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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彭某某、广东省深圳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成年

被告广东省深圳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申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文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淑勤,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某某、广东省深圳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物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及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华通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1日1时许,原告乘坐刘先良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30M处时与被告彭某某驾驶的“粤x”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信阳市交通警察Im河勤务大队认定,刘先良负主要责任,被告彭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多家医院治疗,其伤害程序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彭某某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1元。

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依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的赔付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且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不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不能超过30%。对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予赔付;三、原告所应得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

被告彭某某、华通物流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1时,刘先良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30M处时与被告彭某某驾驶的“粤x”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刘先良驾驶车辆上的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肿瘤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胫骨骨折;2、颌面部复合骨折;3、鼻挫裂伤;4、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发性皮肤挫裂伤。在该院花治疗费2456.42元。原告因伤情较重当日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面部外伤鼻骨骨折;2、右胫骨骨折。住院22天,花治疗费x.21元。原告出院时信阳市中心医院证明原告小腿需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原告要求转院治疗鼻骨骨折。2010年3月4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鼻骨粉碎性骨折;2、外伤性鼻中隔骨折并偏曲;3、双侧上颌骨骨折。住院16天,花治疗费7429.16元。2010年6月1日原告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拍片复查,花治疗费60元,信阳市中心医院证明原告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需8000元。以上原告共住院38天,花治疗费x.79元。2011年4月23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程度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认为原告因意外损伤致颌面部多发骨折,鼻挫裂伤遗留鼻部畸形,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鉴定费为600元。2010年2月26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Im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表明,刘先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000余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所举从1998年至2011年3月3日一直居住在信阳市平桥区名吃城社区的证据互相矛盾。庭审中原告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向被告彭某某索要赔偿款,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所述表示不清楚。2011年7月20日,刘先良证明原告“从2010年2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一直在找我要治疗费和其它费用”。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对刘先良的证言认为该证言仅表明原告与刘先良的侵权或合同纠纷的关系可能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对侵权的第三方粤x号车方来说,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内,原告未向其主张赔偿损失,故原告起诉被保险人粤x号车方及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华通物流公司为“粤x”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为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及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的诉、辩意见,结合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所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对被告彭某某、华通物流公司、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的赔偿能否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找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刘先良索要赔偿款,在此过程中原告亦未明确放弃对被告彭某某、华通物流公司、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剩余债权。且庭审中原告述称,多次找被告彭某某要求赔偿,被告太平深圳分公司对原告的这一理由没有予以否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最后一次向刘先良索要赔偿款计算诉讼时效,所以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及出租人的证言相矛盾,出租人的证言与当地社区所出具的证明相矛盾,由此可认定原告所举关于原告在城镇居住时间较长的证据不真实,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情况,原告所应得的各项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x.79元。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0.2.11-2011.4.22),其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其误工费数额为x元/365天×437天=x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住院天数38天,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标准,其护理费数额为38天×x元/365天=23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1140元。5、营养费38天×10元/天=380元。6、残疾赔偿金,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按22%,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分公司无异议,其残疾赔偿金为20年×4806.92元/年×22%=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原告居住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转院次数其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彭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30%以上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236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华通物流公司未举证证明“粤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彭某某,该车行车证表明华通物流公司是该车所有人,所以对原告所诉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华通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通物流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x元)×30%=7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吴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x元。

二、被告广东省深圳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16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2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广东省深圳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原告吴某某承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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