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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犯交通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2009)绥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三年文化,无职业。2009年7月20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一人,被绥芬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在绥芬河市X镇X村三十七道小菜市场内由北向南行驶,将由南向北靠东侧行走的丁某某撞倒,致其右腿部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某系无驾驶资质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丁某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构成重伤。绥芬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将周某某带回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丁某某、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没有牌照的两轮摩托车在路上行走,没有避让行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舒瑞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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