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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xx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xx分公司、被告姚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胡永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xx分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xx市xx区清水塘清石路。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被告姚xx

委托代理人郭徽,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住所地:xx市X路X号。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职员。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住所地:xx市浦东大道X号国际航运金融大厦X楼。

原告刘xx与被告xx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xx分公司、被告姚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风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冀君担任记录,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胡永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xx分公司、被告姚xx、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刘xx承包经营湘x客车,从事邵阳到益阳的往返客运,聘请孙xx驾驶。2009年5月25日,被告姚xx驾驶从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xx分公司租赁的湘x雪佛兰乐驰轿车与孙xx驾驶的湘x客车发生碰撞,形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xx经营的湘x客车被双峰县交警大队扣押20多天,造成如下经济损失:照相费50元、拖车费200元、修理费1480元、垫付黄xx医药费377.5元、月承包费损失4306元,经营损失x元等。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事故主要责任,姚xx负事故次要责任。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刘xx经营损失x元、月承包费4306元、修理费1480元、其它损失(照相费、拖车费)250元、垫付的医疗费377.5元共计x.5元。

原告刘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

2、湘x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

3、孙xx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湘交运管益字x号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4、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班线经营承包合同书;

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

6、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

7、黄xx医疗费发票原件四张;

8、湘x客车修理费发票及其他票据原件三张;

9、湘x客车在2008年1月到12月份收入证明;

10、车旅费票据;

1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2月15日的证明。

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姚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湘x客车的定损单。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湘x号车辆未在本公司承保交强险,故原告刘xx主张的垫付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及其他费用因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我司不予赔偿。2、关于原告刘xx主张的经营损失及承包损失费,该两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亦不属于本公司保险险种承保范围,不予认可。

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的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

一、2009年5月25日14时10分左右,在320线双峰县大坳天桥地段,孙xx驾驶湘x车搭乘黄xx等人自邵东方向左转弯往双峰县城绕城线方向行驶,被告姚xx驾驶湘x车搭乘刘xx、申xx、万x自双峰方向往邵东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xx、申xx、姚xx、黄xx、万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孙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姚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万x、刘xx、申xx、黄xx无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刘xx、申xx、黄xx的经济损失已自行协商处理完毕。

二、孙xx驾驶的湘x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09年5月25日被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17天,2009年6月11日因提供担保解除扣押。该车系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所有,原告刘xx系湘x车承包车主,孙xx系雇佣司机。被告姚xx驾驶的湘x车系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1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责任限额为x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信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四)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三、根据原告刘xx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裁定对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xx分公司现金x元和被告姚xx现金7288.59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刘xx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1、原告刘xx主张经营损失x元。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出具的益阳至邵东湘x车2008年1月至12月的收入证明,证明湘x的平均月收入为x元;本院认为,经营损失应该只计算纯收入损失,但该证明所证明的月收入没有注明是否已核减成本开支,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刘xx经营损失为300元/天。原告刘xx的湘x客车被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了17天,故认定原告刘xx经营损失为300元/天×17天=5100元;

2、原告刘xx主张月承包费4306元。根据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班线经营承包合同书认定刘xx月承包费4306元。原告刘xx的湘x客车被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了17天,故认定原告刘xx承包款损失为4306元/30天×17天=2440元;

3、原告刘xx主张修理费1480元。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定损单,认定湘x客车车辆损失为1000元;

4、原告刘xx主张其它损失(照相费、拖车费)250元。因原告刘xx未提交正式发票,不予认定;

5、原告刘xx主张垫付的医疗费377.5元。原告刘xx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资料证明所垫付的黄xx医疗费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故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刘xx经济损失共计为8540元。

本院认为:孙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姚xx驾驶的湘x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刘xx的湘x客车车辆损失1000元,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1000元;超出部分7540元根据湘x客车驾驶人孙xx和湘x车驾驶人被告姚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由孙xx负责赔偿70%即5278元,由被告姚xx负责赔偿30%即2262元。孙xx系原告刘爱军雇佣的司机,故孙xx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刘xx自行承担。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作为湘x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对被告姚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所有的湘x车虽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根据《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信或者网络中断、收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的经济损失85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1000元;由被告姚xx赔偿2262元,被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xx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560元,由被告姚xx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风雷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朱帜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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