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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民一终字第8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颖,山东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五小纬四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港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点建设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6日对鲲鹏公司和西港公司进行了询问。鲲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红,西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颖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西港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系同一实质标的和同一合同事实再次起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属重复立案。鲲鹏公司一审期间对此答辩认为,本案为给付之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为确认之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属重复立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鲲鹏公司与西港公司、重点建设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第X号民事案件),与2005年5月26日立案的西港公司诉鲲鹏公司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第X号民事案件)主体相同,案件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同。1.在主体方面,虽然鲲鹏公司诉西港公司、重点建设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增加了第三人重点建设公司,但在诉讼请求中,未向其主张任何权利,从法律地位看,重点建设公司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两案的主体基本相同。2.在案件事实方面,无论鲲鹏公司诉西港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还是西港公司诉鲲鹏公司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纠纷,双方诉争的焦点主要是2003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效力问题,故两案的事实相同。3.在法律关系方面,鲲鹏公司与西港公司双方发生的纠纷均围绕着一个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两案的主体相同,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同。本案鲲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在一审法院已经立案审理的西港公司诉其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纠纷一案(第X号民事案件)中提起反诉,申请追加第三人,一并审理解决,而没有必要就同一实质标的和同一合同事实再次起诉,鲲鹏公司再次起诉的行为既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又造成法院诉讼资源的浪费,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得再理的原则。西港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于2005年8月29日裁定驳回鲲鹏公司对西港公司、重点建设公司的起诉。

鲲鹏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裁定书叙述的内容与案件事实不符,其在一审中已经于2005年8月24日提交申请,请求将第三人变更为被告,并承担合同无效的连带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2款,驳回起诉裁定应当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而本案合议庭成员为立案庭法官,故程序错误;3.一审认为重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因为一审认定鲲鹏公司可以提出反诉恰恰说明不属于重复起诉;4.两个案件的诉讼性质、诉讼请求及数量、诉讼标的物、诉讼主体及数量、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5.鲲鹏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而一审裁定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针对管辖权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针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

西港公司答辩称:1.第X号民事案件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结论解决了鲲鹏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鲲鹏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2.一审法院对本案重复起诉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鲲鹏公司主张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4.一审法院驳回鲲鹏公司的起诉,并未剥夺其诉权,鲲鹏公司可以在第X号民事案件中申请追加,没有必要另行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5日,鲲鹏公司在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西港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有效,并要求西港公司办理合作项目的开工手续及缴纳相应费用。2005年5月26日,西港公司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鲲鹏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无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前述两个诉讼合并为第X号民事案件,并于2005年7月11日,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2005年7月25日,鲲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西港公司按照双方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交付土地使用权。

鲲鹏公司于2005年8月24日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第三人重点建设公司变更为被告,并请求判令西港公司与重点建设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无效,由西港公司与重点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05年8月25日收到该申请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依据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鲲鹏公司在2005年8月24日《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已将重点建设公司变更为被告,故本案与第X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鲲鹏公司在第X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合并之诉,但该案诉讼请求中的给付内容与本案鲲鹏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提起的给付之诉的内容并不相同,鲲鹏公司在第X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涵盖本案中鲲鹏公司的诉讼请求。且鲲鹏公司在《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已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西港公司与重点建设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无效,并由西港公司与重点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与第X号民事案件诉讼请求亦不相同。一审裁定认为鲲鹏公司的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鲲鹏公司对西港公司和重点建设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贺小荣

审判员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宋春雨

二00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虞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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