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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xx与被告葛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xx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葛xx

委托代理人曾星球,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源,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xx与被告葛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强华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葛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星球、张金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xx诉称:2010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葛xx驾驶湖南x三轮车自井字镇X村驶往水湾村,途经S314线双峰县X镇白碧桥十字路口地段时,与自荷叶往井字方向行驶的原告葛xx驾驶的湘x皮卡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xx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葛xx受伤后,先后在双峰县中医院、湘雅医院、双峰县人民医院等处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葛xx医疗费x.57元、交通费11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残疾赔偿金7610元、继续治疗费x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x.57元。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葛xx赔偿原告葛志成经济损失x元。

原告葛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葛xx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

3、双峰县公安局湘双公鉴字(2010)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被告葛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0年7月3日10时10分许,被告葛xx持D型驾驶证驾驶湖南x三轮车自井字镇X村驶往水湾村,途经S314线双峰县X镇白碧桥十字路口地段时,与自荷叶往井字方向行驶由原告葛xx驾驶的湘x皮卡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葛xx、被告葛xx受伤、两车受损以及白碧信用社大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葛xx安全意识不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途经十字路口时未观察来往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忻挥ń晖颈⒅辍弑叵瓶闹冢虢啡诼翱G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葛xx安全意识不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途经十字路口时未观察来往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忻挥ń晖颈⒅辍弑叵瓶闹冢虢啡诼翱G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白碧信用社不负事故责任。

二、2010年7月3日,原告葛xx受伤后在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双峰县中医院的意见于2010年7月4日转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2010年8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临床诊断:小脑出血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禁止进行开车、电力等含精细动作的工作;2、回当地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其伤于2010年10月27日经双峰县公安局湘双公鉴字(2010)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葛xx的损伤参照交通事故标准评为十级残。参照工伤标准构成六级残。建议鉴定后继续休治一年,补其继续休治费在x元内。

三、根据原告葛xx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对被告葛xx驾驶的湘x三轮车采取了扣押的财产保全措施。

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葛xx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1、原告葛xx主张医疗费x.57元。经审查认定原告葛xx鉴定前的有住院病历资料和用药清单予以佐证的合理医疗费发票x.17元;

2、原告葛xx主张交通费11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葛xx治疗期限和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葛xx主张交通费1100元,系合理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葛xx主张护理费5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医疗机构的相关病历资料,认定原告葛xx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37天,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葛xx及其家人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37天×x元/365天=1614.01元。现原告葛xx主张护理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葛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元/天×37天=444元;

5、原告葛xx主张残疾赔偿金761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葛xx的伤残等级根据双峰县公安局湘双公鉴字(2010)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定为十级,原告葛xx系农村居民,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910元/年×20年×10%=9820元。现原告葛xx主张残疾赔偿金76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葛xx主张继续治疗费x元。根据双峰县公安局湘双公鉴字(2010)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其继续治疗费x元;

7、原告葛xx主张法医鉴定费300元。原告葛xx提交了正式的法医鉴定费票据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葛xx经济损失为x.17元。

本院认为,被告葛xx安全意识不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途经十字路口时未观察来往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忻挥ń晖颈⒅辍弑叵瓶闹冢虢啡诼翱G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xx安全意识不强,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葛xx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原告葛xx与被告葛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由原告葛xx与被告葛xx合理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葛xx的经济损失x.17元,由被告葛xx赔偿x.62元;余款由原告葛xx自负。

二、驳回原告葛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2000元,由原告葛xx负担600元,由被告葛xx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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