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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郴州市银鲨网络会所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东金鹰大厦附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勇,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斌,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郴州市银鲨网络会所,住所地:郴州市火车站军供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会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会所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会所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与被告郴州市银鲨网络会所(以下简称银鲨会所)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乐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斌和被告银鲨会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乐阳光公司诉称,经过合法授权,原告快乐阳光公司对《丑女无敌》(第四季)电视剧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银鲨会所为提高经营收入,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网吧内设立影视点播业务,向用户提供了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被告银鲨会所的行为给原告快乐阳光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银鲨会所立即停止对《丑女无敌》(第四季)进行在线播放服务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告快乐阳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7份证据:

1、《丑女无敌》(第四季)电视剧DVD碟片,拟证明《丑女无敌》(第四季)电视剧系由湖南电视台、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联合拍摄,该二家单位是《丑女无敌》(第四季)电视剧作品的制片者;

2、长沙市开福区公证处(2010)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丑女无敌》(第四季)电视剧系由湖南电视台、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联合拍摄,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电视剧《丑女无敌》(第四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

3、长沙市开福区公证处(2009)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丑女无敌》(第四季)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原告快乐阳光公司;

4、长沙市芙蓉区公证处(2008)长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湖南电视台已经将其名下享有版权的包含涉案剧目在内的节目之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原告快乐阳光公司;

5、郴州市福城公证处(2010)湘郴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记录取证过程的光盘,拟证明被告银鲨会所未经许可提供了《丑女无敌》(第四季)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

6、《丑女无敌》(第四季)网络信息打印件,拟证明《丑女无敌》(第四季)的首播时间是2010年2月20日;

7、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快乐阳光公司主张赔偿x元经济损失的合理性。

被告银鲨会所辩称,原告快乐阳光公司不能证明被告银鲨会所侵权,被告银鲨会所与上海翱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在线影院“世纪连线”网站有协议,播放的是该网站的电影、电视剧,被告银鲨会所取得了相应的播放权,是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快乐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鲨会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被告银鲨会所对原告快乐阳光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版权证明证实权利人享有版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公证程序不合法,取证过程中存在由原告快乐阳光公司代理人唐斌上机操作而公证人员监督不到位、公证机关提供的U盘及软件被木马程序或病毒侵袭、刻录光盘过程未经公证等因素导致公证内容信息虚假;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打印件来源不清,不能证明《丑女无敌》(第四季)的首播时间是2010年2月20日;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快乐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并认证如下:对于无异议的证据1、3、4,应当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银鲨会所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本证据并未涉及被告银鲨会所的异议内容即版权权利,证据2可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的取证过程系由郴州市福城公证处的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工作人到现场监督,公证程序合法,对于公证内容信息虚假的异议,被告银鲨会所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5可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来源不清,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认证情况,本院查明:涉案电视剧《丑女无敌》(第四季)系由湖南电视台、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联合拍摄。2006年6月15日,湖南电视台将其名下享有版权的包含涉案剧目在内的节目之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原告快乐阳光公司。2009年9月30日,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将《丑女无敌》系列电视剧之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原告快乐阳光公司。被告银鲨会所经营的网吧为互联网上网场所。2010年3月21日,原告快乐阳光公司发现被告银鲨会所提供涉案电视剧的播放服务,遂通过郴州市福城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保全内容有:打开并登录网吧电脑,点击桌面“在线影院”快捷方式,进入网址为//www.x.cn的页面,在搜索栏输入“《丑女无敌》(第四季)”,点击“搜索”,出现涉案电影的视频文件,点击后可播放。播放过程中启用屏幕录像软件进行录制并保存在移动U盘中,然后将移动U盘所保存的录制文件全部刻录到光盘上,同时随机对播放过程中的计算机屏幕画面进行截屏打印,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2010)湘郴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银鲨会所对郴州市福城公证处(2010)湘郴福证字第X号公证书提出复议申请,郴州市福城公证处于2010年10月9日以(2010)郴福证决字第X号复查决定书驳回其异议,维持原公证书。庭审中,经对公证处封存的光盘进行播放,被告银鲨会所对该光盘所显示的电视剧《丑女无敌》(第四季)的内容与原告快乐阳光公司提供的DVD版电视剧《丑女无敌》(第四季)的内容相同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银鲨会所声称其“在线影院”快捷方式指向的IP地址为//www.x.cn的网站系上海翱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世纪连线”网站,该链接由长沙吉佳网络公司在自己网吧安装,并称长沙吉佳网络公司是湖南伟华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其安装,而湖南伟华科技有限公司是“世纪连线”网站在湖南的代理商;在法庭要求被告银鲨会所提供相应证据时,被告银鲨会所称没有必要提供此证据。

另查明,上海翱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世纪连线”网站IP地址为//www.x.com,进入该网站,并不能搜索到涉案电视剧《丑女无敌》(第四季)。在“世纪连线”官方网站中,上海翱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发表声明:“因湖南伟华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取消了湖南伟华科技有限公司在湖南省的省级代理商资格,湖南伟华科技有限公司不再具备在湖南省发展业务的资格。”

本案经法庭多次组织调解,被告银鲨会所坚称并未侵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快乐阳光公司拥有涉案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银鲨会所辩称在其网吧提供播放的涉案电视剧作品取得了合法授权,没有侵犯原告快乐阳光公司的著作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电脑上“在线影院”链接的网站网址//www.x.cn亦非其所辩称的上海翱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世纪连线”之网址即//www.x.com,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银鲨会所未经原告快乐阳光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网吧提供涉案电视剧进行网络传播,侵犯了原告快乐阳光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快乐阳光公司要求被告银鲨会所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知名度、上映时间、相关电视剧许可使用费与被告银鲨会所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状况、侵权范围、持续时间、侵权可能带来的利益以及原告快乐阳光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及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郴州市银鲨网络会所停止在其经营的网吧提供涉案电视剧《微笑在我心》的在线播放服务;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郴州市银鲨网络会所赔偿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000元。

如果被告郴州市银鲨网络会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银鲨网络会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江武

审判员杨爱华

审判员李振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明刚

(附)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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