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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受理后,2008年5月4日做出(2008)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丁某某不服,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做出(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8)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志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和丁某某于2007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同月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并多次说去法院离婚。丁某某对男方子女不管不问,不关心,甚至连小孩有病都不管,并且对男方的父母不孝顺,连男方父母的衣服都不洗。另外我把我婚前卖奶牛的钱通过丁某某借给了丁某某姐姐和弟弟3000元,此事丁某某也认可,故1、请求法院准予我和丁某某离婚;2、丁某某应偿还我借给她姐和她弟3000元人民币;3、本案的费用丁某某应负责一半。

被告丁某某辩称,1、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符合法定的判决离婚的情况;2、原告在我中止妊娠六个月内提出离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的拆迁安置房一套(150平方米),是按户口本上人口分配的,有被告母女的60平方米且拆迁补偿款x元已被原告领走了,因此原告存在隐藏、转移、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综上所述,本案立案程序违法,请合议庭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2007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同年1月29日在源汇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且未生育子女,原告吴某某与其前妻所生育的儿子吴某文(17岁)、女儿吴某净(18岁)现随原告吴某某生活,被告丁某某与前夫所生育女儿吴某洁(10岁)现随被告丁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被告于2008年3月4日在源汇区妇幼保健院做妊娠中止手术,2008年3月27日原告起诉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婚前财产有:位于井岗山路X平方米拆迁安置房一套,价值x元,(其中60平方米是以被告丁某某及其女儿的名义补偿安置的,被告丁某某及其女儿各占30平方米)。原告从漯河市房屋拆迁公司领取拆迁补偿款x元。被告丁某某婚前财产有:长虹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床一张、被子六条。原、被告共同债权3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又缺乏相互沟通了解,常因家务琐事争执吵闹,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在共同生活中没有正确处理矛盾冲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虽然原告在被告中止妊娠六个月内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获得的15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中有60平方米是以被告丁某某及其女儿的名义补偿安置的,这60平方米房子具有其人身专属性,即用于安置被告丁某某及其女儿的生活居住问题,但被告丁某某所获得的30平方米房屋系其基于与原告吴某某的婚姻关系而获得的婚后共同财产,其应与原告吴某某共同分割,即每人分得15平方米。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女儿所得30平方米与被告丁某某所分15平方米共计45平方米房屋由原告吴某某居住,且与150平方米房屋不可分割,故原告吴某某应按拆迁安置价将该45平方米房屋折成价款补偿给被告丁某某及其女儿,即共计x元(x元÷150平方米×45平方米=x元)。原告吴某某领取的x元拆迁补偿款是基于其婚前财产所得,故应认定是其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3000元,被告丁某某在本院原庭审中认可,现称已偿还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吴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该3000元债权应由原、被告平均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原告吴某某领取拆迁补偿款x元及位于井岗山路X平方米拆迁安置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丁某某婚前财产:长虹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床一张、被子六条归被告所有。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3000元,原告吴某某享有1500元债权,被告丁某某享有1500元债权。

四、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给被告丁某某及其女儿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原告吴某某承担150元,被告丁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磊

审判员王新蕾

审判员郭某英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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