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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甲与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四渡河村股份合作社、温某戊农业承包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温某丁,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苑物业管理中心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温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四渡河合作社)、温某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温某戊一审起诉称:1997年12月2日,温某戊与四渡河合作社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承包四渡河村二渡河西(也称二道河)地块的果园,面积5亩,承包期限2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1998年初,经四渡河合作社和村委会同意,温某戊将地块进行平整,面积增至12亩左右。之后,温某戊按照约定履行果园的管理、果树的修剪和培植以及按时交纳承包费的义务,并享受果园的收益。1998年,温某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3月15日,温某戊经四渡河合作社同意将该承包果园及地块租赁给怀柔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一渡河村委会)。2005年4月17日,温某戊与一渡河村委会解除租赁合同,并于2005年4月22日确定了土地边界。之后,温某戊亲自对该果园进行管理和收益。2006年,温某甲以其与四渡河合作社于2004年9月签订有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为由到上述地块强行收取油桃、李某等果实(共约1000斤)和玉米(约1000斤),给温某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经四渡河合作社调解,决定该地块应由温某戊承包经营,温某甲表示不再到该地块阻碍温某戊承包经营。2008年,温某甲又占用上述果园部分地块进行经营,并在温某戊种植的玉米苗上喷除草剂,导致玉米苗死亡约4000棵。故起诉要求确认温某戊与四渡河合作社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有效,合同外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效;要求确认温某甲与四渡河合作社于2004年9月签订的散生果树承包合同无效;要求温某甲将侵占温某戊承包果园的土地返还温某戊;要求温某甲赔偿温某戊经济损

失5000元。

四渡河合作社一审答辩称:一、四渡河合作社对温某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1997年12月2日,四渡河合作社与温某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果园面积为5亩,承包期限2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1998年温某戊经四渡河合作社同意,将其承包上述地块上的约10米宽的乡X路改造成2米左右的田间路,把承包的果园面积由5亩扩展为12亩,增加的7亩没有要求温某戊交纳承包费。自1998年起,温某戊一直经营该地块的12亩果园。二、温某甲曾于1983年承包过温某戊现在承包的二渡河西地块上的部分散生果树,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在1994年12月12日,温某甲承包的这部分散生果树被调整到该村练台子地块。因调整当时温某甲的户口已经迁出,认领树片时也不在村里,该认领手续由温某甲的母亲唐春云办理。1998年二轮延包时,温某甲承包的散生果树自然延长至30年,但当时温某甲与四渡河合作社依然没有签定承包合同。直到2004年确权确利时,四渡河合作社才与温某甲签订《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随后原怀柔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怀柔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了温某甲对四渡河合作社三渡河地块上的散生果树的承包经营权。虽然温某甲提供的合同书没有经过备案,但当时的承包合同书都已经乡经管站见证备案,所以四渡河合作社认为温某甲提供的合同书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综上,四渡河合作社承包给温某戊和温某甲的果园是两块不同的地块,不存在冲突。

温某甲一审答辩称:一、温某戊1997年12月2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面积是5亩,温某戊称其在合同之外开垦7

亩荒地与实际不符。此外,温某戊主张承包合同之外荒地的承包经营权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四渡河村委会于2009年3月15日为温某戊出具的新的土地四至证明因与温某戊1997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不一致,且温某戊与四渡河村党支部书记兼四渡河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温某丁系父子关系,双方存在共同利益,故四渡河村委会上述证明应为无效。三、温某甲于2004年与村集体签订的散生果树承包合同记载的地块在温某戊承包的5亩地之外,与温某戊没有牵扯。而且温某甲2004年签订的散生果树承包合同属于家庭承包,是在1983年一轮承包基础之上的延包,并且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书,其效力应高于村委会及经管站给温某戊出具的证明。四、温某甲在二渡河承包的散生果树在1994年遭到损毁,但村集体没有给予补偿。2006年村委会在调解时准备给温某甲另作补偿,但温某甲没同意,故最终没有补偿。五、1994年练台子树片是补给温某甲之妹温某丙的,因温某丙1983年在乡镇企业上班没有分树,后村集体按规定重新补的树,故练台子树片并不是对温某甲承包的二渡河果树的调整。综上,温某甲不同意温某戊的各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日,温某戊与四渡河合作社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四渡河合作社将本村二渡河西的果园5亩承包给温某戊,承包期限为20年(自1998年1月1日始至2017年12月1日止)。该合同记载果园树种为栗树,棵数为13棵,但合同没有注明果园的四至范围。1998年3月15日,温某戊与原怀柔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一渡河村委会)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温某戊将二渡河西土地5亩租赁给一渡河村委会使用,由1997年12月至2017年12月止,每亩每年租金300元,合同一定20年不变,总租金折合人民币3万元整并将现金一次付清。地内有10公分以下零星栗树19棵,到期后果树归温某戊。”随后双方按协议履行了各自义务。2005年4月17日,温某戊与一渡河村委会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商议决定,将四渡河村温某戊租给一渡河村的二渡河西地悔约收回,温某戊付给一渡河村原剩余12年租金x元,现金一次退清。以后二渡河西原四渡河地归还温某戊,将原合同当面交回,以后互无纠纷。”因一渡河村委会在租赁温某戊上述地块期间,又将该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赵福江经营,赵福江在经营期间栽植了桃、李某266棵,枣树500棵,故在温某戊与一渡河村委会解除协议时,温某戊又与赵福江达成补偿协议,由温某戊补偿赵福江树木栽植补偿费9500元。2005年4月22日,温某戊又与一渡河村委会签订了《土地边界确定协议》,协议约定归还土地北以水沟为界,西以官田间路为界,东以坝阶上为界,北宽70米,中宽28.6米,平均宽度49.3米,南北长163.8米。此后,温某戊继续在其承包地块上经营。

温某甲于2004年9月1日与四渡河合作社签订《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四渡河合作社将本村的散生果树栗树36棵(定产基数85、地点三渡河)、核桃(定产基数99,未注明棵数和地点)、其它(品种为杏、梨、红果,定产基数874,未注明棵数和地点)。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月1日始至2027年12月31日止。温某甲随后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载明承包项目为果树,棵数、产量以合同书为准,年限30年;证书上的土地座落、四至、面积栏目均无记载。据当时四渡河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温某生证实,2004年根据国家政策需要向农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包括温某甲在内的一些农户在一轮承包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所以在2004年9月和温某甲补签的合同,合同的内容与1983年一轮承包合同一样,然后依据合同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书。温某甲根据上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认为,合同书里承包的“其它”项目地点在二渡河西。在庭审中,温某戊承认1983年一轮承包合同期间温某甲在二渡河西有杂果树片,但1994年该片果树被毁,村集体已在本村练台子给温某甲进行了补偿。温某甲则认为其二渡河西的果树在1994年被毁后村集体并没有补偿,故其对二渡河西的地块仍有承包经营权。

2005年4月,一渡河村委会退给温某戊的租赁地块包括温某甲原承包的二渡河西杂果树片所属地块在内。2006年左右,温某甲以其仍对二渡河西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与温某戊发生纠纷。2006年3月,怀柔区X镇X村调解委员会作出《四渡河村村民温某甲与温某戊关于二渡河林地纠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事由:我村村民温某甲于1983年散生果树承包时分得杂果片,价格76.30元(做产价),于1994年被当时大队转让给一渡河村,后因村民反对此事告吹,但当时散生果树均被毁。1998年村里把温某甲所承包的杂果树片包给村民温某戊。据当时村干部说温某甲杂果树片已作补偿,但村会计帐面无反映出来,现村干部已无法查证。二、经村委会调解,温某甲1983年所分杂果树片按当时帐面价值在我村西太集体板栗园补偿板栗树,温某甲因不服村委会不做损失补偿,没同意。此事经过及调解结果如上所述。”此后,温某甲与温某戊之间就二渡河西土地的权属争议一直未能得到妥善解决,故温某戊诉至法院寻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果园承包合同书》、《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温某戊于1997年12月2日与四渡河合作社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对于温某戊主张合同外7亩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因农村X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经村集体民主议定程序后以合同的形式进行规范,法院无权直接确定温某戊诉争的合同之外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温某甲于2004年9月1日与四渡河合作社签订的《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属于家庭承包,系1983年一轮承包合同的延续,该合同本身合法有效。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温某甲是否享有二渡河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法院做如下分析:首先,温某甲与四渡河合作社签订的系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为无面积承包,温某甲只对散生果树享有承包权,对于散生果树之间的土地没有承包权。其次,温某甲在1983年一轮承包期间虽在二渡河西承包了杂果树片,但1994年该杂果树片全部被毁,温某甲可以要求相关责任方予以赔偿,而不能认为杂果树片被毁之后的土地仍由其承包。故温某甲对二渡河西的土地已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对于温某戊要求温某甲返还侵占土地的诉讼请求,因温某戊与村集体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只有面积而没有四至,温某戊未提供证据证明温某甲侵占了温某戊的5亩果园,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温某戊要求温某甲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温某戊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温某戊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日与村集体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有效;二、驳回温某戊其他诉讼请求。

温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温某戊于1997年12月2日与村集体签订的面积为5亩的《果园承包合同》无效;二、撤销一审判决书中温某甲对二渡河西的土地已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错误分析,确认温某甲与四渡河合作社签订的《散生果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二渡河西的果树及树下地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确认温某戊于1997年12月2日与村集体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有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温某戊已经享受了家庭承包,四渡河合作社把属于家庭承包的林地给温某戊搞专业承包属于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只有四荒土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才能进行专业承包。二渡河林地一轮时属于家庭承包范围,不属于四荒土地。所以说温某戊于1997年12月2日与村集体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首先,温某甲与四渡河合作社签订的系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为无面积承包,温某甲只对散生果树享有承包权,对散生果树之间的土地没有承包权。其次,温某甲在1983年的一轮承包期间虽在二渡河西承包了杂果树片,但在1994年该杂果树片全部被毁,温某甲可以要求相关责任方予以赔偿,而不能认为杂果树片被毁之后的土地仍由其承包。故温某甲对二渡河西的土地已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该分析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的果树与其生长的土地不能分离,即使果树被毁,根据《散生果树承包合同》约定,温某甲仍享有在相应的土地上面栽种果树,对果树进行修剪,补植幼树的权利义务,一审判决的错误分析造成了温某甲所承包的果树与土地的人为分离,不但没有解决双方的矛盾,反而为温某戊与四渡河合作社串通,剥夺温某甲果树承包经营权提供了条件。由于温某戊与四渡河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温某丁之间系父子关系,必然会侵犯温某甲的合法权益。

四渡河合作社辩称:一、四渡河合作社与温某戊于1997年12月2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有效,温某甲主张上述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然而该法2003年3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没有溯及力。按照合同签订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四渡河合作社与温某戊于1997年12月2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违法问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温某甲与原村X组织签订的是《散生果树承包合同》,承包标的物只是散生成年果树,不包括果树生长的土地上的幼龄果树。所以合同专门为承包人规定了一项义务,即在果树空档补植幼树。按照土地承包管理政策,如果承包人承包的是林地,应该由有关主管部门发放林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温某甲的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中只是约定了承包果树的地点棵数和产量,没有载明土地四至和面积,所以温某甲对散生果树之间的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温某甲于1983年一轮承包时在二渡河西承包的散生果树己经在1994年全部被毁。四渡河合作社将温某甲承包的散生果树调整到该村练台子。这从温某甲提供的《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中可以得到充分的证明。温某甲与二渡河西地块己经没有承包关系。三、温某戊与四渡河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温某丁系父子关系,但是这种关系并不导致必然会侵犯温某甲的合法权益。在第一轮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温某丁还没有担任四渡河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温某戊承包二渡河西果园和温某甲承包的散生果树被毁以及调整温某甲承包的散生果树都是历史。温某戊与四渡河合作社不存在伪造事实、相互串通的行为。温某甲所持理由只是其片面的主观臆断,没有丝毫事实。综上,四渡河合作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温某甲的上诉请求。

温某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温某戊与四渡河合作社于1997年12月2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温某甲与四渡河合作社于2004年9月1日签订的《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属于家庭承包,系1983年一轮承包合同的延续,该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温某甲上诉主张温某戊与四渡河合作社于1997年12月2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温某戊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温某甲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温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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