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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陈某丙窝藏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亮,男,生于1963年9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X镇X村,住(略),无业。2008年6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放火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女,生于1972年6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汉台区人,住(略),无业,系上诉人刘某甲之妻。2008年6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放火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女,生于1967年1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汉台区人,住(略),无业。2008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丁,男,生于1969年4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汉台区人,农民,住(略)。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的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某丙犯窝藏罪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并征求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夫妻二人为预防地震,给自家房屋东墙墙基挖槽灌注混凝土加固时,邻居彭某丁、刘某戊夫妻以刘某甲、陈某乙未给他们打招呼为由,上前质问,双方发生口角。刘某甲以为彭某丁等人要到自己西侧后院打他,便从自家卫生间内拿出汽油倒入脸盆中,准备用汽油泼到自己房屋西侧通道点燃阻挡对方时,不慎将装有汽油的盆子弄洒,误将自家的卫生间门引燃。灭火时,刘某甲右手三根手指被烧伤。随后,刘某甲见彭某丁拿钢钎铲其刚打好的混凝土,便拿着倒上汽油的脸盆走向彭某丁,彭某丁见状从两家房屋中间过道台阶处跳下转身躲闪时,刘某甲将汽油泼到彭某丁的背部,被告人陈某乙将点燃的沾有汽油的木棒扔向彭某丁,将彭某丁身上的汽油引燃,使彭某丁严某烧伤。彭某丁被烧伤后,同院居住的陈某己随即往刘某甲家过道走,陈某乙即用铝盆装的汽油迎面泼向陈某己,陈某己怕烧着自己便跑出院子。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两人返回自家后院,来到陈某己房屋后窗前,刘某甲持铁铲,陈某乙持木棒将陈某己家窗玻璃砸烂,并向屋内塞木棒。后刘某甲听到有人要打他便翻过栅栏逃跑。陈某乙将汽油倒到木棒上用打火机点燃,塞入中间房子将房内物品引燃,接着又将陈某己南侧房间的窗帘点燃,随后又将后院木栅栏点燃后逃跑。陈某己家的火被及时赶到的消防队员扑灭。经汉台区价格中心认证,陈某己房内被烧物品总价值为3010元。当日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逃到西安市,当晚被公安汉台分局民警抓获,被连夜带回审查。6月5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从公安汉台分局刑警二中队的羁押室脱逃,来到陈某丙的大姨雷某兰在汉台区X街的出租屋,刘某甲告知妻姐陈某丙其刚从公安机关逃跑,陈某丙向刘某甲提供手机一部、现金500元,并找来裤子和皮鞋帮助刘某甲逃跑。2008年6月7日下午5时许,刘某甲在汉台区X镇王银秀家的出租房内被抓获。

案发当日,被害人彭某丁被他人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彭某丁身体40%二、三度烧伤。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彭某丁被烧伤致烧伤面积计41%属重伤;烧伤致右手不能对指和握物属重伤;烧伤构成六级伤残;右手功能丧失40%(占双方功能)构成八级伤残。2008年8月22日彭某丁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x.20元,后又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6893.76元。2008年11月11日日经汉中市中心医院人体损伤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彭某丁右上肢、右肘关节、右手烧伤后瘢痕畸形和功能障碍,后续整形费用约需人民币2万元。

另查明,被害人彭某丁与其妻刘某戊生育女儿彭某某(生于1994年1月13日)。彭某丁之父彭某全、之母许素华生育五个子女。彭某丁所在的黄某塘村X组在1986年被国家征用。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给付彭某丁医疗费x元。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赔偿陈某己经济损失3000元后,陈某己对民事赔偿撤诉。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亲属向法院交付彭某丁赔偿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因加固房屋地基与被害人彭某丁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甲向彭某丁身上泼汽油,被告人陈某乙将手中点燃的沾有汽油的木棒朝彭某丁扔去点燃,致使彭某丁被烧成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因其哥陈某己参与彭某丁纠纷并偏向彭某丁即心怀不满,将陈某己居住的房屋窗户玻璃砸烂并向屋内扔木棒用汽油点燃致陈某己物品损失3010元,情节严某,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某丙明知被告人刘某甲从公安机关脱逃,向其提供手机一部、现金500元,并找来裤子和皮鞋帮助其逃跑,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对陈某乙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有连带责任;被告人陈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丁在本案起因中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1、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总和刑期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3、被告人陈某丙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4、由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赔偿彭某丁经济损失共计x.36元中的95%即x.14元,除已付x元外,下余x.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5%的损失由彭某丁自行承担。5、被告人陈某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6、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提出,由于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达不到毁坏财物罪的立案标准,又没有其他严某情节,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行为是其一人所为,与陈某乙无关;并且被害人在案发的前因上有重大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由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让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上诉提出,由于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达不到毁坏财物罪的立案标准,又没有其他严某情节,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民事赔偿适用的赔偿标准错误,被害人系农民,不应按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其辩护人提出,陈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法院认定陈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民事赔偿适用的标准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共同致被害人彭某丁重伤,并故意放火毁坏陈某己家财物;被告人陈某丙窝藏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是清楚、正确的,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某丁陈某,2008年6月3日中午,他得知刘某甲在打他家与刘某中间的过道,就回到家中。后来,他妻子与刘某甲发生争吵。他拿了一根钢钎在戳刘某甲打好的混凝土时,刘某甲端了一个盆子向他走来,他转身跑时,被刘某甲泼了一身汽油,紧接着他身上就起火了。随后,在场的人将火扑灭,把他送往医院抢救。

2、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她与刘某甲、陈某乙为打混凝土的事情发生纠纷。后来她看见刘某甲把塑料盆子里的汽油在厕所处引燃了。不久,刘某甲忽然端了一个盆子从过道方向走来,将汽油向彭某丁泼去,紧接着陈某乙将一个火把扔过去,彭某丁身上就燃了,在场的人将火扑灭。随后,陈某乙又将汽油泼到了陈某己身上,还把汽油泼在院子里将篷布引燃。后来,她看见刘某甲、陈某乙在陈某己家后窗子跟前,陈某己两间房子和西边的木栅栏也燃了,遂后派出所和消防队的人赶到,将火扑灭。

3、证人陈某己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刘某甲、陈某乙给房子东边墙角打混凝土,与彭某丁、刘某戊夫妇发生争吵,后来刘某甲给彭某丁后背泼汽油,陈某乙将彭某丁烧伤及二人放火烧毁了他家部分财物。

4、证人何某庚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他女儿何某壬打电话告知他彭某丁、刘某戊与刘某甲、陈某乙为打混凝土的事双方发生矛盾。他去后看到彭某丁用钢钎戳刘某甲打好的混凝土时,刘某甲手里端了一个盆子,陈某乙跟在后面手里拿着火把,刘某甲将盆子里的东西泼向彭某丁后背,紧接着彭某丁身上就燃了。陈某乙还向陈某己泼汽油,陈某己跑出了院子,后来他看见陈某己房子冒烟。

5、证人彭某辛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她弟弟彭某丁与刘某甲因打混凝土的事情发生矛盾争吵。后来彭某丁用钢钎去铲刘某甲他们打的混凝土时,刘某甲端了一盆汽油向彭某丁泼去,陈某乙拿一个火把朝彭某丁扔过去,将彭某丁身上引燃烧伤。

6、证人何某壬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她到她舅舅彭某丁家时,发现彭某丁、刘某戊夫妇和刘某甲、陈某乙夫妇在相互对骂。后来,刘某甲从过道出来端了一盆汽油泼在彭某丁身上,陈某乙拿着一个燃烧的火把跟在后面,不知谁扔的火把将彭某丁烧伤。

7、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她女儿陈某乙和女婿刘某甲因加固墙基与彭某丁、刘某戊发生争吵。后来陈某乙拿了一根点燃的木棒扔在地上,地上的汽油将彭某丁点燃烧伤。她回到后院,见刘某甲、陈某乙用棒把陈某己家的窗子打烂,还把木棒往屋里扔,最后房屋也被点燃了,消防队来人才把火扑灭。

8、证人刘某癸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她租住的房东陈某乙和丈夫刘某甲与邻居彭某丁家因加固墙基的事情发生争吵,后来彭某丁被烧伤。

9、证人严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帮房东刘某甲加固墙基。后来彭某丁夫妇为此事与刘某甲夫妇发生争吵。刘某甲点燃一个木棒,结果把厕所门引燃了,他们就急忙将火扑灭。后来他回到房内,出来见刘某甲、陈某乙在用木棒砸陈某己住房后窗玻璃,还把木块从窗子塞进房子,他见劝不住就回房取衣服离开时,见陈某己房子被点燃。

10、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她的父母彭某丁、刘某戊与刘某甲、陈某乙夫妇因加固墙基的事情发生争吵。后来她爸用钢钎铲刘某甲打好的混凝土时,刘某甲手里端了一盆汽油朝她爸跟前走,她爸转身跑时,刘某甲将汽油泼到她爸背上,紧接着陈某乙拿了一个燃着的火把扔过去,彭某丁就被点燃了,后来火被扑灭,她和另外几个人将她爸送去医院。

1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见彭某某在巷口打电话,他问啥事,彭某某说她爸跟人吵架可能要打架。他就进了院子,听说彭某丁、刘某戊夫妇与刘某甲、陈某乙夫妇因加固墙基的事情发生争吵。后来,他发现彭某丁身上湿了,有人喊是汽油。他见刘某甲手里拿了一个盆子,站在后面的陈某乙将手里一个燃着的火把朝彭某丁扔过去,彭某丁就被引燃了,众人将火扑灭后送彭某丁去了医院。

12、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彭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她爸在和人吵架,他就去了,见彭某丁、刘某戊在和一男一女吵架。后来,彭某丁去铲房子之间的过道时,一个男的端了盆汽油向彭某丁走去,彭某丁转身时被泼到背上,接着一个女人拿着燃着的火把朝彭某丁扔去,将彭某丁引燃了,火被扑灭后,他和另外几个人将彭某丁送往医院。

13、证人宗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开车送彭某丁和彭某某回到家,刘某戊也回来了,与刘某甲为过道打混凝土的事发生争吵。后来彭某丁拿钢钎去撬已铺好的水泥时被烧伤,他和另外几个人将彭某丁送往医院。

1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3日早,他家在加固房子东墙根基,到中午,他听见彭某丁、刘某戊在骂他爸妈。他妈让他到陈某丙房子里,他就没出来,过了约半小时,陈某丙带他到鑫源开发区见到他爸妈。

15、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彭某丁被烧伤致烧伤面积计41%属重伤;烧伤致右手不能对指和握物属重伤;烧伤构成六级伤残;右手功能丧失40%构成八级伤残。

1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汉台区X路中段北侧黄某塘X组陈某己、刘某甲、彭某丁所居住的院子内的有关事实。

17、汉中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扑救现场记录证实2008年6月3日13时53分接警后到前进中路苏大姐对面巷子扑救平房火灾,于14时33分结束。

18、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烧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烧损的房屋及物品价值3010元。

19、现场照片、彭某丁受伤照片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

20、物证铝盆一个、“果粒橙”塑料瓶一个经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辨认无异议。

21、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户籍证明其身份情况。

22、被告人刘某甲对故意烧伤彭某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放火烧毁陈某己家财物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23、被告人陈某乙对放火烧毁陈某己家财物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24、被告人陈某丙对窝藏刘某甲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25、彭某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医疗费用票据证实彭某丁被烧伤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0天及支付住院费x.20元、门诊费6893.76元的有关事实。

26、汉中市中心医院人体损伤医学鉴定中心证实彭某丁右上肢、右肘关节、右手烧伤后瘢痕畸形和功能障碍,后续整形费用约需2万元左右。

27、鉴定费票据证实彭某丁支付鉴定费600元。

28、汉中市汉台区X街道办事处黄某塘村委会证明,黄某塘村X组土地1986年被国家全部征用及彭某全与许素华生育彭某丁五兄妹的事实。

29、彭某全户口登记卡,许素华户口登记卡、彭某丁户口登记卡、彭某某户口登记卡证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陈某乙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因加固房屋地基与被害人彭某丁发生矛盾后,上诉人刘某甲向被害人彭某丁身上泼撒汽油,上诉人陈某乙将手中点燃的火把扔向彭某丁,致彭某丁被烧成重伤,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某甲、陈某乙因其兄陈某己参与纠纷并偏向彭某丁即对陈某己不满,放火烧毁陈某己家财物,造成陈某己经济损失3010元,情节严某,二上诉人的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二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陈某丙明知刘某甲从公安机关脱逃,仍向其提供现金及手机,帮助其逃跑,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对上诉人刘某甲、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为泻私愤,将陈某己家玻璃砸烂,并向室内投掷木棒用火点燃后逃离现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二上诉人的行为虽然因消防人员及时赶到将火扑灭,只造成了3000余元的经济损失,但造成损失数额并不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唯一标准,根据相关立案追诉标准,其他情节严某的情形亦应追究刑事责任。二上诉人为报复他人,采取放火的方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其行为发生在抗震救灾的特殊时期,属于情节严某的情形,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作出了适当判处。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伤害彭某丁的行为是刘某甲一人所为,认定陈某乙参与伤害行为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本案的数名现场目击人均证实上诉人刘某甲实施了向彭某丁泼洒汽油的行为,陈某乙将点燃的火把扔向彭某丁,致使彭某丁被严某烧伤。认定陈某乙参与实施伤害犯罪的证据是充分的,同时,陈某乙辩解不在伤害现场的情节没有证据支持,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刘某甲提出被害人在案发的前因上有重大过错,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彭某丁在发现刘某甲加固房屋时,用钢钎铲其刚打好的混凝土,在案发的前因上有一定过错,但其行为不属于严某过错。上诉人刘某甲错误的认为彭某丁等人要打他,采用向彭某丁泼洒汽油后引燃的方式伤害彭某丁,造成了彭某丁重伤及严某残疾的后果,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某,原审法院已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对其作了适当判处,故其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让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过低,民事赔偿适用的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彭某丁并无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已根据其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判令彭某丁自行承担了相应的比例,并无不当。彭某丁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所在的黄某塘九组土地1986年已被国家征用,目前,彭某丁居住地位于城区,收入也来源于城区,与城镇居民并无差异,原审法院对彭某丁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陈某丙的判处也是适当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炜

代理审判员刘某敏

代理审判员王健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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