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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陕县广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锦源燃料有限公司、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陕县广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三门峡锦源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陕县310国道辛店段。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西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三门峡陕县广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进煤炭公司)为与被告三门峡锦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进煤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贺万新、被告锦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天瑞铝业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进煤炭公司诉称,我公司长期供煤给被告锦源公司,但被告锦源公司拖欠煤款不还,截至2008年元月24日,被告锦源公司共计拖欠我公司煤款x.44元。为解决拖欠煤款,我公司和两被告在2008年元月24日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锦源公司在2008年元月30日前付总欠款金额的8%,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30日前付欠款金额的5.5%,2009年7月30日前把剩余欠款付清。如不能按照以上时间支付,被告锦源公司应按照欠款余额每月按5%支付原告滞纳金。被告天瑞铝业愿意作担保,如被告锦源公司不能按照以上时间支付欠款,被告天瑞铝业代为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锦源公司截至2009年7月30日前只归还了x.4元欠款,下余欠款x.6元没有归还,被告天瑞铝业也未按协议代为支付。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未及时付款,按照应支付的滞纳金截至2009年7月30日为x.9元。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我公司的煤款x.6元和截至2009年7月30日的滞纳金x.9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份滞纳金x.23元,9月份滞纳金x.23元,从2009年10月起按每月x.58元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锦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款属实,对欠款数额和滞纳金有异议。需进行核对。

被告天瑞铝业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欠款数额和滞纳金有异议,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有异议,变更诉讼请求应提前送达,其在还款协议上虽盖有章,但并未委托代理人签字,公章是否为其本单位的也不清楚,其保证应为一般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锦源公司供销煤炭,由于被告锦源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原告煤款,2008年元月2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两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截止协议签订日被告欠款数额为x.73元和x.71元,共计x.44元;被告锦源公司2008年1月30日前付总欠款金额的8%,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每月30日前付原欠款金额的5.5%,2009年7月30日前把剩余欠款付清;被告如果不能按照以上时间支付欠款,由被告天瑞铝业代为支付;原告必须在协议执行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被告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否则协议终止,原告放弃剩余欠款的追索权,并承担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在收款前,需提供相同金额的税票;被告锦源公司如果不能按照以上时间支付,应按照当期余额欠款每月按5%支付原告滞纳金;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字生效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除2008年4月多支付x.29元和5月、7月按照约定的还款数额支付款项外,剩余时间均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审理期间,被告又向原告支付款项x元,截至2009年7月31日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所欠滞纳金为x.82元。下欠煤款本金x.6元,庭审中,经对帐,原被告双方对下欠本金及滞纳金数额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还款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锦源公司未能按照协议履行其还款义务,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支付滞纳金的责任。被告天瑞铝业庭审中辩称,在还款协议上盖章承诺锦源公司不能按期还款由其代为支付,还款协议上天瑞铝业只有盖章没有委托人签字,公章不知是否是本单位的章。其保证应是一般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上是否有委托代理人签字并非合同约定的必备条件,虽对公章其提出异议,但其既不申请鉴定,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其在还款协议上盖章承诺锦源公司不能按期还款由其代为支付,按照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是指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而其在协议中承诺锦源公司在约定时间不能还款由其代为支付,其承诺的责任依法应为连带责任。被告天瑞铝业辩称自己是一般保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欠款和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原、被告对所欠煤款本金x.6元,滞纳金x.82元(截至2009年7月31日)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锦源燃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峡陕县广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欠款本金x.6元,滞纳金x.82元(滞纳金算至2009年7月31日),并从2009年8月1日起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每月5%,按所欠本金额计付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三门峡锦源燃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玮

审判员任兴武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景志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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