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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日友好医院护士,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宏宇,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可心,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X号。

负责人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客户权益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孝春,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某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3月,丁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武圣路储蓄所购买了新华北京分公司发行的红双喜(D款)理财产品,并与新华北京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丁某向新华北京分公司购买10万元红双喜(D款)理财产品,并约定保险期限为5年。合同签订后,丁某按约向新华北京分公司支付了红双喜(D款)保险款10万元。2009年2月23日,丁某拟取回保险本金及红利,却被告知该款已被取走,新华北京分公司无法向丁某返还本金及支付红利。丁某自与新华北京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从未在新华北京分公司处取回保险款,故丁某起诉,要求新华北京分公司返还丁某10万元保险款本金及红利,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新华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丁某与新华北京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丁某与新华北京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已依约解除。2005年12月16日,新华北京分公司接到丁某委托其夫傅庆提某的解除保险合同的申请,傅庆同时还提某了保险单原件、保险费收据原件、丁某出具的委托书、丁某的护照原件以及傅庆的身份证原件,上述手续符合条款中有关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新华北京分公司在2005年12月16日解除了丁某与新华北京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并依约退还了丁某现金价值x.94元,由受丁某委托的傅庆代为领取。综上所述,丁某与新华北京分公司签订的红双喜(D款)保险合同业已解除,丁某有关返还10万元保险费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6日,丁某向新华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红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D款)保险,初始基本保额x元,保险费10万元,缴费方式趸缴,保险期限2003年3月17日至2008年3月16日。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一、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某下列证明和资料: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2、交费凭证;3、解除合同申请书;4、投保人身份证明。当日,丁某缴纳保险费10万元。2005年12月16日,丁某委托其丈夫傅庆携带保险单原本、丁某本人护照、傅庆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到新华北京分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退回保险费x.94元。

案件审理中,经该院核实,授权委托书、保全作业申请书上丁某的签字,系傅庆代签。

另查,丁某与傅庆于2002年1月22日结婚,2007年3月14日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丁某与新华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红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D款)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傅庆代丁某办理退保手续,是否合法有效。对此,该院认为,第一、无论投保时、还是退保时,均在丁某与傅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丁某对于退保的事实理应是知情的;第二、在傅庆代丁某办理退保手续时,向新华北京分公司提某了保险单原件、丁某及傅庆本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书等文件,新华北京分公司已尽到了基本的注意、审查义务;第三、虽然委托书、保全作业申请书上并非丁某本人签字,但基于丁某与傅庆之间的特殊关系,新华北京分公司有理由相信退保是丁某与傅庆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傅庆是能够代丁某办理退保手续的。综上,新华北京分公司为丁某办理退保手续的行为,并无不当,丁某要求退回保险费并支付红利的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

丁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某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丁某授权傅庆办理退保手续与查明事实相矛盾: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陈述“丁某委托其夫傅庆携带保险单原本、丁某本人护照、傅庆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到新华北京分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与事实不符。丁某与傅庆在2005年初即已经分居,并于2007年3月14日协议离婚。在傅庆办理退保期间的2005年12月16日,正是双方分居期间,且丁某并未委托傅庆去新华北京分公司处办理退保手续,而是傅庆冒充丁某的签名伪造了“授权委托书”、“保全作业申请书”去新华北京分公司处办理的退保手续。一审法院己经对此事实进行了确认。而傅庆冒充丁某签字的退保行为,丁某均不知情,新华北京分公司也没有向法庭提某有丁某同意傅庆代签名的相关证据。所以,既然是他人假冒签名形成的授权委托书,当然不能形成委托和受委托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一审法院仅凭已查明假冒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就认定丁某与傅庆的委托关系成立,于事实无据,于法无凭。二、一审法院对案件关健事实没有查清,却作出了后补的保险单为保险单原件的错误认定。根据丁某与新华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时应当提某保险单。本案中新华北京分公司提某一审法院的所谓的傅庆办理退保时交的保险单并非系丁某办理保险时的保险单,丁某办理保险时的日期是2003年3月21日,正确的保险单的出单日期应当是该日,但是新华北京分公司提某的保险单系后补的保险单,且出单日期为2005年12月12日。一审中,丁某及一审法官多次要求新华北京分公司对此做出明确的解释,但至今新华北京分公司也没有对此做出合理的解释。在傅庆没有提某保险单原件的情况下,新华北京分公司将退保款返还给傅庆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一审法院置法律事实于不顾,主观认定“丁某委托傅庆携带保险单原本等材料到新华北京分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一审法院一方面要求新华北京分公司解释保险单为何是后补的,在当事人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并没有提某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却在判决书的主文中主观认定后补的保险单即为保险单原件,系与事实严重不符。三、新华北京分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未履行谨慎审查的义务而给丁某造成损失,新华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第十八条明确约定,投保人可以书面要求解除合同,但合同中并未约定投保人可以委托授权第三方代为办理解除合同事项。新华北京分公司单方面允许第三方代为办理解除合同事项,实际上加大了丁某的风险系数,则新华北京分公司更应当尽谨慎审查的义务,因新华北京分公司审查不严造成丁某的财产损失,新华北京分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过错,新华北京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1、“授权委托书”中的所谓丁某的签字与保险合同中丁某本人的签字差别很大。本案中作为代理人身份出现的傅庆所持的“授权委托书”、“保全作业申请书”上的签名并非投保人丁某所签,且该两处文书上的签名与丁某本人在保险合同上的签名可以通过肉眼识别出有明显差别。只要新华北京分公司稍微尽一点谨慎审查责任,就可以发现该两处文书上签名的区别,作为具有专业审查职能的保险公司,当然也应该发现两处签字上的瑕疵。而且在新华北京分公司处留有丁某的电话、住址等联系方式,在投保人没有到场,并且应当发现所谓的代理人提某的“授权委托书”上投保人的签字存在重大瑕疵情况下,新华北京分公司完全可以通过电话的方式与丁某联系,并能及时发现傅庆假冒委托的事实而将丁某的损失避免,也就不会存在今天的诉讼。但事实上新华北京分公司却未尽审查之义务,造成丁某的资金被他人冒领,对此,新华北京分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赔偿责任。2、在傅庆冒充丁某签名办理退保手续时,新华北京分公司无从得知傅庆与丁某的夫妻关系。从傅庆提某给新华北京分公司的代理手续中,只能显示丁某与傅庆之间的关系是一般身份的委托关系,无法从中判断出他们之间还存在着特殊的夫妻身份关系。确实,无论投保还是退保期间,从法律上讲,丁某与所谓的代理人傅庆确实是夫妻关系。问题是,在没有相关证明的情况下,新华北京分公司认定丁某与傅庆是夫妻关系缺乏依据。在没有证明夫妻关系身份的情况下,新华北京分公司推论出丁某对于傅庆的冒充退保行为理应知情亦缺乏依据。虽然不排除傅庆当时可能会表白是夫妻关系,但新华北京分公司因过于轻信而忽视了自己的审查义务,给傅庆造成了可乘之机,对此,新华北京分公司明显存在过错。3、新华北京分公司没有按照其与丁某签订的《投保书及授权划款声明》划款,对丁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保险公司应将退保款划入以投保人丁某姓名开户的银行账户上,这是丁某与新华北京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所签的《投保书及授权划款声明》中明确的约定和声明,即以转账方式将生存保险金、退保、退费等给付金转入投保时的账户或其他指定账户,丁某的账号清清楚楚地写在了留存于新华北京分公司处的《投保书及授权划款声明》中,而本案中新华北京分公司退保是以现金方式向傅庆支付了退保款,而未按双方约定将退保款转入丁某投保时的账户,再次违反了授权划款声明中的声明义务。四、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新华北京分公司在办理退保业务时知道丁某与傅庆的夫妻关系无事实依据,带有浓厚的推理成分,并且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定案依据,所谓善意第三人应当是明知双方的夫妻身份,且有理由相信一人为的行为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本案中,新华北京分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为傅庆办理退保手续时知道傅庆与丁某的夫妻关系,没有理由得出丁某委托并知晓傅庆办理退保的结论,更没有理由得出退保是丁某与傅庆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的结论。因此,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将新华北京分公司定性为善意第三人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新华北京分公司违反保险合同的义务,且在有条件有义务进行适当审核的情况下,放任其对丁某财产权利的保护,导致丁某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新华北京分公司向丁某返还10万元保险金及支付红利,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新华北京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丁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新华北京分公司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办理退保手续:《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但我国法律及丁某与新华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规定或约定必须投保人本人办理解除保险合同的手续。保险合同的成立需要经过要约与承诺的过程,其中投保人签订投保书、提某投保要求即为要约,保险人出具保单、同意承保就是承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及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应以条款内容为准。丁某签署的《投保书及授权划款声明》中,也明确声明“有关领取的方式、金额及其他事项以保单约定为准”。因此在本案中,新华北京分公司受理他人代理丁某解除保险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二、新华北京分公司已善尽退保审查义务,傅庆代其妻丁某退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2005年12月16日,新华北京分公司在收到丁某之夫傅庆提某的解除保险合同的申请时,根据保险条款中有关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手续要求,审查了保险单原件、保险费收据原件、委托书、丁某的护照原件以及傅庆的身份证原件,其中授权委托书清楚写明“丁某授权投保人之夫傅庆全权负责代理本人承办该保险的退保事宜,时间从2005年12月14日至全部事宜办结为止,投保人之夫傅庆在该期间代理本委托事项中产生的过错损失由本投保人承担责任,特此委托”,新华北京分公司正是基于上述情况,受理了退保申请,解除了丁某与新华北京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傅庆受托代办的退保行为,新华北京分公司已善尽审查义务,没有充分、合理的理由排除丁某委托其夫退保行为的真实性,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错的,因此傅庆代其妻退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新华北京分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其民事权益应受合法保护。综上所述,傅庆代其妻丁某退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丁某与新华北京分公司签订的红双喜(D款)保险合同业已解除,丁某有关返还10万元保险费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请法院依法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保护保险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向傅庆核实情况,傅庆陈述其办理退保事先取得了丁某同意。为证明其与丁某的夫妻关系,傅庆向新华北京分公司出示了户口本和结婚证。该陈述与一审期间新华北京分公司业务员张瑜作为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一致。

本院还查明,傅庆向新华北京分公司出示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兹本红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D款)保险单、保险合同号:x的投保人丁某(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系同一人,身份证号:x)授权投保人之夫傅庆(身份证号:x)全权负责代理本人承办该保险的退保事宜,时间从2005年12月14日至全部事宜办结为止。投保人之夫傅庆在该期间代理本委托事项中产生的过错损失由本投保人承担责任,特此委托。”此外,傅庆在办理退保过程中提某的保险单原件系傅庆于2005年12月9日以丁某的代理人身份向新华北京分公司申请补发的。丁某在二审期间认可其保险单原件已遗失。

上述事实,有丁某提某的公证书、电话录音,被告新华北京分公司提某的投保书、保险条款、保险单(正本)、保险费发票、保全作业申请书、退保金收据、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电话联系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丁某上诉主张新华北京分公司未履行谨慎审查的义务给丁某造成损失,新华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保险合同第十八条有关“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条款中未明确约定不得委托他人办理解除保险合同事宜,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亦无相关禁止性规定,故新华北京分公司接受傅庆代为办理丁某退保事宜,并不构成对保险合同约定的违反。其次,傅庆代丁某办理退保过程中,向新华北京分公司披露了其当时作为丁某丈夫的身份,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新华北京分公司的要求,提某了保险单正本、缴费凭证、丁某和傅庆本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资料,新华北京分公司在查验上述原始单证及身份证件基础上为丁某办理了退保手续,已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不存在明显过错。有关傅庆与丁某的身份关系问题,根据傅庆本人及证人张瑜在一审期间的陈述,应当认定新华北京分公司对此问题已经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丁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取得的保险单原件已经遗失,傅庆在办理退保过程中提某的保险单系傅庆以丁某代理人的身份向新华北京分公司申请补发,并由新华北京分公司重新出具的,该保险单与原保险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丁某上诉提某,新华北京分公司应对傅庆提某的授权委托书及保全作业申请书上丁某的签字是否为本人填写进行判断识别,并应与丁某进行联系核实,缺乏合同依据。此外,新华北京分公司在已审查傅庆的代理身份的情况下,按照傅庆的要求,以现金方式向傅庆支付了退保款,应视为傅庆以丁某代理人的身份与新华北京分公司协议变更了划款方式,因此,新华北京分公司的划款行为不构成对授权划款声明中声明义务的违反。综上所述,丁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新华北京分公司与丁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新华北京分公司已依约退还了丁某的保险费,现丁某要求新华北京分公司退回保险费并支付红利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丁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丁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周岩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徐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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