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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太平汽车运输场与陈某某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太平汽车运输场,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太平汽车运输场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北京太平汽车运输场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凯俊,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太平汽车运输场(以下简称太平汽车场)因与上诉人陈某某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汽车场的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凯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汽车场在一审中起诉称:陈某某原系太平汽车场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担任场长职务,并是太平汽车场全额投资的下属企业北京宣武长江出租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经理职务。2007年10月17日,陈某某召集召开董事、监事会议,在会议上董事张某某提出议案,要求罢免陈某某的职务。当日,形成有监事参加的董事会决议两份;第一份决议:免去陈某某北京太平汽车运输场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场长的职务;第二份决议:免去陈某某北京宣武长江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职务。该两份决议陈某某均未签字。同年11月7日,由董事李某某、翟某某召集,李某某主持召开的有监事参加的董事会并形成决议:选举翟某某为北京太平汽车运输场的董事长及场长。此次会议,陈某某中途退场,未在决议上签字。太平汽车场认为依据三个董事会决议,陈某某应将太平汽车场的印章(公章及财务印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北京宣武长江出租汽车公司的印章(公章及财务印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返还给太平汽车场,故请求:1、陈某某返还太平汽车场公章一枚、财务印章一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2、陈某某返还北京宣武长江出租汽车公司公章一枚、财务印章一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3、本案的诉讼费70元,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陈某某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具有太平汽车场法定代表人的资格,翟某某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其不具有合法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本案的原告不代表太平汽车场,其起诉行为不是太平汽车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能向法庭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文件;翟某某不能代表太平汽车场提起诉讼,其只能代表董事会成员进行诉讼。陈某某是太平汽车场的董事长,三次董事会陈某某均未参加,但确实有一次董事会上有人提议免除陈某某董事长职务,陈某某认为三次董事会决议无效,陈某某现在仍是太平汽车场的董事长。因起诉书中原告为太平汽车场,而不涉及北京宣武长江出租汽车公司,北京宣武长江出租汽车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太平汽车场请求陈某某同时交出北京宣武长江出租汽车公司的证、照、章,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综上,不同意太平汽车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太平汽车场系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自1999年改制后,陈某某一直担任太平汽车场的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职务,同时担任该企业的场长职务。太平汽车场的现任董事会成员包括:董事长一人,即陈某某;董事四人,即张某某、高某某、翟某某、李某某。监事成员为:朱建中、张凤岐、赵清城。2007年10月17日,陈某某召集召开董事、监事会议,在会议上董事张某某提出议案,要求罢免陈某某的职务。当日,形成有监事参加的董事会决议两份;第一份决议:免去陈某某同志北京太平汽车运输场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陈某某同志北京太平汽车场场长职务;第二份决议:免去陈某某同志北京宣武长江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及其经理职务。该两份决议陈某某均未签字。同年11月7日,由董事李某某、翟某某召集,李某某主持召开的有监事参加的董事会,该会议形成决议:选举翟某某为北京太平汽车运输场的董事长(法人代表)及北京太平汽车运输场场长。陈某某中途退场,未在决议上签字。上述董事会决议未经公示,亦未向太平汽车场职工代表大会宣布。2008年4月7日,翟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高某某以北京太平汽车运输场的名义向陈某某发出“通知”,并将通知张贴在陈某某办公室的门上,内容为:“陈某某:你已经不是北京太平汽车运输场的董事长和场长了,你没有权利决定场里的任何事项,你无权持有企业的公章及其它证件资料,请你尽快办理交接手续,否则一切后果自负。”此后,翟某某等董事会成员要求陈某某交出太平汽车场的营业执照、公章等企业资料,均遭陈某某拒绝。另查,太平汽车场在2006年11月27日修改后的《企业章程》第三十四条规定:董事长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在本案审理期间,太平汽车场要求撤销陈某某返还北京宣武长江出租汽车公司公章一枚、财务印章一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2007年10月17日、11月7日的董事会决议、企业章程、“通知”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太平汽车场2006年11月27日的《企业章程》的规定,董事长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该公司章程虽未规定董事长罢免程序,但根据公司法的一般原理董事会既有权选举产生董事长,亦有权罢免董事长。2007年10月17日的第一份董事会决议决定免去陈某某同志北京太平汽车运输场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陈某某同志北京太平汽车场场长职务;第二份决议决定免去陈某某同志北京宣武长江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及其经理职务;同年11月7日的董事会决议决定选举翟某某担任北京太平汽车运输场的董事长及场长;上述三份董事会决议除陈某某外均有其他董事的签字,其内容和形式符合《企业章程》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该三份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陈某某应当执行董事会的决议返还太平汽车场的企业资格相关文件及企业的印章;在双方发生争议期间,翟某某作为新选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太平汽车场的名义向陈某某主张返还企业印章及企业资格的相关文件的行为,是代表太平汽车场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妥,该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太平汽车场要求陈某某返还企业印章及证明企业资格文件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2007年10月17日及11月7日的两次董事会形成的三份决议,太平汽车场既未采取公告形式进行公示,也未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宣布,陈某某主持太平汽车场工作期间,以太平汽车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管理,在太平汽车场对三份董事会决议履行公示或宣布前,应视为代表太平汽车场的职务行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太平汽车运输场董事会于二○○七年十月十七日形成的两份“北京太平汽车运输场董事会决议”及同年十一月七日形成的“北京太平汽车运输场董事会决议”有效;二、陈某某返还原告北京太平汽车运输场公章一枚、财务印章一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太平汽车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违背了诉审一致的审判原则。一审法院擅自认定了在董事会决议未公示前陈某某经营管理行为是职务行为。太平汽车场并未就此项进行诉讼,一审法院就此进行认定不当。二、董事会决议一经作出就有法律效力,即2007年10月17日后,陈某某就已经不是太平汽车场的法定代表人。三、太平汽车场已经对三份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公示。2008年4月7日,董事会在场内就三份董事会决议张贴告示,并于2008年11月19日诉讼至大兴法院,均可以视为公示。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的错误部分,并作重新认定;2、上诉费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针对太平汽车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翟某某不能代表太平汽车场上诉,董事会决议没有法律效力。

陈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而应主要参照公司章程。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中依据“公司法一般原理”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无法得出太平汽车场提交的三份董事会决议有效的结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某某并未召集和参加作出决议的董事会,且董事会召开没有履行召集程序。一审判决陈某某返还执照及印章不当,陈某某是太平汽车场的法定代表人,理应控制公章,陈某某并未将公章据为己有,无所谓返还,公章及执照一直保存在太平汽车场。三、陈某某是太平汽车场的法定代表人,故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并不适格,不能代表太平汽车场。陈某某在工商登记中一直是太平汽车场的法定代表人。四、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一审中,太平汽车场的诉讼请求事实包括要求陈某某交出企业印章和相关证照,并未请求确认两份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违反民事诉讼基本原理。五、本案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案由适用错误,且应在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再要求返还公章。太平汽车场的章程中没有规定董事长的罢免程序,应当只有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才有此权利。综上,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太平汽车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太平汽车场负担。

太平汽车场针对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除本院认为部分认定错误外,其余正确。陈某某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太平汽车场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重要通知,张贴于传达室和办公楼;2、一审判决书,张贴于传达室和办公楼;3、三份董事会决议,张贴于传达室和办公楼;4、2009年8月5日北京青年报上的公告。证据1-4证明对董事会决议、一审判决进行了公示。5、声明,证明从2009年10月1日起陈某某已不具备董事长及场长职务资格,且董事会从未召开过临时股东和职工大会,部分股东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6、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明4人没有收到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对于上述6份证据陈某某认为:证据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示不具有效力。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6证人证言不认可,已经向三证人邮寄送达了会议通知及表决事项。

二审期间,陈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认为生效的判决认定陈某某是太平汽车场的法定代表人。3、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和职工大会的提议、重要公示、临时股东和职工会决议及股东和职工临时大会的书面表决书32份,证明太平汽车场的股东会决议撤销了2007年10月17日董事会决议。4、邮寄送达开会通知及决议内容的邮件存根及两张光盘,证明已经向上述三证人邮寄送达了会议通知及表决内容,并公示了会议通知及会议内容。对于上述4份证据太平汽车场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定董事会决议效力;证据3签字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认为并未召开会议,表决程序不合法。证据4认为表决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

对于太平汽车场的上述5份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3、4,因是否公示并不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故4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声明及证人证言,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5、6,亦不予采信。

对于陈某某的上述5份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2,因两份生效判决书记载陈某某为太平汽车场法定代表人不能否定董事会罢免陈某某董事长职务决议的效力,故对证据1、2,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4,因太平汽车场股东会决议不能否定董事会决议效力,故本院对证据3、4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太平汽车场2006年11月27日制定的现行《企业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聘任和解聘包括经理(场长)、会计主管人员等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方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通过本条规定中第5、6、7项决议时,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太平汽车场的现行企业章程中虽然没有规定董事长的罢免程序,但依据《企业章程》第二十五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的规定,有权选举董事长的董事会应当具有免除董事长职务的权力。故陈某某认为董事会没有罢免董事长职权,董事长应由股东会罢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汽车场董事会于2007年10月7日作出的罢免陈某某董事长、场长、法定代表人等职务的决议,以及2007年11月17日选举翟某某为董事长、场长、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均有4名同意决议的董事签字,超过董事会全体股东人数的三分之二,符合太平汽车场《企业章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决议,两份董事会决议应当自作出之日即产生法律效力,陈某某在董事会决议公示或宣布前对太平汽车场的经营管理行为,与本案无关,故太平汽车场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太平汽车场仅起诉要求陈某某返还公章及营业执照,但由于陈某某对上述两份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判决两份决议有效并无不当,故陈某某认为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董事会决议罢免陈某某董事长、场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并选举新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后,陈某某应当交出此前由其掌握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企业证照,而太平汽车场新任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可以以太平汽车场的名义起诉陈某某,索要上述证照及公章,故陈某某认为其为工商登记中记载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掌握企业公章,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且应当先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后再交出公章证照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二审期间,陈某某提交了32份股东签字的决议,认为股东会决议可以撤销董事会决议,但太平汽车场《企业章程》中仅规定股东会可以更换董事,并未规定股东会决议可以撤销董事会决议,因此本院认为,太平汽车场股东会无权撤销董事会决议,故陈某某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某某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虽然部分判理有误,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太平汽车运输场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陈某某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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