元是芮某和胡某共同承办活动时,胡某要求芮某支付的,另6.5万元是芮某支付的1-3月的房租;2、芮某还应负担房租13万元、酒仙桥店货款x.67元、其他货款x.1元、税款5%,共x.08元;3、康豪氏公司支付给芮某的款项是康豪氏公司收取北京银行款项后应返还给芮某的部分营业收入款;4、康豪氏公司应将北京银行业务收入款余款返还给芮某,取整后为17万元,不足万元的部分芮某自愿放弃。康豪氏公司则提出:已付芮某的款项为退还8万元出资及报销芮某垫付的采购款等;康豪氏公司应付芮某工资、绩效奖、四险金与芮某应上缴的销售收入相互折抵后,芮某尚欠缴x.54元;此外芮某应上交固定资产金额(机器设备及家具等折旧后估价)7万元。

另,2006年7月18日,康豪氏公司与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康豪氏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街的北京产权交易所大堂咖啡厅;实际使用面积145平方米;康豪氏公司承担在大堂内开设咖啡厅所需的家具、设备、厨房设施和吧台,承包费为每年26万元,包含物业管理费、空调费、采暖费,水电费由康豪氏公司自行承担等。据康豪氏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记载:康豪氏公司作为买方向卖方北京卡迪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卡迪中心)购买咖啡机、吧台专用研磨机、咖啡机软水器、洗碗机、食品展示柜、沙冰机、雪柜工作台等设备用于金融街店,价款含安装费用共计x元。2006年9月19日卡迪中心就收到康豪氏公司咖啡设备款x元开具收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第一,芮某成为金融街店负责人之前并不是康豪氏公司的员工;成为该店负责人后,芮某并未与金融街店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康豪氏公司曾向芮某支付劳动报酬。第二,康豪氏公司虽不认可挂靠关系,但承认芮某有过出资行为。而且,金融街店注册、经营均是从芮某任负责人开始,芮某停止经营后不久,金融街店就办理了注销。第三,芮某之夫刘劲松在与康豪氏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通电话时提出芮某是自己投资自己经营,胡某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从胡某通话前后所述也可得知,胡某认可从北京银行收入的50余万元是芮某经营所得,扣除房租、成本等相关费用后应当支付给芮某。第四,从康豪氏公司给芮某发的传真也可以看出,对于从北京银行取得的收入,扣除应支付的税费、货款等,余款提现给芮某,并未涉及扣除胡某分成或设备资产折旧等问题。第五,尽管芮某未能提供购置金融街店设备的证据,而康豪氏公司提供了购置咖啡设备的合同和付款收据,但当刘劲松在通话中提及金融街店停业后芮某取回一批财物的问题时,胡某并未提出任何质疑,在此后的通话中胡某也继续非常肯定的表示要向芮某付款,对刘劲松主张的金额也未持异议。因此仅凭付款收据不足以认定购置设备的款项是由康豪氏公司所负担。综上分析,芮某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并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使该院采信芮某所述与康豪氏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之事实。金融街店是康豪氏公司的分支机构,芮某挂靠经营该店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胡某在第一次通话中提出“应该是二十二、三万那样”,还要核对细帐,在事隔半年之久并支付过部分款项之后的再次通话中,胡某仍对刘劲松主张的应付款额(以第一次通话确认的金额为基础扣除已付款)以“差不多”,“应该是”等表态,并作出继续给付的肯定意思表示,因胡某是康豪氏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可以认定康豪氏公司同意给付芮某及其夫刘劲松主张的款额。在没有充足的证据推翻康豪氏公司确认过的应付金额的情况下,该院对芮某要求康豪氏公司给付1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金融街店停业、注销后,双方并没有明确的交接手续,也没有就向芮某支付款项的期限作出明确的约定,而芮某之夫刘劲松在与胡某的通话中对提现困难表示理解,对付款时间推迟未持否定意见,因此芮某主张自2008年5月起计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康豪氏公司应自芮某第一次起诉主张权利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定期存款利率向芮某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直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胡某是康豪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芮某协商、确认支付挂靠经营款项的行为责任应由康豪氏公司承担。从胡某的通话内容可知,未付款有其个人原因,进行资金周转并未告知芮某。因此即便是胡某从康豪氏公司收取款项后未支付给芮某,也不影响康豪氏公司向芮某承担支付挂靠经营款的责任,康豪氏公司可另行追究胡某的责任。因此芮某要求胡某与康豪氏公司共同给付挂靠经营款,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康豪氏咖啡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芮某十七万元;二、北京康豪氏咖啡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芮某十七万元款项的利息(自二○○九年三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康豪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未能全面考虑本案的全部事实背景,对康豪氏公司采用了歧视性证据标准,案件事实认定错误。1、金融街店是康豪氏公司的分支机构,由康豪氏公司依法设立,全部投资均为康豪氏公司出资。芮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反驳。对于芮某自相矛盾且毫无证据证明的辩解,一审判决在毫无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予以采信,否定康豪氏公司的出资行为。2、电话录音中所称“款项数额”包括芮某向康豪氏公司的借款及芮某与豪氏公司之间的结算款两个部分。一审判决大量断章取义的援引有利于芮某的词句,并据此对所谓的欠款数额做出了认定。结合全部对话的上下文内容可以明显看出,胡某在与刘劲松的对话中多次提到芮某的弟弟需要买房的事实。由于芮某的弟弟当时有1个购房的机会,故芮某提出向胡某借款,胡某也同意借款给芮某。所以在有关谈话中所提及的数额为芮某的借款数额,同时,双方多次提到希望核对有关账目,这足以说明,谈话中所提及的款项数额绝不是康豪氏公司对芮某的债务数额。3、一审判决关于金融街店停业后设备资产的处置、退还芮某出资、金融街店的经营状况、康豪氏公司所购置的家具设备的交付等问题均做出错误的认定。第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康豪氏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中国公民不得成为外资企业的股东或任何意义上的投资人,所谓挂靠合同必然属于无效合同。康豪氏公司是企业法人,金融街店是康豪氏公司的不具有法人资格、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而芮某是康豪氏公司为该分支机构委派的负责人。金融街店经营利润应当由康豪氏享有,风险及亏损亦应由康豪氏公司承担。第三、由于上述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导致一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侵害康豪氏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令康豪氏公司向芮某支付金融街店的销售额,没有考虑康豪氏公司对金融街店所投入的资金及经营成本,所作判决不公平,也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康豪氏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芮某的诉讼请求。

芮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康豪氏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胡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本院庭审中陈述:一审没有判决胡某个人承担责任,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芮某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芮某与康豪氏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康豪氏公司尚欠芮某部分款项未付。芮某挂靠康豪氏公司经营金融街店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的通话录音能够反映本案事实,康豪氏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通话录音中胡某的陈述,一审判令康豪氏公司给付芮某17万元并无不当。胡某作为康豪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芮某协商、确认支付挂靠经营款项的行为责任应由康豪氏公司承担。康豪氏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由北京康豪氏咖啡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元,由北京康豪氏咖啡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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