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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段某某、祝某、宫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段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祝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宫某某。

张某甲与段某某、祝某、宫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4日,赵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某申请再审称,赵某某因与该案存在利害关系,遂向原审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未准许其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明显侵犯了赵某某的合法权益,不应具法律效力,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张某甲称,赵某某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赵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至于赵某某和其他被告之间存在什么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关系,我方均不得而知,他们之间如有纠纷应当另案处理。该调解书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段某某、祝某、宫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1月1日,张某甲与丰县X镇水利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水利站)签订梁寨水库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水利站提供梁寨水库水面1000亩左右,以承包方式交给张某甲使用,张某甲承担全部投资及费用。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标准及交付办法:张某甲于合同签订后交保证金2万元。第一年免交承包金,第二年交承包金5万元,第三年交承包金5万元,从第四年起每年承包金为8万元。承包金交付时间为每年1月1日前付清,逾期不交,水利站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水利站将涉案水库交给张某甲承包经营。

2007年11月26日,甲方张某甲与乙方段某某、祝某、宫某某签订丰县梁寨水库整体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合同期内(自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水库生产经营权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费用16万元。转让费交付办法:双方签订协议时,乙方交中保人朱某柱3万元,待正式移交水面经营权时,乙方再交甲方10万元,余款3万元待2009年1月一次性向甲方交清。合同签订后,张某甲依约将涉案水库移交给段某某、祝某、宫某某经营,段某某、祝某、宫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仅交付张某甲13.5万元。

2008年6月5日,宫某某退出经营。同日,赵某某与段某某、祝某、朱某某、张某乙签订合伙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某某、段某某、祝某、朱某某、张某乙等人自愿合伙开发梁寨水库,进行水产养殖及其他生产经营。合伙期限自2008年6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五合伙人并对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合伙事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赵某某与段某某、祝某、朱某某、张某乙进行了合伙经营。

2009年3月31日,张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并由被告方段某某、祝某、宫某某支付承包费8万元及违约金8万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某以其是合伙人之一,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为由,申请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没有准许。此后,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祝某、段某某、宫某某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丰县梁寨水库整体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被告祝某、段某某、宫某某将涉案水库交与原告张某甲;二、被告祝某、段某某、宫某某支付原告张某甲2009年1至6月期间的承包费4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三、原告张某甲退还被告祝某、段某某、宫某某已交付的转让费11.7万元;四、涉案水库及相互交付的款项于2009年7月5日前履行;五、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后收取34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该调解协议经原审法院(2009)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期间赵某某提出参加诉讼的请求未被准许问题,赵某某虽于2008年6月5日与段某某等四人签订了合伙合同,但赵某某不是2007年11月26日合同的相对人,赵某某与张某甲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在张某甲提起的本案诉讼中,赵某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赵某某要求参加诉讼解决因该合同发生的争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提出参加诉讼的请求没有准许,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赵某某请求撤销原审调解书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2007年11月26日,张某甲与段某某、祝某、宫某某签订丰县梁寨水库整体生产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此后,由于段某某、祝某、宫某某没有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张某甲依据该合同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并由段某某、祝某、宫某某支付承包费以及违约金。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2007年11月26日合同发生的纠纷所达成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赵某某请求撤销原审调解书没有法律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2008年6月5日,赵某某与段某某等四人签订了合伙合同是客观事实,张某甲收回涉案水库的承包经营权,必然涉及到包括赵某某在内的五个合伙人的经济利益,对此,赵某某应当另行解决。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赵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康

审判员宋新河

代理审判员徐冉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翟宇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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