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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3月1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逃,2010年3月24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战军、人民陪审员何亦伟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钟玲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乙的姐姐汤某玲患有间歇性精神病。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汤某玲离家出走,一直没有音讯,被告人汤某乙等人多次到其姐夫帅某戊家找麻烦。2010年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汤某乙和其弟汤某丙等几个汤某家族人又到帅某戊家找帅某戊要个说法,帅某戊不在家,汤某丙便打电话问帅某戊其姐失踪的事怎么办,帅某戊说:“汤某玲是在回娘家后走失的,不要来找我!”被告人汤某乙及汤某丙等人顿时发火,汤某丙拿木凳将帅某戊家厅屋的壁镜、大门上的玻璃及卧室的木门等砸烂,被告人汤某乙冲进帅某戊的父亲帅某某的卧室把电视机砸烂,又用木椅砸烂卧室的房门玻璃等东西。帅某戊的女儿帅某丁跑到隔壁的伯伯家,准备要其伯伯报警,被告人汤某乙及汤某丙二人即追过去拉住帅某丁,被告人汤某乙朝帅某丁打了一耳光,同时帅某戊的父亲帅某某上前劝架时,也被被告人汤某乙打倒在地,当场被打掉两颗牙齿。后被告人汤某乙及汤某丙等人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帅某戊家被砸坏的电视机等物品损失价值共计1302元;经法医伤情鉴定:帅某某的伤情系轻伤。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1、被害人帅某某陈述;2、证人汤某丙、帅某丁、帅某戊、汤某己、帅某庚、汪某某、帅某辛、黄某壬、帅某癸、帅某某证言;3、公(湘醴)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醴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4、醴陵市茶山卫生院住院病历首页及病历复印件、帅某丁门诊病历;5、现场照片;6、调解协议;7、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8、被告人汤某乙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因其姐患精神病出走后下落不明曾多次找姐夫帅某戊要个说法,出于义愤致人轻伤。在审理期间,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清

审判员王战军

人民陪审员何亦伟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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