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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晶湛(南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湛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元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晶湛(南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玉清、章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晓东,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卓,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晶湛(南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湛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元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09)湖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晶湛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某某,上诉人天元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卓、朱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晶湛公司和x.L.C(美国x技术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公司)(甲方)与天元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表甲方处理与中京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中经国际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国际公司)之间股权收购纠纷有关的诉讼法律事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操作方案、法律咨询、起草法律文书、以代理人身份处理有关诉讼事务等工作,乙方依据法律作出判断,最大地维护甲方的利益,精心起草有关的法律文件,提供法律咨询。甲方应向乙方及时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各种资料,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应就本协议确定的委托事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万元,支付方式是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如果通过乙方的代理工作,达到取回已支付的1200万元保证金的目的时,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甲方同意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差旅费、专家鉴定费等各项合理费用。乙方若无能力处理委托事项或未全部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甲方可以解除本协议。甲方如未全部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或甲方未向乙方提供真实情况,乙方可以解除协议。如因甲方违约解除,甲方不得要求乙方退还已支付的费用,如因乙方违约解除,双方同意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结算律师费,乙方应该将多收取的律师费返还甲方。协议签订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仲裁法律事务委托协议。此协议与诉讼法律事务委托协议雷同,只是仲裁法律事务的律师费约定为300万元,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150万元,如果通过乙方的代理工作,到达停止执行协议付款的目的时,支付人民币150万元。2007年8月9日,晶湛公司按照两份协议的约定将诉讼法律事务和仲裁法律事务的律师费共计250万元支付给天元律师事务所。天元律师事务所收到律师费后,于2007年8月底代理了中京公司诉晶湛公司要求支付1800万元票据票面款及赔偿款36万元的票据追索纠纷案,并在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庭参加审理。现此案已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2007年10月22日,天元律师事务所就晶湛公司与中京公司、中经国际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重组中国租赁有限公司的原则协议》项下的争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了驳回晶湛公司请求的裁决。2008年2月18日,中京公司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晶湛公司支付1530万元支票票面款及赔偿30.6万元。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晶湛公司送达了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因天元律师事务所拒绝代理,未能及时应诉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同年3月24日,晶湛公司及美国公司向天元律师事务所发出《解除通知书》。天元律师事务所收函后,于同年3月31日回函,否认了晶湛公司提出解除委托协议的理由,并提出有权利取得相应代理费用及差旅费。

另查明:罗某某系台湾新竹县人。美国公司系由罗某某于2006年9月19日在美国特拉华州个人投资成立的公司。罗某某为美国公司的执行总裁,拥有公司100%的股份。美国公司档案已于2009年4月28日经美国国务院证明并经中国驻美国大使馆认证。2006年10月24日,美国公司在中国江西南昌出资9998万美元,组建晶湛公司。并在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为南昌市的一家外资公司,台湾籍商人罗某某担任晶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晶湛公司主体资格的认定。晶湛公司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南昌注册登记成立的公司,并取得了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也系美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代表美国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美国公司不参与本案的诉讼,由晶湛公司享有诉讼权利。在一审庭审时,天元律师事务所认可了罗某某的身份,其在庭审时的表示,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晶湛公司有权要求天元律师事务所履行义务。因此,本案未超越级别管辖范围,晶湛公司的原告主体适格。关于对美国公司及晶湛公司单方终止委托协议的认可。委托协议是具有严格的人身特征,以双方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为基础,任何一方当事人因信任发生变化时,随时有权撤销委托或辞去委托,而委托人撤销委托和委托人辞去委托均是导致委托合同终止的事由。因此,美国公司及晶湛公司终止委托协议,是法律赋予其的权利,不属违约行为。关于对天元律师事务所代理行为的认定。本案一审时天元律师事务所确认诉讼委托协议所涉及的诉讼事务共有四件,实际只操作了一件案件即中京公司诉晶湛公司的1800万元票据追索纠纷。2007年10月22日,天元律师事务所依据仲裁委托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中京公司在仲裁案审理时,多次提出了管辖异议要求移送法院审理,并就与晶湛公司1530万元票据追索纠纷于2008年2月18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天元律师事务所代理晶湛公司进行仲裁,就理应知道中京公司起诉晶湛公司1530万元票据追索纠纷,天元律师事务所答辩称晶湛公司未告知其此案已立案,也未委托其进行代理诉讼是没有道理的,此案已包含在诉讼委托协议涉及的四件诉讼事务之中,天元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诉讼委托协议进行诉讼代理。由于天元律师事务所怠于履行委托协议,晶湛公司提出解除委托协议的理由是充分的,该院予以确认。天元律师事务所在庭审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反映的仲裁案的证据,该院无法查实这些证据就是四件诉讼案的所有证据。关于对天元律师事务所代理费计算的认定,撤销委托而引起的合同终止并不具有溯及力。终止只对将来发生法律效力,对已处理完毕的委托事务不得终止,委托人撤回委托对已完成部分委托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应接受,并支付受托人从事委托事项所付出的费用和已完成部分的报酬。晶湛公司已支付了天元律师事务所100万元的代理费,余款100万元是附条件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时,晶湛公司无需支付。按照公平的原则,诉讼委托协议所涉及到四件诉讼案件,每件案件代理费为25万元(100万元÷4),天元律师事务所实际操作了一件案件,应取代理费25万元,另根据天元律师事务所提供差旅费证据计算出,天元律师事务所为此案支付的差旅费为x元,应由晶湛公司承担,为此天元律师事务所应当返还晶湛公司代理费x元(x-x-x)。综上所述,美国公司、晶湛公司与天元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是委托代理协议,协议以代理权作为基础。美国公司、晶湛公司撤销天元律师事务所的代理权是法律赋予其的权利,代理权被撤销后,双方间的协议即应终止履行。美国公司、晶湛公司撤销委托行为并未给天元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天元律师事务所应当返还晶湛公司的代理费,并从晶湛公司主张之日起支付银行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代理费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6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款项x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晶湛(南昌)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承担。

晶湛公司、天元律师事务所均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晶湛公司上诉称:根据《委托协议》及[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X号裁决书,可以证明应由天元律师事务所代理的诉讼案件应该是中京公司诉晶湛公司1800万元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中京公司诉晶湛公司1530万元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等八件。因1800万元票据纠纷案件中止诉讼,天元律师事务所只完成了该案部分代理工作,另天元律师事务所应知《原则协议》及其两份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协议,却在1800万元票据案中提出上述协议均为有效协议,故其完成的部分代理工作服务质量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减少其律师报酬。晶湛公司于2007年8月9日向天元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合同解除后,天元律师事务所应返还律师费的利息应从2007年8月9日开始计算。天元律师事务所主张x元差旅费的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应由天元律师事务所另行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差旅费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改判天元律师事务所向晶湛公司返还律师费8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07年8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天元律师事务所承担。

天元律师事务所答辩称:晶湛公司将诉讼案件分为八个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直至目前已经发生的案件只有1800万元票据追索权案和1530万元票据追索权案,其它案件根本没有发生,其后是否会发生也完全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天元律师事务所的努力下已经生效的裁决书确认了代表整个股权收购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则协议》无效,基于股权收购所签署的文件当然因基础法律关系无效而无效,提起诉讼确认其无效成为简单的、无任何悬念、顺理成章某事情。天元律师事务所在接受晶湛公司的委托后,指派了资深律师出庭,起草了书面代理意见提交法院。故天元律师事务所已经基本完成该案的全部代理工作,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晶湛公司违约解除《委托协议》,据此天元律师事务所根本无需返还律师费,更不需要返还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委托协议》的约定,认定晶湛公司向天元律师事务所支付差旅费完全合乎法定程序。请求驳回晶湛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元律师事务所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⑴晶湛公司在收到法院的1530万元票据追索权有关应诉材料后没有将相关情况告知天元律师事务所,天元律师事务所根本无从知晓该案已立案的情况。晶湛公司恶意地、有预谋地不告知天元律师事务所1530万元案相关情况,并以此为借口解除《委托协议》,应当构成对天元律师事务所的违约。⑵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委托协议所涉及的诉讼法律事务分为若干件。天元律师事务所与美国公司、晶湛公司签订委托协议时,对此后是否可能发生诉讼、诉讼案件是多少件以及诉讼标的是多少等问题均是不确定的,并且委托协议所涉及的诉讼律师事务根本不能被平均地量化为若干件。⑶晶湛公司提交的材料只有美国公司注册证书的副本根本不具备公信力。2.一审法院笼统地采信晶湛公司发表的所有质证意见是极为不负责任的行为。⑴晶湛公司就仲裁《委托协议》发表的质证意见中阐述了许多超出了本案范围的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这些事实与理由均予以采信;⑵天元律师事务所提交证据证明了1800万元案中晶湛公司现代理人同时代理原告和被告的尴尬事实,而一审对晶湛公司无视证据、无视事实的矛盾做法全面予以支持;⑶晶湛公司认为天元律师事务所对仲裁案判断错误而做了无用功,自己在1530万元案中也未明确提出主合同无效,其对自己和他人的做法评判采用双重标准,一审法院也全盘接受并作为一审判决的依据。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美国公司和晶湛公司虽然有权解除合同,但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为格式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美国公司是一家境外公司,与晶湛公司、天元律师事务所共同签订了涉案的《委托协议》,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根据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晶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由晶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晶湛公司答辩称:中京公司2008年2月18日就1530万元票据案起诉,其同年3月3日就仲裁案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异议,中京公司在提出管辖异议时不可能不会提出1530万元票据案已由法院受理,那么天元律师事务所代理仲裁案时理应知道1530万元案件诉讼一事。《委托协议》中约定的要求中京公司返还1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事务,必须以确定据以支付1200万元保证金的协议、合同和承诺与保证函无效为前提,因此晶湛公司诉中京公司要求确认《第二次补充协议》、《抵押担保合同》和《承诺与保证函》无效纠纷案也属于天元律师事务所应代理的诉讼案件范围。罗某某为美国公司的执行总裁的事实已由美国正式任命的公证员公证的公司存档证明,该公证员的身份和公证员行为应给予信任也由美国特拉华州州务卿证明,美国国务院也证明了特拉华州州务卿印章某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大使馆领事馆也证实了美国国务卿印章某真实性,罗某某为美国公司的执行总裁符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因为天元律师事务所提供了有关仲裁的《委托协议》等证据,晶湛公司才可能进行质证的,否则不可能谈及。中京公司未与江西赣兴律师事务签订过委托协议,没有委托代理关系。天元律师事务所认为晶湛公司有权解除《原则协议》,就应当告知晶湛公司依法采取经济简便的通知方式解除上述协议,而不是采取仲裁请求的操作方案,最后造成晶湛公司和美国公司提出的六项仲裁请求被全部驳回并承担x元败诉后果,使晶湛公司遭受了150万元的律师费和x元仲裁费的巨额损失。天元律师事务所的上述行为,使得晶湛公司对其丧失了信任,晶湛公司解除《委托协议》的行为是行使法定解除权,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美国公司既不是本案原告,也不是本案第三人,未向天元律师事务所支付任何律师费用,晶湛公司要求天元律师事务所归还的律师费是晶湛公司单方面支付的,因此晶湛公司有权单方面要求天元律师事务所返还律师费,而无须美国公司同意。请求依法驳回天元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晶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洪民二初字第20-1民事裁定书,证明晶湛公司起诉中京公司要求返还650万元一案已立案受理,该案应属于天元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

天元律师事务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晶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证明是否已立案,这只是保全的裁定书,可能是诉前保全,如果就650万元纠纷起诉,那也是天元律师事务所的策略,并不能证明天元律师事务所存在违约。

天元律师事务所提交了以下证据:

1.美国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公证认证材料等。证明从该材料中看不出罗某某是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或法人。对方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只是美国公司当地私人注册代理公司存档的一个资料,并没有很强的证明效力。

晶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的公证员只证明了签名是该律师事务所签名,不能证明该律师事务所证明属实,不能推翻罗某某是美国公司的执行总裁。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经本院审查,天元律师事务所对晶湛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晶湛公司对天元律师事务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本院对晶湛公司、天元律师事务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8月6日,晶湛公司和美国公司(甲方)与天元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表甲方处理与中京公司、中经国际公司之间股权收购纠纷有关的诉讼法律事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操作方案、法律咨询、起草法律文书、以代理人身份处理有关诉讼事务等工作,乙方应以依据法律作出的判断,最大地维护甲方的利益,精心起草有关的法律文件,提供法律咨询。甲方应向乙方及时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各种资料,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应就本协议确定的委托事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万元,支付方式是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如果通过乙方的代理工作,达到取回已支付的1200万元保证金的目的时,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甲方同意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差旅费、专家鉴定费等各项合理费用。乙方若无能力处理委托事项或未全部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甲方可以解除本协议。甲方如未全部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或甲方未向乙方提供真实情况,乙方可以解除协议。如因甲方违约解除,甲方不得要求乙方退还已支付的费用,如因乙方违约解除,双方同意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结算律师费,乙方应该将多收取的律师费返还甲方。协议签订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仲裁法律事务委托协议。此协议与诉讼法律事务委托协议雷同,只是仲裁法律事务的律师费约定为300万元,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150万元,如果通过乙方的代理工作,达到停止执行协议付款的目的时,支付人民币150万元。2007年8月9日,晶湛公司按照两份协议的约定将诉讼法律事务和仲裁法律事务的律师费共计250万元支付给天元律师事务所。天元律师事务所收到律师费后,于2007年8月底代理了中京公司诉晶湛公司要求支付1800万元票据票面款及赔偿款36万元的票据追索纠纷案并在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庭参加审理。现此案已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2007年10月22日,天元律师事务所就晶湛公司与中京公司、中经国际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重组中国租赁有限公司的原则协议》项下的争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了驳回晶湛公司请求的裁决。2008年2月18日,中京公司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晶湛公司支付1530万元支票票面款及赔偿30.6万元。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晶湛公司送达了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同年3月24日,晶湛公司及美国公司向天元律师事务所发出《解除通知书》,天元律师事务所收函后,于同年3月31日回函,否认了晶湛公司提出解除委托协议的理由,并提出有权利取得相应代理费用及差旅费。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晶湛公司、美国公司就股权收购纠纷有关的诉讼法律事务与天元律师事务所达成委托协议,按约支付了代理费用,天元律师事务所亦从事了部分代理工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成立。

天元律师事务所在一审时对晶湛公司提交的关于罗某某为美国公司执行总裁的相关公证认证证据不持异议,罗某某代表美国公司在一审时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由晶湛公司享有该权利。天元律师事务所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罗某某为美国公司执行总裁的事实,本院对天元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纳。美国公司虽是《委托协议》当事人之一,因美国公司在一审时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故其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本案当事人、法律事实和诉讼标的物均无涉外因素,因此本案不属涉外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天元律师事务所提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委托合同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而订立,也可以基于当事人之间信任基础的动摇而解除。委托合同当事人解除委托合同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双方在履行合同时,晶湛公司按约支付了100万元代理费。天元律师事务所收到代理费后,未依约定及时就要求中京公司返还1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纠纷诉讼案展开工作,反而将本应通过诉讼代理要求中京公司返还6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案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元律师事务所在代理过程中,未能与晶湛公司进行沟通,当事人之间信任的基础产生动摇,致使《委托协议》被解除。天元律师事务所代理的1800万元票据案至今未审结,其代理的仲裁案也在晶湛公司行使解除权近9个月后的2008年12月18日作出裁决,且裁决全部驳回了天元律师事务所代晶湛公司和美国公司提出的七项仲裁申请中的六项并由晶湛公司承担x元仲裁费,因此天元律师事务所称其代理工作即将取得全面胜诉,晶湛公司因已预见到自己将取得胜诉而为拒付剩余100万元律师费而提前解除《委托协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晶湛公司、天元律师事务所均称对方违约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但委托人撤回委托,受托人已完成部分委托行为的,应支付受托人从事委托事项所付出的费用和已完成部分的报酬。本案《委托协议》约定晶湛公司委托天元律师事务所处理与中京公司、中经国际公司之间股权收购纠纷有关的诉讼法律事务,达到取回已支付的1200万元的保证金目的。因该《委托协议》未明确约定属天元律师事务所应代理的诉讼案件数量且大部分未实际发生,故晶湛公司主张天元律师事务所按《委托协议》约定应处理八件案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天元律师事务所在一审自认诉讼事务委托协议涉及的案件有四件。因此,原审判决以天元律师事务所自认工作量为依据,按照公平的原则,酌情以25万元计算每件案件代理费,并无不妥。在天元律师事务所自认应代理的四件案件中,其仅实际操作了一件案件,收取的代理费应为25万元,天元律师事务所应将余款返还晶湛公司,利息应从晶湛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晶湛公司主张天元律师事务所承担归还代理费银行利息自2007年8月9日开始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委托协议》中,晶湛公司已承诺天元律师事务所为代理股权收购纠纷有关的差旅费、专家鉴定费等各项合理费用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因此,天元律师事务所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无需另行起诉,原审判决在天元律师事务所应返还给晶湛公司律师费中扣除差旅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晶湛公司主张涉及诉讼代理事务的差旅费应由天元律师事务所另行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晶湛(南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各承担5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美保

代理审判员朱勇

代理审判员梁珂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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