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琮意盛世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晨曦同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晨曦同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国贸晨曦分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琮意盛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办三721。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钢,北京市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雪,北京市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晨曦同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晨曦同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林平,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晨曦同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国贸晨曦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X号。

负责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晨曦同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林平,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琮意盛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琮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晨曦同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北京晨曦同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国贸晨曦分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国贸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某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晨曦公司、晨曦国贸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晨曦国贸分公司系晨曦公司下属无注册资金的分支机构,晨曦国贸分公司与琮意公司签订了晨曦百货招商合同,约定晨曦国贸分公司向琮意公司提供朝阳区X街X号国贸商城晨曦百货国贸中心店商场BX层13B位置供其销售“x”品牌系列鞋。双方约定的销售分成方式为琮意公司月销售额未达到12万元标准,晨曦国贸分公司的销售分成为xw13T%;琮意公司月销售额达到或超过12万元,晨曦国贸分公司按琮意公司实际销售x#%分成。现琮意公司尚欠2008年5月、7月至11月销售分成款x.91元。另,根据合同约定,综意公司还应当支付综合管理费,琮意公司现欠2008年5月至12月综合管理费x.41元。因晨曦国贸分公司没有财务机构和独立资金,琮意公司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晨曦公司。故晨曦公司、晨曦分国贸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琮意公司给付晨曦公司2008年5月、7月至11月销售分成款x.91元、2008年5月至12月综合管理费x.41元,诉讼费由琮意公司承担。

琮意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

一、琮意公司认为国贸晨曦分公司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晨曦公司不应该参加诉讼;二、琮意公司与国贸晨曦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国贸晨曦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内容包含了不公平条款,该条款免除了国贸晨曦分公司的责任,加重了琮意公司的责任,亦违反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三、签订晨曦百货招商合同并非琮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四、琮意公司对于晨曦公司、国贸晨曦分公司主张的综合管理费x.41元不持异议;五、按照合同约定,国贸晨曦分公司应当在收货60天内向琮意公司付款,但其至今没有支付。鉴于双方约定的琮意公司月销售额未达到12万元标准,国贸晨曦分公司仍按照xi01%o3%提取分成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故国贸晨曦分公司应当按照琮意公司实际销售x%提取收益,国贸晨曦分公司、晨曦公司在扣除销售分成和相关费用后,应支付琮意公司销售款x.39元。现提出反诉,要求晨曦公司、国贸晨曦分公司给付琮意公司销售款x.39元及利息2823.15元(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以8984.64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以x.65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以x.86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以x.18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以1810.71元为基数;以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以6273.01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计算);诉讼费由晨曦公司、国贸晨曦分公司承担。

晨曦公司、国贸晨曦分公司在原审中针对琮意公司的反诉答辩称:

琮意公司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晨曦公司、国贸晨曦分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故不同意琮意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国贸晨曦分公司(甲方)与琮意公司(乙方)签订晨曦百货招商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朝阳区X街X号国贸商城晨曦百货国贸中心店商场BX层13B位置,招商面积49平方米(包括实际经营面积35平方米)的经营场地;甲方提供的营业场地仅限于乙方销售“x”品牌系列鞋;乙方为保证使用甲方提供的场所开业经营,于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甲方支付保证金3万元;若甲方不能将该营业场地提供给乙方则无息返还保证金;乙方不能如期开业则无权向甲方收回保证金;乙方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并撤场,则无权收回已支付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归甲方所有;乙方进场装修时间为2008年4月24日;乙方开业时间为2008年4月26日;合同终止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甲、乙双方合作采取由甲方统一管理、统一收款、统一销售凭证、统一受理解决消费者投诉,甲、乙双方分别为各自经营行为纳税的经营方式;甲方与乙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甲方拥有对整个商场,包括乙方在内的各个专柜的监督管理权,乙方在甲方管理权不相抵触的前提下经营管理自己的专柜商品;甲方有权调整管理乙方的经营行为,乙方有义务服从甲方管理,遵守甲方各项制度和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本合同涉及的销售分成及其他费用均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乙方销售额不少于每月每平方米3428.58元,合计月销售额12万元;乙方月销售额未达到上述标准,则甲方销售分成为该标准月销售x%;乙方销售额达到或超过上述标准,甲方销售分成为乙方月销售x%;销售货款结算期为每月10日至15日,遇节假日顺延;本合同期满时或提前解除(含乙方擅自提前撤场),甲乙双方结账期为90天,甲方在此期间留存乙方应分得的销售款,用于消费者投诉和乙方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质量出现问题的赔偿备用金;90天届满时,甲方扣除支付的赔偿金后,甲乙双方进行结算;本合同期满时或提前解除(含乙方擅自提前撤场),甲方在此期间留存乙方应分得的销售货款,不足以支付甲方应得收益,且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甲方欠款时,甲方有权从乙方的保证金中扣除;甲方有权按本合同规定按期结账,与乙方进行销售分成并向乙方收取本合同规定的应由乙方支付的其他费用;甲方负责经营管理,并提供公共区域内服务及设施水、电、照明、空调、卫生间设施及其他必要的营业设施(乙方增加的照明费、水、煤气和橱窗、灯箱使用费除外);甲方负责商场内公共区域的保安、消防和清洁卫生;商场(含乙方专柜)采取统一收银方式,由甲方组织实施;乙方业务经营的收付款必须通过该方式进行,乙方不得私自收付、截留货款,乙方商品销售营业额以甲方收银记录为准,收银员由甲方统一安排;乙方须按时缴纳其营业场地另外加装的水、电、煤气等费用,以及供乙方使用的一切其他专门服务之费用;如乙方未按时缴纳,需及时承担甲方垫付的这些费用及利息损失;乙方保证在其营业场地内仅进行销售“x”品牌系列鞋的营业活动;除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其全部或部分营业场地交与、转租或转让第三方使用或与第三方共同使用;乙方保证拥有其销售的标示有注册商标的产品的商标合法使用权,保证其销售的非注册商标产品不侵害已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的权利,若乙方因使用商标引起与任何第三方的纠纷,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授权甲方对其商户专柜和自聘工作人员进行统一管理,甲方可依据其制订、颁布的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奖惩规定等对乙方的商户专柜及其工作人员予以奖惩;乙方应完成甲方制定的考核指标,考核指标为销售额每月每平方米3428.58元;乙方在合同期内,连续3个月或半年中有4个月未完成考核指标,或乙方单位销售产出低于商场其他销售同类产品商户的平均月单产,或连续3个月销售单位产出排在本商场其他销售同类产品商户的最后3位,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而无须做出任何赔偿,乙方应无条件接受,并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撤场,赔偿甲方因提前解除合同而遭受的损失;乙方在本合同履行期内,擅自停业、歇业,或变相停业、歇业,或擅自撤场,属乙方违约且属于乙方擅自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已缴纳的保证金,并有权要求违约金和赔偿金;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其保护和管辖。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就其他费用进行了约定,即乙方按经营场地招商面积每月每平方米75元,合计3675元向甲方支付综合管理费;乙方在公共照明之外增设的附加照明、灯箱及自用电器等,需支付附加照明费,收费标准为每度1.2元;会员费用按乙方月实际销售额由双方各承x%;银行收取的信用卡手续费按乙方月实际销售额由乙方承担;费用的交纳方式和期限为甲方从乙方结算的销售货款中扣除。

签订合同后,琮意公司开始进场经营,2008年4月26日至5月25日,琮意公司的实际销售额x.8元;2008年5月26日至6月25日,琮意公司的实际销售额x元;2008年6月26日至7月25日,琮意公司的实际销售额x元;2008年7月26日至8月25日,琮意公司的实际销售额x元;2008年8月26日至9月25日,琮意公司的实际销售额7931元;2008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琮意公司的实际销售额x元;2008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琮意公司的实际销售额1968元;2008年11月26日至12月31日,琮意公司的实际销售额x元。

2008年12月28日,因琮意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国贸晨曦分公司与琮意公司提前终止了晨曦百货招商合同。

诉讼中,晨曦公司、国贸晨曦分公司提出自2008年8月开始由于琮意公司销售情况不佳,晨曦公司、国贸晨曦分公司将销售额标准进行了调整,2008年8月的销售额调整为x元,2008年9月至11月的销售额调整为x元,2008年12月免除了固定销售额标准。琮意公司对晨曦公司、国贸晨曦分公司降低销售额的主张不予认可。

按照合同约定及晨曦公司、国贸晨曦分公司调整后的销售额标准,2008年5月至12月期间国贸晨曦分公司应当获得的销售分成为x.71元。

琮意公司尚欠国贸晨曦分公司2008年5月至12月综合管理费x.41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国贸晨曦分公司系营业执照,其上级法人机构为晨曦公司。

上述事实,有晨曦公司、国贸晨曦分公司提交的晨曦百货招商合同及附件、晨曦公司和国贸晨曦分公司函件2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商标授权书、商户员工调动申请表、刘红福身份证及其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证明复印件,琮意公司提交的2008年5月至12月晨曦百货商户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国贸晨曦分公司与琮意公司签订的晨曦百货招商合同中约定的销售分成条款是否为无效条款。国贸晨曦分公司与琮意公司签订的晨曦百货招商合同,系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合同中的销售分成条款并非未经双方协商的格式条款,琮意公司虽提出该条款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故晨曦百货招商合同及其销售分成条款合法有效。琮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销售分成款,晨曦公司、国贸晨曦分公司将部分月份的销售额标准予以降低,琮意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销售额标准的降低并未损害琮意公司权益,故法院不持异议。琮意公司对晨曦公司、国贸晨曦分公司主张的综合管理费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国贸晨曦分公司虽然具有营业执照,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晨曦公司系其上级法人机构,现双方均表示琮意公司应向晨曦公司支付销售分成款和综合管理费,法院确认琮意公司向晨曦公司支付销售分成款x.91元、综合管理费x.41元。琮意公司基于合同条款无效而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北京琮意盛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晨曦同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八年五月、二○○八年七月至十一月销售分成款七万二千七百九十三元九角一分;二、北京琮意盛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晨曦同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八年五月至十二月综合管理费三万八千五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三、驳回北京琮意盛世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琮意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中销售分成条款并非未经双方协商的格式条款缺乏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存在错误,未根据本案争议合同的性质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进行裁判,且对本案争议合同条款效力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合同性质问题予以回避,未依据争议合同性质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进行裁判;一审判决对本案争议合同的销售分成条款的效力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琮意公司与晨曦公司、国贸晨曦分公司并非经协商后自愿签订的晨曦百货招商合同。综上所述,琮意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琮意公司的合法权益。

晨曦公司针对琮意公司的上诉答辩称:

晨曦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招商合同是建立在公平原则基础上真实有效协商一致的合同,合同约定销售额也并非不公平格式条款;晨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招商合同属于联营合同中的合同型联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答》将合同约定分成款认定为有效条款,且本案不适用《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三、签订招商合同是琮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存在晨曦公司与案外第三人串通合谋侵害该公司权益的事实。综上,琮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琮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贸晨曦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晨曦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国贸晨曦分公司与琮意公司签订的晨曦百货招商合同,系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合同中的销售分成条款并非未经双方协商的格式条款,琮意公司虽提出该条款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故国贸晨曦分公司与琮意公司签订的晨曦百货招商合同及其中的销售分成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琮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销售分成款。晨曦公司、国贸晨曦分公司将部分月份的销售额标准予以降低,琮意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销售额标准的降低并未损害琮意公司的利益,故琮意公司应按降低后的销售额标准支付销售分成款。琮意公司对晨曦公司、国贸晨曦分公司主张的综合管理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国贸晨曦分公司虽然具有营业执照,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晨曦公司系其上级法人机构,现晨曦公司和国贸晨曦分公司均表示琮意公司应向晨曦公司支付销售分成款和综合管理费,故本院确认琮意公司应当向晨曦公司支付销售分成款x.91元、综合管理费x.41元。琮意公司基于合同条款无效而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琮意公司仍持其在原审时的答辩意见及反诉主张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四元,由北京琮意盛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八元,由由北京琮意盛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元,由北京琮意盛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建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李仁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0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