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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北海纺织有限公司与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省新东方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辉县市北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洪罡,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辉县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联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东方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申请再审人辉县市北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河南省新东方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海公司申请再审称:新东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本案应移送侦查部门;北海公司的担保行为不是自愿行为,且北海公司对担保无效也没有过错,二审判决北海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信用联社提交意见认为,北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新东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是否涉嫌合同诈骗罪不影响本案作为民事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本案无须移送侦查部门,北海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侦查部门的理由不能成立。北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未在合同上亲自签名,但北海公司已在借款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该行为应确定为北海公司的行为。北海公司称其公司的担保行为不是自愿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北海公司与新东方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在信用联社双方多次互保进行贷款。对新东方公司的经营状况、经营资质等北海公司有义务也有能力了解掌握,北海公司对本案担保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二审判决北海公司对新东方公司不能偿还信用联社贷款的三分之一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综上,北海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辉县市北海纺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一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苏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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