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喜尚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李某与黄某乙合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喜尚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民旺园X号楼XAB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涛,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喜尚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涛,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煜,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北京喜尚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喜尚喜公司)、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杨靖、武子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乙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6月9日,其与喜尚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其自愿投资30万元入股喜尚喜公司,占喜尚喜公司总股份的30%,参与喜尚喜公司的行政管理和日常工作,合作期限暂定为3年,期满后如双方愿意续签再执行3年,如单方有异议可自行解除该协议书。在协议有效期内,黄某乙想单方面撤出股份,喜尚喜公司将尽快协助其撤出所有投资,但扣除其全部股份分成。协议签订后,其向喜尚喜公司支付30万元。此后,一直未参加年度董事会,未获得过任何分成。2008年3月,其要求喜尚喜公司退还30万元,但喜尚喜公司拒绝退还。现因喜尚喜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喜尚喜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其起诉要求解除与喜尚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要求喜尚喜公司退还30万元,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喜尚喜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黄某乙与喜尚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黄某乙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喜尚喜公司及其他股东也接受了黄某乙的股东身份。虽未变更工商登记,但这并不能否定黄某乙的股东身份。由于黄某乙是喜尚喜公司的股东,其无权取回出资款,故其不同意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李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喜尚喜公司自变更为一人公司后,一直按照规定编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喜尚喜公司的账目明确,收支状况清楚,没有出现股东为了个人利益,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喜尚喜公司与其的财产并未发生混同,故其不应承担喜尚喜公司的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9日,黄某乙与喜尚喜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黄某乙自愿投资30万元入股喜尚喜公司,占喜尚喜公司总股份的30%,参与喜尚喜公司的行政管理和日常工作。在协议签订后,黄某乙加入喜尚喜公司的董事会,任命为副总经理,主要管理和经营礼服部、员工协调方面工作以及婚礼细节的统筹安排。喜尚喜公司执行严格的财务制度,董事会每年核对账目一次,除第二年的活动备用资金以外,年底的利润分成按黄某乙30%,喜尚喜公司70%分红。此合作协议有效期暂定3年,期满后如双方愿意续签将再执行3年,如单方有异议可自行解除该协议,双方的有效合作期是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开始计算。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条款。协议签订后,黄某乙依约给付喜尚喜公司30万元,并开始履行协议。

一审法院另查,喜尚喜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原股东为安东兴和李某。2007年10月21日,喜尚喜公司第二届二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将股东安东兴在喜尚喜公司的货币出资5万元转让给李某。同日,喜尚喜公司第三届一次股东会决议,同意新的股权设置为,股东李某以货币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此后,喜尚喜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喜尚喜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黄某乙与喜尚喜公司所签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所签合作协议的有效期限为3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合作协议的有效期限已届满,故黄某乙无需再请求法院解除该合作协议。现黄某乙依据合作协议,要求喜尚喜公司退还30万元投资款,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喜尚喜公司以黄某乙已实际出资,并且已成为喜尚喜公司的股东为由,不同意黄某乙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故该院对喜尚喜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李某作为喜尚喜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喜尚喜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李某应对喜尚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喜尚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黄某乙投资款三十万元;二、李某对喜尚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喜尚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该判决中“由于双方所签合作协议的有效期为3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合作协议的有效期限已届满,故无需再请求法院解除该合作协议。现黄某乙依据合作协议,要求喜尚喜公司退还30万元投资款,并无不当”的认定明显违反我国公司法规定。在本案中,黄某乙不仅表达了入股公司的意愿,而且也履行了该协议项下的出资义务,并且协议中还明确约定了黄某乙为董事会成员,参与公司管理。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公司享有三项基本权利,表决权、收益权、知情权。本案《合作经营协议》中均对上述三项权利作出了约定,并且在公司日常经营中也是照此执行。喜尚喜公司认为,虽然公司没有作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但在公司内部已经形成了黄某乙成为公司股东的事实。本案是一例典型的“股东资格否定”案件,黄某乙为达到其诉讼目的,否认自己的股东身份,不仅与其在《合作经营协议》中意思表示相违背,而且也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相矛盾。

在目前我国公司法环境下,对于该种类型案件,应当采取以下三个标准对公司股东的身份进行确认。即:1、以是否具有作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标准;2、以是否实际履行股东义务作为认定标准;3、以外观上是否具有股东的名义作为认定标准。在本案中,首先黄某乙具有明确的加入公司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并且在庭审时,也当庭认可了自己的股东身份。其次,黄某乙的出资行为也表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作为股东的义务。最后,不管是喜尚喜公司还是公司其他股东均认可黄某乙的股东身份,所以外观上也已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股东一旦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出资标的物的所有权就转移至公司,构成公司的财产,股东无权取回。本案《合作经营协议》中,关于解除条款的约定,明显是违背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仍旧认可其效力,应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应当考察原股东安东兴的承担责任问题,但一审对此未审理。

综上所述,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黄某乙针对喜尚喜公司的上诉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黄某乙与喜尚喜公司于2006年6月9日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解除,认定事实正确。《合作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认可。黄某乙依约给付喜尚喜公司三十万元。《合作经营协议》第一条第7项“此合作协议有效期限暂定三年,期满后如双方愿意续签将再执行三年,如单方有异议可自行解除该协议书。”第三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第1项“此合作协议有效期限暂定为三年,期满后如双方愿意续签将再执行三年,如单方有异议可自行解除该协议书。”第4项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单方面想撤出股份,甲方将尽快协助乙方撤出所有投资,但扣除其全部股份分成。”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合同解除条件为“乙方单方面想撤出股份。”2008年3月,黄某乙想解除合同并向喜尚喜公司提出,遭到拒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鉴于在诉讼期间,合作协议期满,协议解除,原审判决准确。

二、喜尚喜公司未履行《合作经营协议》义务,黄某乙在2006年6月9日至今未参加年度董事会,未获得股份分成、未参与财务管理。依据《合作经营协议》第一条第5项约定“公司执行严格的财务制度,财务收入与支出每月由甲乙双方均有一份详细的核对单,公司的现金支出需要两个人共同签字后方才生效”。2006年6月9日至今,黄某乙没有一次现金支出的签字。上述事实,喜尚喜公司完全予以承认。

喜尚喜公司上诉主张对于合作协议纠纷,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东的相关规定,确实没有法律依据。故,喜尚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本案中,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惩罚恶意股东而设立,是在揭开公司面纱后,要求恶意操纵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只是对有限责任制度必要的补充和完善,而不是无限制的将举证责任强加给公司股东。本案中,《合作经营协议》签订时,喜尚喜公司并非一人制有限责任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安东兴,是其出面代表公司与黄某乙签订协议,当时公司股东是安东兴与李某两人。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审查,而是直接判决2007年公司变更后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造成了对法律适用的错误。

根据举证规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确实是要对是否发生人格混同承担举证责任,但黄某乙应当对股东的恶意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不但李某向法庭提交了大量关于公司未发生人格混同的证据,而且喜尚喜公司也是按照公司法规定,向法庭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以此证明,组织形式变更后的公司财务账目明确清晰。在本案中,公司变更前的股东是否存在恶意操纵公司规避法律责任应该是本案审理重点,并且变更后的公司股东李某在经营期间,既不存在欺诈、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也不存在混同公司与股东财产的行为,而且本案《合作经营协议》的签订是在公司变更以前,这应是审理股东是否存在恶意的关键时间点。但一审法院对前述问题并未进行考虑,而是简单直接的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错误适用,导致上诉人承担了不应由其承担的法律责任。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黄某乙针对李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关于李某责任的认定,查明事实准确,认定事实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2007年10月30日,喜尚喜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并且将该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李某通过《离婚协议书》获得了喜尚喜公司现有设备。《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现双方共同名下:北京喜尚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法人安东兴名下持有及公司现有设备转到李某名下(并变更法人姓名)。”喜尚喜公司其他公司财产为李某所有。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与股东李某的财产无法区分。因此,李某与安东兴从根本上就认为喜尚喜公司的财产是属于他们夫妻俩的,分割家庭财产就是处分公司财产。同时,李某的《离婚协议书》处分了公司债务。《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第二条约定“现双方共同名下的:北京喜尚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债经营,原另有一投资人:黄某乙(女士)入股30万占原有公司股份30%(有合同与安东兴签定),合同到期后原法人:安东兴个人承担与黄某乙交涉相关股份问题,与变更法人后的北京喜尚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无任何牵连。”

庭审中,李某举证试图说明,北京市东城区民旺园X号楼X室归其个人所有。但是,即使东城区民旺园X号楼X室的购房款首付款独立于喜尚喜公司,也无法说明李某在2007年10月22日通过《离婚协议书》获得的“公司现有设备”独立于喜尚喜公司,该公司一直以来使用的固定电话都是李某的个人电话。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李某应当证明其所有的个人财产均与喜尚喜公司无关,只要有一项财产不独立,则李某将就其全部个人财产(包括东城区民旺园X号楼X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认为《年度审计报告》就可以证明财产没有混同,不能成立。一方面,该《年度审计报告》(仅有2007年和2008年)和喜尚喜公司之前提供的2006年到2008年的《流水账》内容不一致,与在工商机关备案的《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内容不一致,因此其内容的真实性存在质疑。另一方面:上述所有证据均不能显示喜尚喜公司与李某之间财产独立。

最后,关于是否恶意的问题。2006年6月9日签协议,黄某乙交了三十万元现金。此后,黄某乙未曾享受任何权利。直到合同期满,欲依约拿回全部投资时,才被李某告知原来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不在公司,根据《离婚协议书》应由原法定代表人偿还。故其行为并非善意。最重要的是,法律并未将这一条作为必要条件。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

2007年10月21日,喜尚喜公司第二届二次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安东兴在喜尚喜公司的货币出资5万元转让给股东李某,该股东会黄某乙未参加,也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2007年10月22日,安东兴与李某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一、现双方共同名下:北京喜尚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法人安东兴名下持有及公司现有设备转到李某名下(并变更法人姓名)。二、现双方共同名下的:北京喜尚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债经营,原另一投资人:黄某乙(女士)入股30万占原有公司股份30%(有合同与安东兴签订),合同到期后由原法人安东兴个人承担与黄某乙交涉相关股份问题,与变更法人后的北京喜尚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无任何牵连。……”

二审庭审期间,喜尚喜公司认可黄某乙向其交付30万元款项后,未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也未向黄某乙分红。喜尚喜公司主张黄某乙行使了《合作协议书》项下的股东权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喜尚喜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股东不得要求公司返还出资的前提是股东身份的确认。本案中,黄某乙为了取得喜尚喜公司股东身份,依《合作经营协议》向喜尚喜公司交付了三十万元,但黄某乙并未与时任喜尚喜公司的股东安东兴、李某就其加入后公司的注册资金、股权结构变更等达成一致,喜尚喜公司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合作经营协议》履行过程中,黄某乙也未实际享有喜尚喜公司股东的权利,喜尚喜公司股东安东兴与李某转让出资亦未取得黄某乙同意,故仅依据黄某乙向喜尚喜公司交付三十万元的事实不能认定黄某乙即成为喜尚喜公司股东,现黄某乙要求喜尚喜公司返还三十万元出资款,符合《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喜尚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安东兴与李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对喜尚喜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处分,李某在明知黄某乙出资三十万元的情况下,未征得黄某乙的意见,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取得安东兴在喜尚喜公司的出资和股权,成为喜尚喜公司的唯一股东,现其主张个人财产与喜尚喜公司的公司财产相独立,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与安东兴之间关于黄某乙事项的约定应当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北京喜尚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北京喜尚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杨靖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