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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湘潭市某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湘潭市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湘潭市某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连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波毅、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敏担任记录。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周某某,被告湘潭市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10年2月28日,原告从湘潭市汽车西站乘坐被告的24路公交车至盘龙名府站下车,原告在下车时被车门夹住,后摔倒在地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市三医院作了检查,后转市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8级伤残。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等计24万元。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未支付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乘车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等x元。

被告湘潭市某某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2、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诉请没有相应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据来源于相关部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证明,证据来源于原告,证明原告乘坐被告的24路车,下车时被车门夹住及摔伤的过程。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补充意见书,证据来源于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证明原告的身体损伤情况,出院后所需治疗费用及将来日常生活需他人护理。4、证明,证据来源于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期间由二人护理,从2010年2月28日至2010年3月31日。5、领条、证明,证据来源于原告,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至2010年11月18日支付的护理费用。6、医药费收据,证据来源于医院,证明原告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7、车(客)票,证据来源于客运部门,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及处理事故所用的交通费。8、病历本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据来源于湘潭市二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和需要营养支持治疗。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8无异议。对证据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补充意见有异议,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真实,也不能确认原告一定需要护理,与法医鉴定的内容相抵触,不能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陪护费用过高,应以每天50元为妥;对陪护人胡惠霞的陪护不在医院确认范围,不能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治疗费凭证应当由相应的治疗处方相配合,否则,只能按法医鉴定确认的后期治疗费用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应当按住院期间每天4元的标准计算。

被告湘潭市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补充意见,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后续护理的时间为50%。对证据5中的张碧英和唐某兰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认可,对胡惠霞的护理费是在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只能根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确认的需部分护理和补充意见书上确认的部分帮助计算。对证据6中的湘潭市二医院的医药费计354.80元和湘潭县人民医院乌石分院的医药费计234.50元及湘潭县乌石中心卫生院的医药费计4288元予以认可;其余票据不符合相关的规定,不予认可。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不符合相关规定,按被告提供的计算方法住院期间每天4元计算。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28日11时许,原告从湘潭市汽车西站乘坐被告所有的湘x号24路公交车至本市盘龙名府站下车时,被被告的车门夹住,后摔倒受伤。被告的安全员王某出示了书面证明证实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王某的证明表示认可。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2010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21日,以原告确认的住院天数为准。),用去住院治疗费x.04元(被告向市二医院作了担保,并支付了2万元保证金,现未结算)。2010年5月31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后续治疗等作出了潭州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贺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8级伤残。”该鉴定书中第四分析说明中第(四):“该伤者因年龄较大,建议需人部分护理3个月,预计治疗费用4000元左右”。2010年11月17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贺某某原鉴定书(2010)XXX号作了补充意见书:“……综上所述情况,不能行走站立,左股骨功能基本丧失,对生活自理明显影响,建议需人部分帮助。”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34元(其中①原告支付4877.30元,②应支付市二医院的医疗费x.04元,至庭审时未结帐。)、住院护理费和后续护理费计x元(住院期间:2010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1日按二人计算,2010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7日按一人计算,共计7700元;后续护理:前段时间已有实际护理人,按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从2010年5月18日至同年12月17日按一人的二分之一计算,计7200元;此后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每年x元×4.5年×50%计算,计x元。)、交通费312元(78天×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3元(12元/天×78天)、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365元(4910元/年×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

x.34元。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诉请标的x元变更为

x.80元;司法医学鉴定费已由被告支付;本案是以侵权之诉提起的诉讼。

本院认为:造成原告的损害是因为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将诉讼标的减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本案是以侵权之诉提起的诉讼,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定性应当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在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已提供担保,故由其负责结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仍在市二医院作的治疗的费用和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乌石分院的医药费及湘潭县乌石中心卫生院的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票据不符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后续护理费的全部费用过高,不合理,只能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医学补充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后续护理费按50%计算,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过高,且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但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身体状况酌情认定为5000元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的司法解释,且原告年迈体弱,此次事故造成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法庭辩论终结时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某在此次伤害中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等共计x.30元(不含市二医院的住院医疗费x.04元),由被告湘潭市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贺某某x.30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700元,被告湘潭市某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连科

代理审判员曾波毅

人民陪审员刘云秀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敏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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