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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邳州市炮车中心卫生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邳州市炮车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申请再审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邳州市炮车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炮车卫生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12日作出(2003)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因外伤在炮车卫生院就诊期间,输血400毫升,在一、二审诉讼中,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医院开具的输血皮条的门诊收费单据及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输血感染丙肝的事实,而两级法院仅根据炮车卫生院提供的病历资料以及申请人没提供输血发票这些证据,就简单作出难以认定输血事实的判断,不能令人信服。申请人请求法律保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自申请人知道因输血感染丙肝后,多次和亲属、朋友到医院找相关领导协商处理,在两审庭审中,也提供了多名证人出庭质证。申请人请求法律保护,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进行审理,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炮车卫生院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审查查明,1993年9月22日下午6时许,赵某某与他人打架伤及面部及左前臂,到炮车卫生院就诊,经门诊医生进行清创、缝合、输液处理,次日转入住院治疗,经输液消炎、换药等处理,伤口愈合拆线,9月29日出院。同年11月23日,赵某某感觉身体不适,到邳州市人民医院就诊,经检验为丙肝抗体阳性。此后在邳州市人民医院、邳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521.82元。2001年3月27日,赵某某又前往邳州市中医院就诊,其检验报告单显示其丙肝抗体阳性。2002年4月26日,赵某某以其受外伤于1993年9月在炮车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为其输血感染丙肝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炮车卫生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赔偿费、继续治疗费等计40万元。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x.55元。在一审诉讼期间的2002年5月14日,赵某某又前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丙肝化验,其化验结果仍为丙肝。

另查明,赵某某在炮车卫生院住院期间,赵某某为输血需要在医院专门购买了输血皮条并交纳了输血手续费,在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中显示,赵某某曾与一名叫“闫某堂”的拟供血者进行过血交配化验。

原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1993年9月23日因外伤在被告炮车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3日在邳州市人民医院检验查出丙肝抗体阳性,经庭审查证属实。原告仅提供炮车卫生院开具的输血用皮条收费票据及部分证人证言,没有输血费用发票予以直接印证,且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也未有原告输血的记录,因此,被告在原告处输血的事实难以确认。即便推定原告1993年9月23日在被告处接受输血这一事实,原告称在输血后两个月经检验得知感染上丙肝病毒,后多次找被告索赔,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张奎良、胡传政等证明,证人均未到庭作证,被告不认可,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明同出庭作证,其证词前后矛盾,且与给原告出具的书面证词不一致,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称自1994年上半年就知道身体受到伤害并要求赔偿一事,却在长达八年的时间内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法定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能保护。遂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原告接受被告输血这一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赵某某1993年9月22日因外伤在被上诉人炮车卫生院治疗,同年11月23日被检查出丙肝抗体阳性情况属实,但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处接受了输血的事实,没有输血费发票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病历和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记录中均没有给上诉人输血的记录,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炮车中心卫生院血皮条、输血手续费门诊收费票据,结合上诉人提供的没有患者姓名的病房输血处方以及被上诉人处提供的血交配化验单,难以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接受了输血的事实。换言之,即便推定上诉人1993年9月23日在被上诉人处接受输血这一事实成立,上诉人在当年11月份检验得知患丙肝病后,却长时间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的诉讼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且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某不服本院二审判决,以前述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在本院再审复查期间,按照赵某某提供的由许月仙(许仙)出具的输血400毫升的处方,赵某某找到了许月仙出庭作证,许月仙证明为赵某某提供血源的是“闫某堂”,并就找闫某堂输血的相关细节向法庭作了详细陈述,法庭亦向闫某堂调查了解了有关事实,但闫某堂在新沂人民医院所做检查显示无丙肝。此后,许月仙又向法庭陈述赵某某的供血者系黄某吉,并申请法庭准许黄某吉出出作证。但许月仙在两次作证中,其证言前后矛盾,无法证实案件真实情况。故本院对赵某某所提供的黄某吉及许月仙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赵某某在一审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其住院期间购买输血用血皮条及输血手续费用的门诊收费发票,炮车卫生院也在其保存的病历中留存赵某某与“闫某堂”进行过血交配实验的化验单,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赵某某在炮车卫生院住院期间接受输血并感染丙肝这一事实。1993年11月23日赵某某被检查出丙肝抗体阳性,而2002年5月赵某某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炮车卫生院予以赔偿,已间隔8年之久。虽然赵某某提供的证人证明其曾到医院交涉的情形,但毕竟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只有一年,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情形。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审判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李文武

审判员韩黎华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神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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