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中专文化程度,住本区X路X号,现住河南省周口市。
被告苗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程度,住本区,现在杭州打工。
原告翟XX与被告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XX诉称,2000年我在上学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此时被告在部队服兵役,由于我年轻,对婚姻认识甚少,又由于被告比我大,急于结婚,我便盲目的与被告办理了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的结婚目的已达到,便逐渐暴露出大男子主义,我行我素,家庭生活及对外的一切事情他一人说了算,从不与我商量。经常为家庭琐事无事生非,恶语伤人,将我作为奴仆。多年来,小气天天有,大气三、六、九。我不敢说一句话,只好忍气吞声。我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婚姻关系明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长子由被告抚养,二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权债务平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苗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6月18日在本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2月12日婚生长女,取名苗子正。2007年1月24日婚生女儿、儿子(系双胞胎)。女儿取名苗钰姗,儿子取名苗钰维。由于原、被告常为琐事生气,造成感情破裂,现二人已分居生活。因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原、被告双方在杭州中村x部队所开办“八一”餐厅一个,在杭州所办照相馆一个,投资大约x元左右。债权大约x元。债务有原、被告借原告之母x元,已还x元。但原告所诉的婚后财产及债权债务等均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一、根据庭审原告向本院陈述的事由,双方未有法定的离婚及感情破裂的事由,且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现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二、双方未产生导致离婚的事由,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2007年婚生的双胞胎子女尚小,现离婚不利于儿女的成长,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帮助,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翟XX与被告苗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耀武
审判员陈付生
人民陪审员朱献国
二00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彭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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