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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千纵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时代风帆大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千纵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D。

负责人陈某某,主任。

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市千纵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千纵律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李晶雪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面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因千纵律所代理三面向公司相关案件,三面向公司向千纵律所预付律师费x元。2008年7月14日,千纵律所通知三面向公司中止全部代理工作。经双方确认,三面向公司应向千纵律所支付2008年6月至2008年8月的律师费x.64元,从预付律师费x元中扣减后,千纵律所还应退回律师费x.36元。另外,千纵律所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三面向公司借款1.5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解除《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合作协议书》;2.判令千纵律所退还律师费x.36元;3.判令千纵律所归还借款1.5万元;4.诉讼费由千纵律所承担。

千纵律所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解决本案争议的基础和依据是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合同书》,故本案是合作合同纠纷。其次,千纵律所未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也不同意三面向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再次,千纵律所收取的律师费是代理三面向公司案件应得的报酬,依据《合作合同书》约定,三面向公司负有向千纵律所预先支付律师费用的义务,故不同意退还律师费。最后,千纵律所未拖欠三面向公司款项,千纵律所已付给三面向公司10万元往来款,足以抵偿1.5万元借款。综上,千纵律所不同意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

千纵律所在一审中反诉称:千纵律所的合伙人陈某某于2007年12月7日与三面向公司签订了《合作意向书》,陈某某按照意向书的约定,成立了千纵律所。千纵律所与三面向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了《合作合同书》,进一步明确了三面向公司负有为千纵律所办公用房垫付房租和预付一部分律师费的义务并约定了律师费用结算办法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千纵律所一直依约履行义务,而三面向公司未依约履行垫付房租义务,并拖欠千纵律所2008年6月至9月的律师费,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千纵律所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判令三面向公司支付拖欠的律师费x.5元及截至2008年11月18日的违约金x.03元、律师费损失x.1元,合计x.63元;2.判令三面向公司向千纵律所支付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律师费x.5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3.三面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面向公司针对千纵律所的反诉,答辩称:首先,三面向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已从预付律师费中扣除,三面向公司不拖欠律师费,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千纵律所单方中止代理活动且单方解除委托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千纵律所承担。最后,在千纵律所代理三面向公司案件中,千纵律所向三面向公司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作为向该案相对方主张律师费的证据;在本案中,该发票不能作为三面向公司向千纵律所给付律师费的依据,也不是双方实际结算的依据。综上,三面向公司不同意千纵律所的反诉请求。

查明:

一、关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

2007年12月7日,三面向公司(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创办律所所需的注册资金,由乙方向甲方借支,在律所成立后40日内偿还甲方;办公场所及律师宿舍的月租金,自律所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可由甲方垫付,此后由律所自行交纳并按月偿还甲方所支付的上述费用,最迟于律所成立后四年内还清。二、乙方负责召集合伙人和律所的创办事宜,并负责律所的人事、行政、财务等各项管理工作。三、甲方提供案源,包括现有案源和将来开发的其他类型的案源;现有案件随时委托乙方办理,甲方将侵权证据交付乙方,委托代理关系即成立,乙方代理的案件均指结案为止,包括和解、一审、二审、执行。

2008年2月28日,北京市司法局向千纵律所颁发了x号《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载明:组织形式为合伙,负责人为陈某某。

2008年3月18日,三面向公司(甲方)与千纵律所(乙方)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三面向公司委托千纵律所代理的各类知识产权及由此引起的名誉权侵权案件;律师费按月结算,所有回款(和解、调解、执行款项、退诉讼费等)均需直接汇至甲方账户,律师直接收取的现金交甲方财务入账,甲乙双方应于每月1-5日对回款进行对账,并于对账确认当日将上个月内应付律师费支付给乙方,甲方未按期支付应付律师费的,按日向乙方支付应付律师费金额1%的违约金;甲方应预付乙方3-5万元律师费。

2008年6月15日,三面向公司与千纵律所签订《补充合作协议书》,对《合作合同书》约定的律师费结算等内容进行了补充与修订。

二、关于双方结算律师费的情况。

(一)预付律师费情况。

三面向公司向千纵律所预付律师费x元。

(二)已确认的2008年6、7、8月律师费情况。

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已结案件)明细表》分别载明了实际结算律师费金额:6月份3651.27元、7月份5840.1元、8月份4376.27元。三面向公司应向千纵律所支付2008年6、7、8月的律师费共计x.64元

三面向公司承认未向千纵律所支付上述律师费,同时主张因(2007)冀民三终字第X号和(2008)冀民三终字第x号两案(以下简称河北两案)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不是以千纵律所名义代理的,故不同意支付河北两案的律师费1561.06元。

(三)未确认的2008年9月份律师费结算情况。

2008年10月8日,千纵律所向三面向公司发送主题为“九月份结案对帐单”的电子邮件,附件为《对账(已结案件)明细表》,该表列明的具体案件为(2008)温民三初字第X号案律师费1万元,(2008)安民初字第X号案律师费742.5万元,(2008)温民三初字第149、150、151、X号案律师费1371.3元,电子邮件内容为千纵律所要求三面向公司支付9月份律师费x.8元。同年10月10日,三面向公司回复内容为:三面向公司确认9月份律师费为3844.5元。双方均未在《对账(已结案件)明细表》上签字确认9月份律师费数额。

三、关于双方解除合同情况。

在二审诉讼中,三面向公司与千纵律所均同意解除《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合作协议书》。

四、关于双方借款情况。

2008年4月21日,千纵律所向三面向公司开具x号收据,载明:今收到三面向公司交来借款1.5万元。2008年6月3日,三面向公司向千纵律所开具x号收据,载明:今收到千纵律所交来往来款1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三面向公司与千纵律所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及2008年6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作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合作合同书》,但其合同主要内容为三面向公司委托千纵律所代理各类知识产权及其引起的名誉权侵权案件的相关事宜,因此三面向公司与千纵律所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合作协议书》应为委托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因此三面向公司请求解除双方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及2008年6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已确认的律师费金额该院予以认可,(2007)冀民三终字第X号和(2008)冀民三终字第x号两案件代理人为陈某某,虽然办理案件时陈某某非千纵律所律师,但三面向公司向千纵律所发出的6月份代理案件到款对账单中包括该两案件,故三面向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律师费。(2008)温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千纵律所未出示该案件和解协议原件,千纵律所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案应收取律师费1万元。(2008)安民初字第X号案件,千纵律所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应扣减差旅费。故9月份律师费以三面向公司认可的金额为准。三面向公司已预付千纵律所律师费x元,且合同中约定“甲方应预付乙方千纵律所3-5万元律师费,以便乙方周转之用”,故三面向公司应付千纵律所的律师费可以从预付律师费中扣减。因此,三面向公司并未迟延支付律师费,千纵律所要求三面向公司支付律师费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千纵律所尚有三面向公司部分案件正在办理中,三面向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应适当赔偿千纵律所预期利益损失。

千纵律所收到三面向公司1.5万元,并开具了借款收据,且千纵律所没有证据证明其给付三面向公司10万元往来款中包括该1.5万元借款,故三面向公司要求千纵律所返还1.5万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三面向公司与千纵律所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及2008年6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作协议书》;二、千纵律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三面向公司预付律师费x.8元;三、千纵律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三面向公司借款1.5万元;四、三面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千纵律所预期利益损失2万元;五、驳回三面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千纵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面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关于本诉部分:一审法院判决千纵律所返还三面向公司律师费数额错误,除已判决返还的数额外,还应增加返还数额1561.06元,该笔律师费涉及的是河北两案,因该案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不是以千纵律所名义代理的,故三面向公司不同意向其支付,千纵律所应返还该笔律师费。二、关于反诉部分:一审法院判决三面向公司向千纵律所给付预期利益损失2万元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千纵律所尚有三面向公司部分案件正在办理中错误。千纵律所已于2008年9月中止了全部案件的代理工作。其次,《合作合同书》没有约定解除合同后给付预期利益损失。最后,千纵律所先后向三面向公司发出中止代理案件、解除委托关系的通知,事实上双方已解除合同,而造成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在于千纵律所。综上,三面向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

千纵律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合作合同书》为委托合同是错误的,该合同应为合作合同。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三面向公司应向千纵律所支付的律师费可从已预付律师费中扣减是错误的。三面向公司预付律师费x元的款项性质为投资款,是三面向公司依约履行的义务。故三面向公司应付的律师费不能从预付费用中扣减。综上,千纵律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六项;2.改判支持千纵律所的反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合作意向书》、x号《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合作合同书》、《补充合作协议书》、2008年6月至9月的《对账(已结案件)明细表》、2008年4月21日收据、2008年6月3日收据和双方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双方的法律关系。

依据《合作意向书》的约定,陈某某创办律所所需的注册资金是向三面向公司借支,且在律所成立后40日内偿还三面向公司。陈某某创办的千纵律所成立后,三面向公司又与千纵律所签订《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三面向公司委托千纵律所代理案件以及律师费如何结算的内容。因此,双方所签《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委托,三面向公司与千纵律所形成委托法律关系。

二、关于三面向公司的上诉请求。

首先,三面向公司主张:因陈某某代理河北两案时未以千纵律所而以其他律所名义,故不同意向千纵律所支付律师费1561.06元。双方在二审诉讼中均承认陈某某代理河北两案时千纵律所未成立,而在《对账(已结案件)明细表》中双方已确认了河北两案的律师费数额为1561.06元,且三面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其他律所支付相应律师费。因此,三面向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千纵律所退还律师费1561.06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合作协议书》解除后,千纵律所有权要求三面向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三面向公司向千纵律所赔偿预期损失2万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千纵律所的上诉请求。

首先,千纵律所主张三面向公司向其预付的律师费为投资款,与《合作意向书》、《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均不符。故千纵律所要求三面向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应从预付律师费x元中扣减。

其次,2008年4月21日收据载明了千纵律所收到三面向公司的借款1.5万元,现千纵律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返还该笔借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千纵律所向三面向公司返还1.5万元借款,结果正确。

最后,千纵律所在二审诉讼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本院调取其代理三面向公司有关案件的卷宗材料。该申请中所涉及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三面向公司与千纵律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八元,由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一百零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千纵律师事务所负担六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四十一元,由北京市千纵律师事务所负担二千零八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五十三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千纵律师事务所负担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郭菁

代理审判员李晶雪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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