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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强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池某某,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强行将王某甲带到闽清城关华清楼二楼其租住处,强行将王某淫了两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苏某、许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身体检查照片、闽清县公安局梅城派出所的值班登记表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解他没有强奸王某甲,当晚在公众场合KTV里没有对其动手动脚,他只是想与其交朋友。王某甲是自愿跟他去其租住处的,租住处的卫生间门本就是坏的,他并没有踢门,他也没有将王某甲按在床上,是其自愿的,如果他是强奸,那么王某甲也会呼救或者身上有伤以及衣服也会有撕破。他身上的很多伤痕原来就有。在发生性行为之前,他们聊很多,王某甲还说到有欠人钱,他说给其两千块,王某甲答应做朋友,还说晚上不要打其电话,白天再打。第二天早上七点王某甲离开的时候,他把身上的钱给了王某甲,次日还送其到楼下。希望法庭给他公正审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强奸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客观要件。本案中,刘某某没有实施任何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而且从王某甲所处的客观环境看她完全具备机会予以自救或呼救,而王某甲并未这样做,因此刘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没有违背妇女意志,否则就不会存在刘某某与王某甲的对话录音和王某甲第二天才离开的事实。2、王某甲的控告涉嫌捏造事实和推托责任。因未婚夫对其约束较为严格,本案存在王某甲因害怕未婚夫责备或发生退婚,从而捏造事实对刘某某进行诬告。综上,刘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强奸罪,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下午5点多,被告人刘某某邀请王某吃饭,之后王某即带堂姐王某甲到闽清县X镇好地方酒楼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当晚,经被告人刘某某提议,王某甲、王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朋友四人又到天都x号包厢唱歌喝酒。不久王某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朋友先后离开包厢,被告人刘某某即对王某甲开始动手动脚,王某甲因此多次跑到包厢外面甚至躲进卫生间,但均被刘某某强行将其拉回包厢。当晚十点多,被告人刘某某骗王某甲说其堂妹王某在刘某某租住处喝茶,叫王某甲一起去,后二人乘坐同一辆“摩的”离开酒吧。到半街时,王某甲想下车回家,刘某某不让下车,叫司机继续将车开到华清楼酒楼。到了被告人刘某某租住的华清楼酒楼二楼套房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套间铁门反锁,并对王某甲动手动脚,王某甲躲到卫生间很久才出来,明确表示不愿意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性关系。但被告人刘某某不顾王某甲的反对将王某在床上,王某甲用手去推抓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体,致其身上多处受伤,但王某甲仍被被告人刘某某强行奸淫。次日,被告人刘某某才将王某甲放回去,之后王某甲就同其未婚夫苏某到公安机关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23日下午5点多,她堂妹王某叫她一起到好地方酒楼吃饭,饭后经一个叫“毛毛”的男青年提议,她和王某及“毛毛”等四人又到天都x号包厢唱歌喝酒。不久王某及“毛毛”的朋友都离开包厢,“毛毛”与她聊天时将手搭在她的肩膀上,她多次跑到包厢外面甚至躲进卫生间,但均被“毛毛”强行将其拉回包厢。期间,“毛毛”跟她讲认其做妹妹,会拿钱给她用。在晚十点多,“毛毛”骗她说王某在其租住处喝茶,叫她一起去,后二人坐同一辆摩的离开酒吧。到半街时,她叫司机停车,“毛毛”将其抱住不让下车,叫司机继续将车开到华清楼酒楼。下车时,她再次表示要回家,“毛毛”不肯,她用手抓住楼梯栏杆,“毛毛”强行将其手指掰开,将她抱到二楼租住处的房间并将门反锁,对她动手动脚,她就躲到卫生间。“毛毛”就用脚踢卫生间的门,听其保证不会再碰她后,她才从卫生间出来。一出来,就被“毛毛”拖住手往卧室拉,将她按在床上,将她的衣裤全脱了并将它们放到客厅里去,自己也脱了衣裤,她用手推并用手抓其肩膀,叫其不要这样,但“毛毛”仍强行奸淫了她。之后她想回家,“毛毛”不让。她坐在床上,“毛毛”躺在床上,大约过了一个小时,“毛毛”第二次强奸了她。之后,“毛毛”开了手机,看到了王某发来的关于她老公已报案的短信,“毛毛”讲不可能报警,又说要拿1000元钱给她用,她说不够,因为她要买手机,还要还债。但这是为了应付“毛毛”。次日早6点多,“毛毛”又奸淫了她一次,后她就穿衣洗脸,“毛毛”给她10元钱让她吃早餐,她回到家跟未婚夫说了这件事并报案。经辨认,“毛毛”就是被告人刘某某。

2、证人王某(系被害人王某甲的堂妹)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23日下午5点多,“毛毛”叫她吃饭,晚上,她和堂姐就到了好地方酒楼吃饭,饭后经“毛毛”提议,她和王某甲及“毛毛”等五人又到天都x号包厢唱歌喝酒。不久她因有事就离开包厢,之后她有接到王某甲老公的电话问王某甲去哪,她到天都找,才知道王某甲被“毛毛”拉走了。她就打电话给“毛毛”,因关机,就发了三、四条短信,说王某甲的老公找她。经辨认,“毛毛”就是被告人刘某某。

3、证人王某乙、许某某(系天都KTV服务员)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23日晚8、9点,他们看见王某甲在天都X号包厢进进出出好几次,王某乙还假装王某甲的老公打电话将手机给王某甲接,但和王某甲在一起的身穿白色衣服的男青年不让她接,还骂他们多管闲事,他们看见那个男青年在包厢里将手搭在王某甲的肩膀上,王某甲跑出来到卫生间里躲起来,那个男青年一直在外面等,后来不知什么时候王某甲和男青年都走了。经辨认,当晚与王某甲在一起的男青年就是被告人刘某某。

4、证人苏某(系被害人王某甲的未婚夫)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3日晚上他见王某甲没有回家,就打电话给“贝贝”和王某找王某甲,后直到次日7点多,王某甲才回家,哭着讲被一个男子硬拉到华清楼强奸了。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闽清县X镇华清楼二楼被告人刘某某的租住处及现场情况。

6、两份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福州市公安局榕公刑技DNA字第[2009]X号鉴定文书,证实公安侦查人员从被害人王某甲处提取到内裤1条及在其身上提取到阴道内容物,经鉴定,内裤上的精斑及阴道内容物是被告人刘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x×1020。

7、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体检查相片一组,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胸部、肩膀及后背等处有抓痕。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5月23日下午5点多,他叫王某吃饭,当晚6点多,王某和王某甲就到了好地方酒楼吃饭,饭后他和王某、王某甲及他的一个朋友又到天都x号包厢唱歌喝酒。不久王某及他朋友因有事先后离开包厢,期间,王某甲还跑到外面,他去找时没找到,就叫一个小妹帮忙到卫生间看,确定在里面,他就在门口叫王某甲回去,王某甲出来,他结完帐,跟王某甲讲王某等下也会到他那喝茶,这是借口,为的是要泡到王某甲。后王某甲就和他同坐摩的回去,到半街,王某甲说要回家,他讲不要回家,不让摩托车停下,到了他在华清楼二楼的租住处,他将外面的铁门锁上,将王某甲抱住,王某甲讲不可以,要是其老公知道了要打死她的,王某甲坐了一会儿,躲到卫生间不出来,他叫其出来,要其躺在他床上,之后,他和王某甲发生了两次性关系,他起身将手机开机并充电,看到了王某发来的说王某甲老公已报案的短信。第二天早上7时许,他给了王某甲10元钱,让她自己走了。他脖子上的伤是和王某甲做爱时被抓伤的。在他们发生性关系前,他们有交谈,王某甲说她手机坏了,叫他买手机,他说给其1000元自己买,王某甲要2000元,因为还欠钱。

9、闽清县公安局梅城派出所的值班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未婚夫苏某于2009年5月23日24时向该所报案称其老婆被人带走。

10、闽清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5月25日到闽清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函。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纳。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公安侦查卷中的光盘一张,以此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性关系前谈到了钱及今后如何联系的问题,并能说明两人自愿保持秘密情人关系。本院认为,对于光盘中的交谈是在何时进行,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王某甲就此说法不一,该证据不能说明案发当晚王某甲始终是自愿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性关系,故不予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将门反锁及暴力等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都陈述到被告人刘某某骗王某甲说其堂妹王某在其租住处喝茶,被害人王某甲在半街时提出要回家,但刘某某叫王某甲到其租住处并不让“摩的”停下,在租住处,刘某某将铁门反锁,王某甲躲到卫生间并明确表示不可以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刘某某要奸淫王某甲时因后者的推、抓身上多处受伤,从这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以上内容看,被告人刘某某虽没有采取殴打、捆绑等激烈暴力强行奸淫王某甲,但他不让摩托车停下、将门反锁及利用男性在体力上的明显优势将王某甲按倒使得后者即使对其推抓也仍然被其强行奸淫的行为,完全可以认定其采用暴力等手段使得妇女无法抗拒,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以上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帆

人民陪审员陈鸣

人民陪审员陈征途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卞春灵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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