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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因与被告邵阳市X区杨旗岭页岩砖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X区杨旗岭页岩砖厂,所在地邵阳市X村。

代表人何某某,男,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杨能聪(特别授权),男,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邵阳市X区杨旗岭页岩砖厂(以下简称杨旗岭砖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夯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5日和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某某、被告杨旗岭砖厂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能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是被告砖厂的看火工,月薪3000元。2010年6月7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原告为被告砖窑看火,因天气炎热去宿舍喝水,在回砖窑的路上摔伤腰部,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为被告打工,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某。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理应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原告相关某用,但被告对原告受伤不予理睬,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解某、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某;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x元、医某x.8元、鉴定费45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人民币x.8元。

被告杨旗岭砖厂辩称:第某、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第某、即使按工伤事故处理,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定标准,特别是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没有3000元,不能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原告所受伤未达到九级伤残,不能享受九级伤残的待遇。请求法院依法核查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工伤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受的伤系工伤;4、劳动能力鉴定表,拟证明原告的工伤等级是九级;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对本案的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后,政府和法院均维持了本案的工伤认定;6、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已通过仲裁程序;7、医某、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治伤所花医某、鉴定费的数额;8、医某病历,拟证明所花医某和鉴定费系用于原告的工伤;9、证人黄某、张某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的工资收入。

被告杨旗岭砖厂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工伤认定书、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劳动能力鉴定表及证据6不予受理仲裁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合法性存在问题,劳动能力鉴定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后,当事人有60天申请再次鉴定的期限,但原告于7月13日就已在邵阳市X区申请仲裁,不符合法律程序;要求法院对证据7医某和鉴定费收据结合原告提交的原件予以核查;对证据8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9二份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证人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某,所证明的事实不真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证据1、2客某地证明了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对该二组证据无异议,故此,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4、5、6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某原则,被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列证据客某证明了原告系被告砖厂的职工,在被告砖厂从事砖窑的看火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在工作过程中遭受工伤,被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评定为九级伤残,2011年7月13日,原告向邵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人事变动,不能依法组成仲裁庭为由而向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仲裁通知书,被告虽对证据4、6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故此,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医某及鉴定费收据和证据8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二组证据相互映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共计用去医某x.7元、鉴定费250元;证据9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某原则,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在被告砖厂做工,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因此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所发表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王某于2010年3月6日被被告杨旗岭砖厂聘用为砖窑看火工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每天工作12小时,工作时间为中午12时至晚上12时,未确定劳动关某终止时间。2010年6月7日23时许,原告在被告砖厂从事看火工作时,因口渴去距砖窑100米左右的宿舍喝水,在返回砖窑的途中摔伤。2010年7月29日,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被告杨旗岭砖厂为用人单位,以原告王某为该用人单位职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系工伤。被告杨旗岭砖厂不服该工伤认定,先后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向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述机关某维持了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受伤后,在邵阳正骨医某进行检查和门诊治疗,并于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28日在邵阳正骨医某住院治疗21天,该院2010年6月28日的出院记录记载:“西医某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诊疗经过:予抗炎、对症支持治疗,同时予腰椎开放复位、内固定术,配合中医某正施治及腰背部四肢功能锻炼治疗等。出院医某:1、出院带药,随诊;2、卧硬板床休息,加强腰背部及四肢功能锻炼,以促康复;3、定期复查;4、腰部予支具保护制动3-6个月。”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30日原告第某次在邵阳正骨医某住院治疗共计15天,该院2011年4月20日的出院记录记载“西医某断: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诊疗经过:于2011年4月19日在连硬外麻下行内固定术取出,术后积极抗炎支持治疗。出院情况:伤口尚未拆线,腰背部无明显疼痛,双下肢无麻木,食可纳,二便调。出院医某:6个月内禁腰部大幅度活动,继续胸腰椎支柱保护。”原告为治伤共计用去医某x.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陪护,其妻系四川省万源市X组农业人员。2011年6月14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作出了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用250元。从2010年7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从第某次出院后至今未去被告砖厂上班。

被告杨旗岭砖厂未为原告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所受伤系工伤,且构成九级伤残,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及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为证,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杨旗岭砖厂应当按规定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费,而其未交纳,因此,被告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解某、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某,进而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八项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提出异议,要求法院核实。本院认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数额为原告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数额为原告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数额为原告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其中2/3为法定工作时间,1/3为加班时间,每月工资的2/3系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工资,1/3系加班工资,因此,原告的本人工资为每月3000元×2/3=2000元,据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000元/月×9个月=x元、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应为2000元/月×8个月=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000元/月×8个月=x元;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包括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伤休期间。原告前后二次共住院36天,该36天应认定为停工留薪期间;医某机构和鉴定机构未明确原告出院后伤休的期间,但从原告第某次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后“卧硬板床休息,”“腰部予支具保护制动3-6个月”等医某中,结合原告的第某次住院病历,可以认定原告第某次出院后6个月即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需要伤休180天,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原告需要对其腰部予支具保护制动的情况下能为被告从事何某工作,因此,本院认定该180天亦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第某次住院出院后,虽有医某“6个月内禁腰部大幅度活动。”但其伤已经治愈,其腰部已不需要进行制动保护,可以适当从事一些工作了,因此,在医某机构或鉴定机构未有明确意见的情况下,此次出院后的伤休期间不能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其受伤住院之日2010年6月8日至其此次出院后伤休期满之日即2010年12月28日共201天以及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30日第某次住院15天,共计216天。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某定享受伤残待遇。但被告于2010年7月1日至今停发了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93天(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28日和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30日)×2000元/月÷30天/月=x.67元;3、医某x.7元系由原告垫付,该费用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发生额;4、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其妻子系四川省的农业人员,可按四川省农业人员2010年度平均收入x元÷365天×原告住院36天=1980.09元计算陪护费,但原告对该项的请求额为1700元,故应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陪护费的发生额为1700元;5、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12元×原告住院36天×70%=302.4元,但原告对该项费用的请求额为120元,故此认定120元;6、鉴定费用的票据金额为250元,应认定250元。以上可以认定的原告费用的发生额共计人民币x.3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解某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某的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其各项损失和费用x.8元的诉讼请求,其中x.37元的部分属实,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的不实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四条(一)项、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王某与被告邵阳市X区杨旗岭页岩砖厂的事实劳动合同关某;

二、被告邵阳市X区杨旗岭页岩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x.67元、医某x.7元、陪护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x.37元;

被告邵阳市X区杨旗岭页岩砖厂如未按上述期限给付原告款,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邵阳市X区杨旗岭页岩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夯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舟

附相关某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某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某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某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某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某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某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某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某待遇,按照基本医某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某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某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某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某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某待遇。

生活不能自某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某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某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某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某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某十三条己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某十四条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某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某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某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某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某,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某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某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某,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某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某。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某十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某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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