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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天力特种管有限公司与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水天力特种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娄一林,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一辉,北京市世华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水天力特种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某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一林、赵某,被上诉人三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徐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杰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5月20日,三杰公司与天水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安哥拉国家体育馆”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天水公司承诺在该合同履行前向三杰公司提供银行履约保函,但至今未能提供该保函。同时,合同约定天水公司应向三杰公司提供总量为5060.948吨的各种规格圆钢管,货款总价x.16元。天水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45天内按三杰公司要求交货3000吨,其余货物在合同生效后60天内全部交付完毕。合同签订后,三杰公司向天水公司支付了共计x元,而天水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数量履行供货义务,至今仅向三杰公司供1495.392吨,共计价值x.64元。因天水公司所供钢管均用于“安哥拉国家体育馆”项目工程,天水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履行供货义务导致该工程严重滞后,致使三杰公司要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并额外增加了高额的人工、机械设备、场地租赁、运输等费用,同时天水公司没有按约定开具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导致三杰公司未能抵扣税款,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三杰公司合法权益,故三杰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三杰公司与天水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天水公司返还三杰公司支付的合同款x.36元及自2008年7月5日至天水公司退款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2009年5月18日x.37元),暂共计x.50元;3、判令天水公司承担三杰公司工程延期的违约金x.11元;4、判令天水公司承担三杰公司的窝工工资x.47元、设备使用费x元、场地租赁费x元,合计x.47元;5、判令天水公司承担三杰公司的外协加工费x元;6、判令天水公司承担运输费x元;7、判令天水公司向三杰公司开具面额x元增值税发票;8、诉讼费由天水公司负担。

三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业品买卖合同;2、保证函;3、代付款证明及中国银行汇款申请书;4、代付款证明及民生银行电汇凭证;5、委托付款协议书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6、委托付款协议书及中信银行电汇凭证;7、三杰公司材料入库单;8、三杰公司与北京庆隆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采购合同》、证明、传真及律师函;9、《货物运输合同》、《安哥拉体育场工程运输结算确认单》;10、《快顺达货运磅单明细》、《万基钢管(秦皇岛)有限公司出货单》、《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称重计量检斤单》;11、《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投标文件、《设备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12、《外协加工合同》及结算单各三份、《工序加工合同》;13、运输费发票。

天水公司一审辩称:一、三杰公司称天水公司承诺在合同履行前向其提供银行履约保函与事实不符。2008年5月20日,三杰公司与天水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天水公司从未承诺在合同履行前向三杰公司提供银行履约保函。合同约定三杰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交付货物前应向天水公司支付全额货款义务未有任何改变;二、三杰公司延期且未足额支付货款已严重违约。合同约定,天水公司向三杰公司提供圆管5319.017吨,总金额x.39元。三杰公司在合同生效后7天内向天水公司支付50%预付款,钢板提货前支付30%,剩余20%余款发货前支付。合同生效45天内按三杰公司要求规格数量交货3000吨,其余货物在合同生效后60天内全部交完。事实是,合同生效后天水公司积极联系钢板供应商并于2008年5月30日,分别与咸阳金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公司)、甘肃耀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签订了《钢板供货合同》,大量购进钢板,积极组织生产并发货。从2008年5月31日起至10月9日累计发货1567.011吨,合计金额x.37元。而三杰公司严重违约,自合同生效后至今仅分四次向天水公司支付了极少部分款项,不足货款总额的50%。三、天水公司暂停供货并未违约。三杰公司严重违约,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天水公司从2008年6月3日起至10月30日间,多次以电话、传真、派人上门催促等形式,要求三杰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货款。而三杰公司却多次推脱,致使天水公司对三杰公司的支付能力产生怀疑,对继续发货的风险深感不安。故而,天水公司暂停生产和供货。四、三杰公司违约已给天水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由于三杰公司违约给天水公司造成大量原材料积压。同时天水公司反诉称:天水公司与三杰公司签订合同后,在2008年5月30日分别与咸阳公司、耀华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并向两供货商预付了30%的预付款,随即两供货商陆续向天水公司交付钢板。同时天水公司积极组织技术、生产员工检修机器设备。6月14日,收到钢板后即全面投入生产。但是三杰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屡次违约。从2008年5月27日起至10月8日分四次仅向天水公司支付了x元,远不足合同总价款的50%。天水公司自6月3日起至10月30日的5个月里多次电话、十余次传真、派人上门催要等方式催促三杰公司按照买卖合同第5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三杰公司却置之不理。更为恶劣的是,三杰公司于10月20日,委托北京市世华律师事务所渠波律师向天水公司致函言称:“由于贵公司(天水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履行供货义务,以至于该项目工期严重滞后等原因,无理要求三日内全部供货到位,否则,将行使合同解除权,终止合同”。并于2008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合同、赔偿损失、返还货款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天水公司认为,三杰公司无视合同规定,先行违约。为维护天水公司合法权益,故提出反诉,要求:判令三杰公司与天水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判令三杰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三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中,天水公司变更反诉请求称:2008年5月20日,天水公司与三杰公司就三杰公司承建安哥拉国家体育馆所需特种钢管事宜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履行期间,因三杰公司严重违约,迟延直至拒绝支付货款。天水公司曾数十次以电话、传真、派人上门催促等形式,要求三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货款。而三杰公司却一再拖延直至拒付。天水公司对继续发货的风险深感不安,为了保证财产安全,被迫暂停生产和供货。2008年12月,三杰公司却以天水公司迟延供货导致该项目工期严重滞后,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合同,退还货款并承担利息、开具增值税发票。开庭审理中,天水公司提起反诉。三杰公司在答辩状中明确表述“其于2008年10月21日与北京庆隆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采购合同》,另行采购钢材。目前安哥拉体育馆工程已接近完工,因此,三杰公司与天水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只能依法解除”,并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北京庆隆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采购合同》、《证明》、《货物运输合同》等相关证据,双方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和可能。基于上述,三杰公司严重违约,给天水公司实际造成x余元经济损失的事实。故天水公司申请变更反诉请求为: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请求判令三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56元;判令三杰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费。

天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业品买卖合同;2、关于安哥拉合同材料型号变更函;3、供货合同;4、付款凭证;5、传真、电信网页传真电话通电记录;6、发货明细、沟通函、特快专递单;7、钢板供应商催款通知、函件;8、名片及旅游门票;9、库存钢板明细、成品管明细、照片、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采购询价表;10、与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大额材料采购询价表、安钢西安分公司零销价格表、报价单、宝钛集团宽厚板材料公司报价单;11、废钢收购价格通知、工商营业执照;12、人民币借款合同;13、仓储合同;14、特快专递详情单、投递网上查询单;15、补充协议。

三杰公司针对天水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天水公司因其延期供货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应自行承担所有损失。天水公司称因三杰公司迟延支付货款而被迫暂停生产和供货,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合同当天,为避免三杰公司因天水公司无法按约供货而遭受经济损失,经协商,天水公司承诺三日内开出银行履约保函作为反担保。该保证函作为双方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天水公司应严格按此履行约定义务。但至目前为止,天水公司仍然没有提供该银行履约保函,在此情况下,三杰公司为保证“安哥拉工程”的顺利实施,仍然给天水公司支付了x元的货款,而天水公司至今只供货1495.392吨,价值仅x.64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鉴于此,三杰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天水公司已经失去履约能力,故停止支付货款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第5条约定,天水公司应于三杰公司付款当日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这是天水公司必须履行的约定义务。但三杰公司分期向其支付x元货款后至今,天水公司也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违反合同约定。二、天水公司称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天水公司与耀华公司、咸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两份合同与三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且从这两个公司供货型号、规格看,部分钢板与三杰公司所需的钢管并不相符。况且合同上也没有注明这批钢材的用途及去向,究竟是不是提供给三杰公司的钢材,根本无法核实。因此,这两份合同无法证明天水公司的经济损失。其次,天水公司称从供应商处采购钢材总重量为4965.683吨,但是其提供的发货明细、出库单及到货明细均证实,实际上天水公司只采购到4069.582吨钢材,故其诉请经济损失并不属实;天水公司计算的钢材及钢管的现价损失没有依据。天水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几份其他公司报价表、询价表以证明钢材的市价,但是钢材并非国家指导定价,这几个公司也不是国家权威机构,他们所给出的报价并不能证明钢材的目前市价。而且钢材价格涨幅较大,当时的价格并不一定就是现在的价格。另外,天水公司所库存的钢材并没有脱手,仍属天水公司的资产,该笔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目前钢材价格已经开始回升,随着市场价格调整,钢材价格也许会超过三杰公司采购价,那么天水公司的经济损失根本就是不存在的;关于仓储费的损失,天水公司仅提交一份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的仓储合同证明钢材每天的仓储费用为22元每吨,但天水公司的钢材库存在什么位置、由谁保管、保管时间均无法核实,至少应提交与第三方的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等等,但是三杰公司甚至连天水公司是否委托他人进行保管都不清楚。因此,仅凭这份合同根本无法证实其实际支出了仓储费用;关于利息损失。天水公司称因三杰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导致其拖欠供应商的钢材款,因此应计算利息损失。三杰公司认为这一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天水公司所欠供应商的钢材款只能说明其经济能力及履行合同的能力差,与三杰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此项损失不应由三杰公司承担。三、天水公司放任损失扩大应由其自行承担。在天水公司迟延履行供货义务后,三杰公司曾多次致函催告尽快发货,同时告知天水公司如不按合同约定及时供货,将通过其他渠道采购钢材,但天水公司置之不理。钢材降价是一个过程,并不是一两天内形成的。双方约定供货期限到2008年7月20日止,天水公司明知过期不供货将会构成违约,明知三杰公司会通过第三方采购钢材,也对因经济危机造成钢材价格下滑很清楚。但天水公司没有采取任何适当的措施,对三杰公司的一再催促视而不见,任由损失进一步扩大,由此造成的全部后果应由天水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双方合同解除完全系天水公司违约所致,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且天水公司提交全部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是否已遭受损失及损失多少。故请法院驳回天水公司反诉请求。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天水公司对三杰公司提交的三杰公司与天水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代付款证明及中国银行汇款申请书;代付款证明及民生银行电汇凭证;委托付款协议书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委托付款协议书及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三杰公司材料入库单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三杰公司对天水公司提交的天水公司与三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关于安哥拉合同材料型号变更函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对三杰公司提交的保证函,用以证明天水公司应按承诺开出履约保函。天水公司对该保证函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因三杰公司不能证明其所提交的保证函系原件,且该保证函中天水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双方均无异议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天水公司合同专用章明显不符,故法院对该保证函不予确认。

对三杰公司提交三杰公司与北京庆隆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采购合同》、证明、传真及律师函、《货物运输合同》、《安哥拉体育场工程运输结算确认单》;《快顺达货运磅单明细》、《万基钢管(秦皇岛)有限公司出货单》、《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称重计量检斤单》;《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投标文件、《设备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外协加工合同》及结算单各三份、《工序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运输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部分予以确认。

对天水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付款凭证;传真、电信网页传真电话通电记录;发货明细、沟通函、特快专递单;钢板供应商催款通知、函件;名片及旅游门票;库存钢板明细、成品管明细、照片、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采购询价表;与天津天钢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大额材料采购询价表、安钢西安分公司零销价格表、报价单、宝钛集团宽厚板材料公司报价单;废钢收购价格通知、工商营业执照;人民币借款合同;仓储合同;特快专递详情单、投递网上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天水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5月20日,三杰公司(买受人)与天水公司(出卖人)就安哥拉国家体育馆工程购买圆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三杰公司向天水公司购买圆管,单价8670元,总重量5060.948吨,价款合计x.16元。同时合同对圆管规格、材质、重量、长度、数量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圆管供货日期,合同生效45天内按买受人要求规格数量交货3000吨,其余货物在合同生效后60天内全部交完。交(提)货方式、地点,买受人工厂;运费由出卖人承担。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单价包含运费,包含17%增值税。买受人在合同生效后7天内向出卖人支付50%预付款,钢板提货前支付30%,剩余20%余款发货前支付。出卖人须付款当日向买受人提供17%增值税发票。买受人支付时可以使用银行承兑汇票。违约责任,出卖人未按合同按时保量供货,由此引发的纠纷、工期延误等对买受人造成的损失由出卖人承担,赔偿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出卖人应承担因材质不合格给买受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传真件有效。其他约定事项,在交货期间,遇钢厂调整价格时按货物所用的钢板生产钢厂调价文件执行遇涨不涨、遇跌则跌。(即钢厂降价每吨100元,则本合同价下降每吨100元;钢厂降价每吨200元,则本合同价下降每吨200元,以此类推)。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三杰公司对部分圆管规格、长度、数量进行了变更,圆管总重量相应变更为5319.017吨。2008年5月27日、2008年7月10日、2008年8月12日、2008年10月8日,三杰公司四次以第三方付款方式向天水公司支付x元、x元、x元、x元,共计x元。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间,三杰公司共收到天水公司供货圆管1495.392吨。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8月15日,三杰公司与天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火车运输现无法满足三杰公司需求,应三杰公司要求用汽车发运三种急需钢管壹佰余吨,运输由天水公司承担,每吨运费600元(此价格为带票价格,运输单位在结运费时向天水公司和三杰公司提供等额的运费发票),包括到三杰工厂内的所有费用,运费由天水公司承担280元/吨,三杰公司承担320元/吨,并在钢管到达三杰公司工厂卸车时结清。此协议作为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等效。2008年8月16日及2008年8月27日,三杰公司分别支付运输费x元及x元,共计x元。发票记载运输重量,共计285.725吨。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三杰公司与天水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义务。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三杰公司作为买受人在合同生效后7天内向天水公司支付50%预付款,钢板提货前支付30%,剩余20%余款发货前支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三杰公司在2008年5月27日仅向天水公司支付x元,未达到合同约定数额,且三杰公司此后三次付款数额亦未达到合同约定应付款数额标准。三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反合同对付款时间及数额的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供货日期约定,天水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在合同生效后45天内按三杰公司要求规格数量交货3000吨,其余货物在合同生效后60天全部交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天水公司于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间,共向三杰公司供货1495.392吨,尚未达到三杰公司已付款数额。天水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反合同对供货日期的约定,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三杰公司与天水公司均有违约行为发生,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无法实现各自的合同目的,现三杰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天水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天水公司亦表示同意,对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应予解除。该合同的解除,系双方各自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天水公司已向三杰公司供货量尚未达到三杰公司已付款数额,故天水公司应向三杰公司返还相应货款。考虑到三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违约在先,故其应对天水公司适当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此款从天水公司返还三杰公司货款中扣除。三杰公司要求天水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金额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对三杰公司要求天水公司给付运输费的请求,因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已对运输费的分担进行了约定,三杰公司应按每吨320元的标准负担运输费。根据三杰公司提供运输费发票记载,运输重量为285.725吨,三杰公司应负担x元。三杰公司实际已支付运输费x元,故天水公司应给三杰公司运输费4240元。故对三杰公司上述请求,法院对超出4240元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三杰公司与天水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天水公司返还三杰公司七百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天水公司给付三杰公司运输费四千二百四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天水公司为三杰公司开具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的增值税发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三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天水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三杰公司应分三次支付全额货款后,天水公司才向其供货。三杰公司没有按约及时付款,天水公司停止供货,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认定天水公司存在违约,与事实不符;二、三杰公司自合同生效起至今,仅分四次支付了x元,远不足合同金额的50%,应按合同的第6条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天水公司实际损失x.56元。一审法院判决三杰公司赔偿x.35元,无法弥补天水公司的实际损失;三、三杰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天水公司催要无果,只得停止供货。一审法院以“天水公司于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间,共向三杰公司供货1495.392吨,尚未达到三杰公司已付款数额。”为由,认定天水公司违约并酌定天水公司应适当补偿,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综上,天水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反诉请求。

三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杰公司与天水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约定,三杰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在合同生效后7天内向天水公司支付50%预付款,钢板提货前支付30%,剩余20%余款发货前支付。三杰公司仅在2008年5月27日向天水公司支付x元,未达到合同约定数额,且三杰公司此后三次付款数额亦未达到合同约定应付款数额标准,故三杰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杰公司认为由于天水公司未提供履约保函才导致其未足额付款,是天水公司先行违约。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天水公司提供履约保函没有约定,且天水公司对三杰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用以证明天水公司承诺提供履约保函的传真件又不予认可,三杰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传真件的真实性,故三杰公司关于天水公司先行违约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要求。据此,天水公司在三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有权拒绝三杰公司的供货要求。一审法院认定天水公司逾期供货构成违约有误,天水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由于本案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三杰公司,故三杰公司应承担由此给天水公司造成的损失。鉴于三杰公司与天水公司签订的合同仅对天水公司有违约行为作出了赔偿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的约定,从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的原则及参考天水公司提交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三杰公司给付天水公司违约赔偿金x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六)项。

三、天水天力特种管有限公司返还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

公司货款七百四十三万四千九百五十一元三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天水天力特种管有限

公司损失赔偿金四百六十一万一千五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天水天力特种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万七千九百五十三元(含反诉费六万二千零四元),由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十二万四千八百八十元(已交纳),由天水天力特种管有限公司负担八万三千零七十三元(已交纳六万二千零四元,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二万四千零八元,由天水天力特种管有限公司负担九万零四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三万三千五百八十一元(已由天水天力特种管有限公司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天水天力特种管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ΟΟ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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