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北省宜昌市人,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09年8月2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8日由巴东县森林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7月下旬,被告人黄某乙受宜昌市长阳县X镇皮昆明(另案处理)的邀约伙同郑某登(已处理)将巴东县X镇X村X组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滥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35.35立方米(425件,材积20.325立方米)予以购买并准备销售到宜昌,当运输木材的车辆行至巴东县X镇X村时被巴东县野三关森林派出所民警查获。
2008年11月25日,被告人黄某乙受宜昌市点军区X村X组谭某新的邀约,商定由谭某新给黄某乙支付人民币1000元的工资,黄某乙帮忙开车并协助谭某新收购木材,将收购的巴东县X镇X村谭某某、戴某某无证采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39.06立方米(407件,原木材积22.462立方米)准备运至宜昌出售,当运输木材的车辆行至野三关境内时被巴东县水布垭森林派出所抓获。
侦查中,巴东县森林公安分局扣押了被告人黄某乙非法收购的杂原木共832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巴东县林业局野三关林业管理站清太坪林业管理站的证明、巴东县X镇X村、清太坪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巴东县人民法院(2009)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2、证人谭某丙、邓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郑某辛、郑某壬、郑某癸、郑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张某某、邓某某、谭某某、王某某、谭某某、谭某某、邓某某、向某某、戴某某、宋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代某某、向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乙及同案犯郑某登、皮昆明的供述;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检尺笔录、地径检尺笔录、蓄积计算说明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他人滥伐的林木而非法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对非法收购的832件杂原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方平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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