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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罪,1998年9月30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盗窃罪,于2006年5月6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2009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安阳市龙安区安化集团生活区南门附近,趁被害人邓XX不注意时将邓XX挎在肩上的小提包抢夺走,经查邓XX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375元、三部手机(一部诺基亚5800,一部三星U700手机,一部诺基亚6630手机)、五张银行卡、两个U盘、一个名片夹、两张公交卡(约有250元)、一支圆珠笔、护照等物品;经龙安区物价局鉴定被抢手机、提包、名片夹、U盘物品价值5619元。

2、2010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林州市X路X路口东面抢夺了被害人刘XX的提包,包内有现金250余元、一部红色诺基亚5310型手机、工资册、银行卡、贷记卡、钥匙、身份证等物品。经龙安区物价局鉴定被抢手机价值705元。

3、2010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林州市东方美庐酒店北面100米处抢夺了被害人马X的挎包,包内有现金50元、化妆品、朵唯牌手机一部,康佳手机一部、苗银耳环、白金项链一条、两张银行储蓄卡、身份证、钥匙,超市会员卡等物品。经龙安区物价局鉴定被抢手机、化妆品、苗银耳环价值2620元。

被告人任某某之行为应构成抢夺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安阳市龙安区安化集团生活区南门附近,趁被害人邓XX不注意时将邓XX挎在肩上的小提包抢夺走,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375元、三部手机(一部诺基亚5800型,一部三星U700型,一部诺基亚6630型)、五张银行卡、两个U盘、一个名片夹、两张公交卡(约有250元)、一支圆珠笔、护照等物品;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手机、提包、名片夹、U盘等物品价值5619元。被告人任某某在逃跑途中将上述物品丢弃,后被告人任某某被追赶群众抓获后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13日将上述被抢物品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2月13日,其驾驶摩托车在安阳市龙安区安化集团生活区南门附近实施抢夺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邓XX陈述证实2010年12月13日其在安阳市安化生活区南门附近被一驾驶摩托车男子抢走提包的事实经过。证人贺X、赵X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3日中午听到安化生活区门岗报案说一女子包被抢后,遂前去追赶,后将该男子抓获并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证人吴X、张XX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3日中午在安化生活区看到被害人邓XX的包被一骑摩托车男子抢走的事实。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抢物品已返还被害人。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价值。

(二)、2010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林州市X路X路口东面抢夺了被害人刘XX的提包,包内有现金250余元、一部红色诺基亚5310型手机、工资册、银行卡、贷记卡、钥匙、身份证等物品。经安阳市龙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7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2月4日上午,其驾驶摩托车在林州市X路X路口东面实施抢夺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2010年12月4日上午其在林州市X路X路口被一驾驶摩托车男子抢走提包的事实经过。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价值。

(三)、2010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林州市东方美庐酒店北面100米处抢夺了被害人马X的挎包,包内有现金50元、化妆品、朵唯牌手机一部,康佳手机一部、苗银耳环、白金项链一条、两张银行储蓄卡、身份证、钥匙、超市会员卡等物品。经安阳市龙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化妆品、苗银耳环价值2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2月4日下午,其驾驶摩托车在林州市东方美庐酒店北面100米处实施抢夺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马X陈述证实2010年12月4日下午,其在林州市东方美庐酒店北面100米处被一驾驶摩托车男子抢走挎包的事实经过。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价值。

综合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在2009年11月7日被刑满释放的事实。另有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悔罪。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任某某因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刘XX、马X所造成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李群伟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牛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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