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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胡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生于1978年4月20日,汉族,延川县X乡人,农民。

被告胡某,男,生于1978年4月4日,汉族,延川县X乡人,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9日通过诉讼调解方式,达成(2005)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双方所生孩子由原告刘某抚养,由被告胡某每月付生活费、教育费5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只支付抚养费3000元,除此之外,一分未付,原告借款维持孩子生活,现原告体弱多病,无能力监管孩子,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延川县人民法院(2005)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1月9日已解除婚姻关系,儿子胡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教育费500元,并证实楼房及家中财产归原告所有。

2、延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延川县人民医院CR放射医学影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患传染性疾病。

被告胡某辩称,同意变更儿子胡某某被告抚养,但抚养费应变更为每月800元,抚养费算至18周岁,必须一次性给付。延川的楼房也应变更为共同所有,一人一半,为买房子的4万元贷款及利息也应各偿还一半。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延川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2005)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协议双方所生儿子胡某某由原告刘某抚养,由被告胡某每月付生活费、教育费5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只支付抚养费3000元。现原告有病,无能力监管孩子,要求变更抚养权。被告胡某被人雇用开车,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刘某收入无法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婚生子胡某某均有抚养义务,原经延川县人民法院调解由原告抚养,现因原告有病,无能力抚养孩子,被告也愿意抚养孩子,故对原、被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根据原、被告的收入状况抚养费变更为每月3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抚养费及被告要求分割房产和承担债务的答辩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子胡某某的抚养权变更为由被告胡某抚养,由原告刘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付至孩子18周岁为止(抚养费按年度给付,每年的十二月月底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延水

审判员张志成

代理审判员刘某梅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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