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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27岁。

被告金某某,男,29岁。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杰、魏祖凤,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行日、李栋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夏天认识,2009年3月31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前婚后一直有矛盾,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2011年5月21日夜,因为原告找被告要孩子的生活费,被告恼羞成怒,对原告进行殴打,抄起铁凳子对原告头上猛砸,将原告的头砸破,左胳膊打断,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已令原告无法生存,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金某玉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五万元。

被告金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孩子给原告,也不同意给原告精神损失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夏天认识,2009年3月31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10日婚生一女金XX。婚前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2010年7月6日晚,原被告因拾到手机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致原告眉棱骨撕裂,后经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和白店卫生院领导调解,被告写出保证,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并同意每月给原告和孩子500元生活费。2011年5月21日夜,因为原告找被告要孩子的生活费,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抄起铁凳子对原告头上猛砸,将原告的头砸破,左胳膊打断,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被告金某某于2011年5月3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6月7日被批准逮捕。现在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另查,被告金某某在潢川县X乡卫生院月收入工资917.1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鉴定书、出生医学证明、照片、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在法律许可的条件下,有缔结或解除自己婚姻关系的自由。本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金某某虽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特别是被告金某某遇事不冷静,动手打人,并将原告打成轻伤,属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对原被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尚在羁押,加之孩子金XX不满两周岁,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孩子的抚养费,由于原被告双方今后的工作和收入均不稳定,应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的标准予以确定。由于被告有家庭暴力,对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也应予以支持,但综合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和经济赔偿能力,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金某玉归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金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

三、被告金某某支付给原告离婚损害赔偿款x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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