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当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配套公建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宪群,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当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当代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李晶雪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代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赵某某系丰台区丰华苑(庄维花园)X号楼X号房屋的业主。2002年1月21日,赵某某签署《承诺书》,表示同意遵守及履行《庄维花园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内的一切条款。同年2月22日,当代物业公司与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庄维房地产)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当代物业公司负责为丰台区丰华苑小区(庄维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3年3月7日至2008年6月30日间,当代物业公司按约定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但赵某某未按《公约》中的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某交纳所欠物业服务费x.52元并支付违约金x.94元。
赵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赵某某是丰台区丰华苑X号楼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未交纳物业费属实,原因是当代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严重不达标,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当代物业公司保安人数较以前大量减少,且形象不好,当代物业公司对保安人员的管理存在问题;2.小区车辆管理混乱,业主人身安全亦没有保障;3.只有一部电梯有人值守,节假日时无人值守;4.当代物业公司将小区绿化对外承包给没有相应能力的人员,致使小区绿地大面积坏死;5.小区垃圾清理不够及时,保洁人员每天只擦一次地;6.当代物业公司的负责人员未对小区情况进行巡视,当代物业公司甚至同意商户在小区便道上摆摊卖东西,对商户也不进行审查,致使小区管理混乱;7.当代物业公司将原本用于停放自行车的地下室出租;8.原本免费为业主服务的项目改为收费项目,且价格过高;9.当代物业公司未按规定公布财务收支情况;10.当代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水平与其要求业主交纳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不符,因此,未交纳物业费的并非只有赵某某一个。综上,赵某某不同意当代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某某系丰台区丰华苑(庄维花园)X号楼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0年7月,庄维房地产制订《公约》,并于同年7月20日经过北京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的核准。《公约》对庄维花园一期的物业管理企业及产权人的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相关规定。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公约》规定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标准为1.94元/平方米/月,由住户个人及产权人交纳,交纳办法为每年一次。2002年1月21日,赵某某签署《承诺书》,表示同意遵守及履行《公约》内的一切条款。2002年2月22日,庄维房地产与当代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当代物业公司受委托为丰台区丰华苑小区(庄维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3年3月7日至2008年6月30日间,当代物业公司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但赵某某认为当代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未达到标准且与收费标准严重不符,存在诸多问题,故未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x.52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庄维房地产制订的《公约》及该公司与当代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及赵某某签署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现当代物业公司为赵某某提供了基本的物业管理服务,虽然赵某某提出当代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水平较低,存在诸多问题,但不能否定当代物业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故赵某某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鉴于当代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不完善之处,故可免除赵某某支付滞纳金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当代物业公司2003年3月7日至2008年6月30日间的物业服务费x.52元。二、驳回当代物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赵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某支付2003年3月7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全部物业服务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当代物业公司并未按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因其履行合同不适当,故应承担违约责任,适当减少物业服务费。另外,按照约定当代物业公司的服务期限应至2009年3月7日,而当代物业公司在2008年7月1日就无故终止了服务,属于根本毁约行为,对此当代物业公司应承担责任。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当代物业公司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故当代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中2006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两年的费用可以得到支持。综上,赵某某同意支付2006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
当代物业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庄维花园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承诺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赵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内容“表示同意遵守及履行《公约》内的一切条款”,即同意由庄维房地产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该小区进行管理,后庄维房地产委托当代物业公司对赵某某居住的丰华苑小区(庄维花园)进行物业管理。因此,赵某某与当代物业公司形成物业服务关系。现当代物业公司主张其提供服务期间即2003年3月7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符合上述《公约》的约定,尽管其服务有瑕疵,但一审法院已免除了赵某某应依约支付的滞纳金,故赵某某应依约向当代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赵某某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有关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赵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二元,由北京当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赵某某负担一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赵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郭菁
代理审判员李晶雪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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