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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与冯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亚帅,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宁某因与被申请人冯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某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在一审诉讼期间,辉县X镇政府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属。经法院审理,认定争议房屋产权归吴村镇政府,并撤销了辉县X村农机站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故冯某以该房属辉县市农机局的抗辩理由已失去基础。(二)一、二审判决对涉案房产合法使用人认定错误。2006年,吴村镇人民政府委托辉县农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丰公司)与冯某堂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冯某父子既不续交房租,也不返还房屋,其与农丰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不存在。2008年4月,吴村镇人民政府经农丰公司与宁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宁某已拥有了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在与冯某父子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才采取了堵门行为,故宁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三)一、二审程序违法。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吴村镇政府就涉案房产的归属诉至法院,行政诉讼的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定性,但一、二审法院未中止诉讼。综上,申请再审本案。

冯某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正确。因涉案房屋产权不明,其父冯某堂与辉县X镇人民政府都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宁某无法使用房屋,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不应妨碍冯某对房屋的使用。宁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宁某对冯某正在经营当中的销售门市部实施了锁大门、堆沙土的行为,影响了冯某的正常经营活动,并给其造成了损失,宁某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冯某使用房屋依据的是其父冯某堂与辉县市农机局签订的托管协议及与农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在该关系当中,宁某与冯某父子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如果冯某父子存在违约等情形,应由农丰公司等适格的合同相对人向其主张权利。同理,如果宁某主张权利,亦应向适格的合同相对方主张。宁某在实施上述行为时,涉案房屋产权尚在争议之中,此时宁某无权采用不当行为阻止冯某正常经营,即使法院最终确权涉案房屋归吴村镇人民政府所有,宁某也不应采用不当的方法和措施来达到自己使用房屋的目的,更不能以此来否定自己侵权行为的成立。

综上,宁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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