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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某、陈某某诉被告郑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华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西安艾尔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陕西省华县铁小一年级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系陈某某的母亲。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人,无业,住(略)-6-X室。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原告谷某某、陈某某诉被告郑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同时作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原告与陈某军系母子关系,被告与陈某军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下旬,陈某军因患癌症去世。去世之前陈某军立下遗嘱,将其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陈某军的个人财产留给原告。陈某军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陈某军的母亲有权继承陈某军的遗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继承陈某军的遗产x元。

原告谷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是陈某军的母亲,是适格的继承人,有权继承陈某军的遗产。

2、2008年5月9日陈某军书写的遗嘱,证明原告有权继承陈某军的遗产。

3、西安市雁塔区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军与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x元。

4、陈某军去世后原告办理丧事产生的丧葬费共计x.8元。

原告陈某某诉称,她是陈某军和郑某某的女儿,父亲的遗嘱中没有给她留有相应的份额,该遗嘱在内容上存在瑕疵;另外遗嘱存在改动的痕迹,父亲当时神志不清,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该遗嘱应该是无效的。她应该作为法定继承人与其母共同继承遗产,其中她应该继承数额为x.08元。

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持遗嘱应依法认定为无效遗嘱,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遗嘱书写的内容来看,先写有“我陈某军本人不欠”,后又被划掉,在下面又写上了所欠债务状况。根据这一情况说明陈某军当时是受到胁迫或者欺骗才立此遗嘱的,应确认该遗嘱无效。其次该遗嘱没有给未成年的女儿留有继承份额,违背了《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最后,遗嘱所言当时在生死弥留之际,当时立遗嘱人的神智是否清晰,所立遗嘱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遗嘱的真实性不能认定。综上,原告所持遗嘱无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应该由女儿陈某某和她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陈某军的财产。

被告郑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

从西安市雁塔法院案卷中复印的陈某军书写的遗嘱一张,是陈某军的弟弟陈某伟提交的,该遗嘱经鉴定为虚假的。

经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

1、2009年9月4日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事业服务分中心出具的“死亡职工陈某军代结算项目”,包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9400元(最终以省社保局结算数字为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x.73元;补充医疗保险费x.60元;丧葬补助费2000元。

2、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公司证明,陈某军工资已经全额发放。

以上证据原告欲证明现有在单位处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庭审时,经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现认证如下:

对原告谷某某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陈某某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承认是陈某军书写,但认为这不是陈某军本人的真实意思,还有一份遗嘱与此份遗嘱内容不一致,另外相机里还有口头遗嘱,已经被原告家人删除。同时对遗嘱中所涉及的借款,不承认有借原告的x元,对其余借款认可。陈某某的意见同郑某某。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该份证据系陈某军本人所写,内容真实,被告不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该遗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承认该事实,只是对所产生费用的数字不予认可。陈某某的意见同郑某某。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办理丧事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但是具体的数额参照陈某军所在单位补助的丧葬费标准为宜,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两原告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该证据仅仅是陈某军本人书写的一张便条,内容并不完整。后半部分为他人添加,不是陈某军本人所写。因该便条并不具有遗嘱的特点,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双方一致同意以9400元为准,双方均愿意承担该数字增加或减少部分的风险,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谷某某之子陈某军于2008年5月20日因患癌症去世,被告郑某某为谷某某的儿媳,孙女陈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年6岁。陈某军去世前留有一份遗嘱:“我愿将我的这一半遗产全部留给我母亲,任何人不德违背我的真实意愿。二00八年五月九日立”,同时在遗嘱的后半部又写到:因看病借资金无法周转:借王妮5000元;借郑某伟4000元;借陈某6000元;借谷某某x元。陈某军和郑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有:在陈某军弟弟陈某伟处有现金x元;在陈某军所在单位有: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9400元;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x.73元;补充医疗保险费x.60元。以上财产扣除共同债务,尚余x.33元。另外单位给与的丧葬补助费2000元。

庭审中,谷某某同意与孙女陈某某平均分配陈某军的遗产。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原告之子陈某军所立遗嘱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反映,应为有效遗嘱。该遗嘱于2008年5月9日所立,5月20日陈某军去世后该遗嘱生效。根据该遗嘱的内容,原告谷某某有权继承陈某军的遗产。遗嘱生效时陈某军的女儿陈某某尚不满5岁,系未成年人,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而该遗嘱未保留陈某某的继承份额,据此原告陈某某和其母郑某某均认为该遗嘱无效。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处理时,应当为陈某某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基于这样的规定,陈某军所立遗嘱不应属无效遗嘱。庭审中原告谷某某表示同意与孙女陈某某平均分配陈某军的遗产,对于此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遗嘱的内容以及原告谷某某同意与孙女陈某某共同分配遗产的意思表示,原告谷某某请求判令其继承陈某军遗产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陈某军与被告郑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x.33元,属于陈某军的遗产是x.16元,故原告谷某某应该继承的遗产为x.08元,陈某军的女儿陈某某应继承的遗产为x.08元。被告郑某某认为该遗嘱无效,她和女儿应作为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谷某某继承陈某军的遗产x.08元。

二、原告陈某某继承陈某军的遗产x.08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谷某某和陈某某各半承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清

审判员王亚秦

审判员尹增产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雒庆

书记员史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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