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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犯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一X、曹XX、韩二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二X,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韩三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市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一X、曹XX、韩二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09)商睢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一X、曹XX、韩二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魏某某、询问上诉人韩一X、曹XX,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08年11月份一天夜,被告人魏某某伪装笔迹写下匿名信,欲敲诈其租房房主韩一X的儿子韩三X、儿媳张XX10万元,因二人未付钱敲诈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被告人魏某某无故将其婆婆和女儿韩二X打伤。之前其收到过一个敲诈信,要10万元钱。其怀疑这封信是魏某某写的,因敲诈未得逞,产生报复。

2、被告人魏某某写的敲诈信,内容是因有事需10万元,如报警后果由后代承担。

3、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证实,敲诈信与被告人魏某某书写的笔迹样本进行鉴定,从书写字迹的习惯特征,敲诈信上的字迹是魏某某所写。

(二)故意伤害罪

2008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租房处拿着一件衣服给房东曹XX,曹未要,魏某某就用衣服蒙住曹XX的头部,用木棍打了几下,曹XX的孙女韩二X哭泣,魏某某又用木棍朝韩二X头部击打,韩一X闻讯赶来后,魏某某又朝韩一X头部猛打一棍,后被抓获。经鉴定,曹XX头部创口累计长度构成轻伤,面部、眼部及左手背之伤构成轻微伤;韩二X左侧颧骨骨折构成轻伤,眼部、左颞前及左额部挫伤构成轻微伤;韩一X头顶部创口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曹XX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6915.36元。被害人韩二X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646.5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12月2日下午,其去房东家找水喝,心想老太太(曹XX)平常说话不好听,想送给她一件衣服,她说不要,其就用衣服蒙住她的头部,用木棍打了几下,她孙女哭泣,其用木棍朝她孙女头部打了一下,她丈夫回来后,其又用木棍朝她丈夫头部打了一下,后来被抓住。

2、被害人曹XX陈述证实,2008年12月2日下午,其接着孙女在家睡觉,被告人魏某某找水喝,其给他倒了一杯水。过了一会,被告人说给其一件衣服,其说不要,被告人就用衣服蒙住其头部,用木棍往其头部猛打,其孙女在一边哭,被告人又用木棍朝其孙女头部打了一下,后丈夫回来,头部也被打了一下。

3、被害人韩一X陈述证实,2008年12月2日下午,其外出办事回到家后,听见孙女哭,就往屋里跑,一看被告人魏某某用木棍正打着其妻,孙女也在一旁哭,脸上被打的都是血,其就去拉被告人,被告人站起来朝其头部砸了一棍就往外跑,后被家人抓住。

4、证人韩三X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日下午,其外出办事回来,听见家人喊,声音不对,就往屋里跑,进院一看其父韩一X头上被打出血,后就控制住被告人,报警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5、商丘市公安局博爱派出所提取证明证实,在被害人曹XX家中提取被告人魏某某作案工具木棍一根。

6、抓获证明证实,2008年12月2日下午15时30分,商丘市公安局博爱派出所接110指令,睢阳区X路有人打架,后将被告人魏某某带回公安机关。

7、医疗单据证实,曹XX住院15天,共花费6915.36元。韩二X住院15天,共花费1646.57元。

8、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结论证实,韩一X一处轻微伤;曹XX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韩二X一处轻伤、两处轻微伤。

9、现场照片、户籍证明。

原审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采取书写敲诈信的方法,索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魏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曹XX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致韩二X一处轻伤、两处轻微伤;致韩一X一处轻微伤,手段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其中依法应赔偿曹XX各项损失共计8715.36元;赔偿韩二X各项损失共计2996.57元;因被害人韩一X未提供医疗单据,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某不能悔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韩二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一X、曹XX、韩二X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一X、曹XX、韩二X上诉称,原判量刑轻,赔偿少。

被告人魏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其已赔偿了被害人7100元,原审没有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对敲诈勒索不承担刑事责任,并请求对故意伤害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上诉人魏某某,上诉人韩一X、曹XX、韩二X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魏某某辩称原判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敲诈勒索信和被告人魏某某亲笔所书写的内容经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后,认定敲诈勒索信是被告人魏某某所写。虽然魏某某辩称未写过敲诈勒索信,但没有充分的证据否定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因此,魏某某辩称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魏某某辩称其已赔偿了被害人7100元,原审没有认定是错误的问题。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7100元,但并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没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写匿名信敲诈勒索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韩一X、曹XX、韩二X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的量刑部分提出上诉,民事赔偿部分判决适当,因此,其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李远魁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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